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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宏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406號、101年執字第5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宏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前開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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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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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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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100年3月5日 │ 100年4月10日 │ 101年5月5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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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 │ 同編號1 │101年度偵字第 │
│ │ │5959、8680 號 │ │109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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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 │ │ │
│事 ├────┼────────┼────────┼────────┤
│實 │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 │ 同編號1 │101年度審簡字第 │
│審 │ │810號 │ │770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5月28日 │ 同編號1 │ 101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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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
│判 ├────┼────────┼────────┼────────┤
│決 │案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 │ 同編號1 │101年度審簡字第 │
│ │ │810號 │ │770號 │
│ ├────┼────────┼────────┼────────┤
│ │確定日期│101年5月28日 │ 同編號1 │ 101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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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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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 101年5月8日 │ 101年5月9日 │
│) │ │ │
│ │ │ │
├──┬────┼────────┼────────┤
│偵查│機關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機關│ │ │ │
│及案├────┼────────┼────────┤
│號 │案號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
│最 │法院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後 ├────┼────────┼────────┤
│事 │案號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實 ├────┼────────┼────────┤
│審 │判決日期│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
│確 │法院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定 ├────┼────────┼────────┤
│判 │案號 │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決 ├────┼────────┼────────┤
│ │確定日期│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
│附註: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
│7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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