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2410,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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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哲銘
被 告 張戴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戴成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23號、執字第3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哲銘因被告張戴成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為被告涉犯上開案件出具2 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10100006號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

惟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均未到署接受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所合法拘提未果,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拘提並執行,而各該署依所陳報之居所地合法拘提,亦均未到署接受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節,另有送達證書4 份、臺北地檢署民國101年8月6日北檢治離101執3873字第53315號函(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3紙、司法警察報告書1紙暨照片2張)、板橋地檢署101年8月14日板檢玉丑101執助2640字第31490號函、臺東地檢署101年8月22日東簡文庚101執助367字第15002 號函(含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紙)、臺中地檢署101年9月7日中檢輝執給101執助1355字第096820號函(含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2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8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32172號函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與臺北地檢署101 年7月9日北檢治離(101執3873號)字通知暨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條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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