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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鏘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於行為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均已修正,爰比較新舊法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同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然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此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於101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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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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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過失傷害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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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減 │有期徒刑6月 │
│ │ │為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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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4年1月17日上午9│94年11月1日至95 │94年11月間至95年│
│ │時28分許 │年2月24日 │2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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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 │
│關年度及案號 │偵緝字第314號 │字第26290號 │偵字35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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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
│ 最 ├────┼────────┼────────┼────────┤
│ 後 │ 案 號 │100年度北交簡字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420│
│ 事 │ │第314號 │1428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9月2日 │100年11月16日 │101年7月26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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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100年度北交簡字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420│
│ 判 │ │第314號 │1428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9月26日 │100年11月16日 │101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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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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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
│ │執字第5921號 │執字第668號 │執字第5272號 │
│ ├────────┴────────┤ │
│ │編號1 、2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 │
│ │字第61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 │
│ │月(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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