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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101 年度執字第5356號、101 年度罰執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隆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2 千元,並於101 年3 月19日確定;
復於 101年2 月23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
本院為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有期徒刑,非屬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劉明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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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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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服用酒類,不能安│
│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具而駕駛 │具而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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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42000│有期徒刑3 月併科│
│ │元 │罰金新臺幣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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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2月6日 │100年2月2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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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0 年度速偵字第│101 年度速偵字第│
│ │ │582 號 │4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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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1年度北交簡字 │101年度北交簡字 │
│實 │ │第25號 │第408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2月24日 │101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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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1年度北交簡字 │101年度北交簡字 │
│決 │ │第25號 │第4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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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1年3月19日 │101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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