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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簡明儒
代 理 人 吳秉祝律師
被 告 彭淑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1 年5 月1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明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彭淑嬌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寄存送達至臥龍街派出所,聲請人於收受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即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該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4 號,下稱勞保局)給付處公務員,聲請人為吉普營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普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聲請人於95年6 月12日工作中受傷致「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前曾領取95年7 月15日至96年10月20日期間共46 3日職業傷害傷痛給付,嗣於97年4 月22日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向勞保局申請自96年10月21日至97年3 月8 日期間之職業傷害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於97年8 月29日出具審查意見為「一、同前審(97年2 月22日)該員於96年10月21日起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可適應並恢復本業監工之工作」,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勞保局97年9 月4 日保給簡字第021082503 號駁回聲請人前開申請之書函中,不實登載為「據病歷記載,簡先生於96年10月21日起應可從事內勤工作『及』可適應恢復本業監工之工作」,將前開審查意見中之「或」字改為「及」字,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申請前開補償費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以登載不實之犯意更改勞保局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此從被告以證人身分證稱:「『或』更改為『及』是伊所為,伊當時更改是因為該案有勞資爭議,雇主對於恢復工作能力部分有疑義,因此雇主有提到可以提供內勤工作,讓告訴人恢復工作。」
等語,以及另案被告黃柏森證稱:「我原本是依照醫師醫理見解繕打,將文件送給主管批示,當時主管是被告,聲請人所指『或』字改為『及』之文字修改處,是被告就繕打之公文內容作修定」等語可稽。
而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 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是以,只要勞工無法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簡言之,只要聲請人無法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本業監工工作,雇主即應負擔補償工作。
被告身為勞保局職掌主管,熟稔上揭行政法規,為幫助聲請人之雇主圖免勞動基準法之補償義務,將其下屬黃柏森依照醫師醫理見解繕打之文句,特別以手寫塗改方式,更改「或」字為「及」字。
然醫師審查意見原記載「或」字,是以推測之詞表達不確定性,顯然醫師係判斷聲請人僅恢復至可從事內勤工作,而未必能從事本業監工之工作。
被告知悉聲請人與其雇主間發生勞資爭議,明知如依據原來之審查意見,勢必無法免除聲請人之雇主的補償責任,因而曲解推翻原來之審查意見,擅自認定聲請人可從事監工工作及內勤工作,並以此失真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上,參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之見解,被告所為已足使公文書失去真實性與正確性,自成立犯罪。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ㄧ,亦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質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略以:聲請人之勞保職業傷害給付案迭經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而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醫師審查意見已予以審酌後,聲請人仍無法以原審查意見獲得勝訴判決,縱認被告將「或」字改為「及」字,對聲請人就職業傷害給付請求之權益亦不會發生損害。
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軒輊,仍應予以維持。
但刑法第213條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只要有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即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被告更改審查意見之文句,已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當然有發生損害之虞。
處分書認被告將「或」字改為「及」字,對聲請人就職業傷害給付請求之權益不會發生損害等語,顯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有違,更與偽造文書之保護法益不合。
㈢、關於被告涉犯刑法偽造公文書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03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或」表示選擇或列舉,「及」亦為連接詞,有與、和之意,原審查意見意指聲請人於96年10月21日起已可選擇內勤或監工之工作,此與被告修改成及字,將原本選擇之意變更為和、與之意,認定聲請人於96年10月21日起可為內勤和監工之工作,雖與審查意見之文意略有不同,然被告並無變更特約審查醫師所認定之告訴人自96年10月21日起已恢復工作能力之見解云云。
檢察官所謂「與審查意見之文意略有不同」,即足以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卻認定被告未變更審查醫師見解,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進一步言,若果如被告彭淑嬌所言,從醫理見解就可以知道聲請人可恢復工作,則何以在97年8 月22日函詢特約醫師時,原使用「或者」二字,來區隔原本工地監工工作與辦公室內勤工作兩者程度之差別,嗣後卻大費周章特別以手寫塗改方式更改或字為及字,並偽稱據病歷記載?被告並非醫師,其既然援引專科醫師所載意見為判斷依據,即應該依照原文記載,而非擅自變更審查意見之字句文意,不起訴處分書未審究此點,採信被告片面之詞,逕以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而原醫師審查意見並無「據病歷記載」等字,然公文書則出現該等字句,按虛增或故減公文書文字已足使其內容失真,是否為被告或其他人所為,自與本案公務員涉犯登載不實罪有關,原檢察官就此未調查說明,處分書以非本件爭點,尚無審酌之必要等語,顯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六、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更改審查意見之文字,並未違背醫理原意,因依醫理見解,可知聲請人已可從事內勤工作或恢復本業監工工作,代表聲請人已恢復工作能力,是依醫理見解就是不會給付等語。
經查,聲請人為吉普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95年6 月12日工作中致「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傷害,已向勞保局領取95年7 月15日至96年10月20日間,共463 日職業傷害傷痛給付,嗣於97年4 月22日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申請自96年10月21日至97年3 月8 日間之職業傷害給付,勞保局將聲請人就診病歷資料、工作內容送請4 位專科醫師審查鑑定,一致認定聲請人以其所患經治療復健至96年10月21日後已可從事內勤工作,或恢復本業之監工工作,故處分此部分申請不予給付,經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訴字第0980003146號決定書駁回訴願;
聲請人就前開駁回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2 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再提起上訴,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訴願決定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而該等訴願決定、法院判決均已仔細參酌前開專科醫師鑑定意見,復為駁回聲請人訴願、起訴、上訴決定,是本案被告縱有更改審查意見中文字,然其所為前揭訴願、法院判決均無影響,難認對聲請人有何損害之虞,是被告辯稱「依醫理見解就是不會給付」等語,與上揭訴願、判決決定意見一致,尚非子虛,應屬可採。
㈡、詳觀勞保局97年9 月4 日保給簡字第021082503 號函說明三所載之「據醫理見解:『據病歷記載,簡先生於96年10月21日起應可從事內勤工作『及』可適應恢復本業監工之工作」文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27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雖與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同前審(97年2 月22日)該員於96年10月21日起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可適應並恢復本業監工之工作」文句(見他卷第20頁),有「或」與「及」2 字差異,而該2 字於上開文句中,均屬連接詞,復酌以教育部網站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或」字(連接詞)之解釋為「表示選擇或列舉」;
對「及」字(連接詞)之解釋為「與、和」之意,有上揭網路查詢資料2 紙存卷可查。
特約審查醫師就上開「該員於96年10月21日起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可適應並恢復本業監工之工作」文句所回覆之意見,明確表明聲請人於96年10月21日起已可從事「內勤」、「可適應並恢復本業監工」2 種工作,聲請人可擇一而為,故縱令被告將「或」字更改為「及」字,仍與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表彰意思相同(即聲請人彼時可為上揭2種工作),並未變更醫師醫理見解,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生損害之虞明確,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有悖,無從與該罪相繩。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或不當,惟查: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
經查,聲請人在上揭爭議期間,曾經吉普公司通知從事較輕鬆之辦公室工作,並願給付聲請人原領取之薪資,有吉普公司97年5 月23日(97)吉普總發字第05-001號、同日(97)吉普總發字第07-002號函各1 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2、60頁),吉普公司既願支付聲請人同等薪資使之從事較輕鬆辦公室工作,即難論聲請人有何因工作能力減損而未能取得同等薪資情事,揆以上揭說明,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請領要件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 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示內容,認「勞工無法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顯未察勞工保險中「損失補償原則」,洵非有據。
⒉至聲請意旨另認:醫生審查意見之「或」字,是以推測之詞表達不確定性,被告身為勞保局職掌主管,為幫助聲請人之雇主豁免勞動基準法補償義務,擅改上揭醫師審查意見云云。
然查,聲請人對「或」字之解釋,與上揭教育部網路辭典揭示內容相悖,顯有誤認,至其指涉被告身為勞保局主管,有為雇主圖免補償義務部分,缺乏證據佐證,應屬自身臆測之詞,亦無可信。
又被告更改上揭文字行為,前後文句表彰文義,並未更動醫師審查意見結論,對聲請人就職業傷害給付請求之權益不生損害,亦無生損害之可能性(蓋因更改前後文義相同),自不影響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偽造公文書構成要件相左,業悉如前述,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述明確,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以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云云,自無可信。
⒊至聲請人另指稱:上開公文書出現原醫師審查意見未載之「據病歷記載」字句,已使公文書內容失真,檢察官未詳查究係被告或他人所為,顯無理由云云。
然查,檢察官縱未查明此節,然依該等文句內容,並不影響上揭函文已殷實引據醫師審查意見結論,應無調查不備違誤,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予詳查,似有未恰,自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構成要件未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尚無調查不備情形,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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