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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科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騰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本院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713 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簡易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7 月7 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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