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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高毓明
被 告 張慧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11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毓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毓明因被告張慧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100022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7月3日北檢治持101年執更字第1099號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4日北檢治持101年執更字第109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經依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遵期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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