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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祈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祈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祈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43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9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3 月8 日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9年2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8 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0 年3 月29日,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 年9 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2月22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而縮短刑期日數2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 年12月2 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9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430 號函檢附該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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