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352,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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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左振希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3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淮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保,惟因家庭經濟拮据,實無能力支付如數保證金,請求降低交保金額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惟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理由書參照)。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左振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罪嫌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被告自承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其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於101 年7 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節業經同案被告吳嘉祥、楊承霖等人證述明確,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資參酌,足認被告涉犯上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其自承無固定住居所,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原裁定被告提出12萬元保證金,亦旨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而酌定,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以較低之保證金或其他方法代替之,聲請人以其無能力支付上開保證金,請求降保停止羈押云云,尚非可採。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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