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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仁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年2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43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 元,復於98年12月3 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6 日以99年度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揭罪刑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 年9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243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2 年8 月14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76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8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 年5 月30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2 年5 月2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9 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4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所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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