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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包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妤(原名陳俞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仿冒COACH包包,係被告所販賣、陳列之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逕以裁判時法為斷。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085、15638號為緩起訴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仿冒「COACH」商標包包壹個為仿冒商標商品,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
又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
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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