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101 年度執字第5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霞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均已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就此,爰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新修正之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依同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
然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則修正前規定,顯有利於受刑人。
查本件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如附件。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