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40,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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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鎮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鎮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鎮江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5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於100年2月18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9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25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6月17日,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6日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5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250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

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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