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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昌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昌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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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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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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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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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年2月15日晚間8 │101年1月10日晚間10│
│ │時至10時間某時許 │時30分至11時間某時│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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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101年度毒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268號 │字第88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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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
│ 最 ├────┼─────────┼─────────┤
│ 後 │ 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3205 │101年度審簡字第667│
│ 事 │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5月16日 │101年7月27日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3205 │101年度審簡字第667│
│ 判 │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6月12日 │101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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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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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板橋地檢101年度執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7349號 │字第53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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