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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吳潘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一0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
)移送民事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顯璋、林芝等二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移送併辦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金訴字第十七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並由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案,另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份,亦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惟被告二人經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除部份有罪判決外,就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諭知宜另行由檢察官處理,該部份之附帶民事請求,即屬未經移送為是。
是聲請人援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及但書之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應屬有據云云。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即現行條文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得援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者,限於刑事判決係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其餘聲請即屬於法無據,至屬灼然。
三、經查: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就被告二人涉犯銀行法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金訴字第十七號受理在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另向聲請人取得款項投資期貨,同有違反銀行法而聲請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
之後聲請人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已交付之款項及遲延利息,並由本院以一0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受理在案。
而上揭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一0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金訴字第十七號判決判處被告二人罪刑在案,另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因依法需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且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該裁定因依法不得抗告而確定。
以上各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金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一份在卷可佐。
基此,本院原繫屬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事後再對業經終結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自屬於法有違。
㈡況如前所述,得援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者,限於刑事判決係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而本案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二人有罪,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顯非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聲請人即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及但書之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顯屬於法有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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