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 二、聲請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間某日,向聲請人
- (二)嗣聲請人黃賢澤未依約完工,被告為取得履約保證金沒收及
- (三)嗣被告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黃
- 五、經查:
- (一)
- (二)
- (三)至聲請人何明哲指訴其於99年8月10日因受被告恐嚇,始簽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被告涉犯詐欺、恐嚇取財、剝奪他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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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澤賢
何明哲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 6月25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賢澤、何明哲對被告陳進財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1年 5月16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6 月2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9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7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黃賢澤,另於101年7月9日寄存於聲請人何明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嗣聲請人等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黃賢澤為朋友,明知其並無依約給付工程款之意,為使聲請人黃賢澤於承攬其房屋裝修工程施作時,陷於違約狀態,以取得工程違約損害賠償之利益,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間某日,向聲請人黃賢澤佯稱欲將其子陳柏成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100巷25、27號5樓住處之裝修工程,交由聲請人黃賢澤承攬施作,並同意預付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7萬5,000元 ,以取信聲請人黃賢澤,使聲請人黃賢澤陷於錯誤,於98年11 月1日,徵得聲請人何明哲之同意,以聲請人何明哲經營之訊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東公司)名義與被告之子陳柏成經營之禾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統公司),就該裝修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聲請人黃賢澤並以其經營之黃賢澤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訊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工程款 550萬元,施工期限至99年1 月14日止,聲請人黃澤賢並於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37萬5,000元後,開始依約施作工程,聲請人黃賢澤則開立412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交付予被告。
詎被告於工程進行中,為妨礙聲請人黃賢澤工程施作進度,竟藉口要求將裝修工程由原日式禪風風格之設計,改為巴洛克古典風格之設計,並要求使用較約定金額為高之材料,且一再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而遠逾約定之工程款,使聲請人黃賢澤陸續投入969 萬餘元,造成相關工班、材料調度出現困難,未能於99年1月14日前竣工。
(二)嗣聲請人黃賢澤未依約完工,被告為取得履約保證金沒收及違約金賠償之利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 3月29日,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號3樓辦公室內,向聲請人黃賢澤恫稱:「若不簽立本票不得離開」、「不簽的話工程不要做了,不要在工程界混了」云云,使聲請人黃賢澤心生畏懼,而簽立金額550萬元、495萬元之本票2 紙。
再於99年 5月25日,在上址辦公室,以相同方式恐嚇聲請人黃賢澤簽立金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
(三)嗣被告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8 月10日,在上址辦公室,與聲請人等討論工程進度及設備事宜時,先毆打聲請人黃賢澤(已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23 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向聲請人何明哲恫稱:「以前做過砂石、現在做墓園,不是省油的燈,若不簽發本票,不得離開辦公室」云云,使聲請人何明哲於行動自由受限制及心生畏懼之情況下,簽發金額105萬元、到期日為99年8月31日之本票1 紙予被告。
因認被告對聲請人黃賢澤涉有刑法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對聲請人何明哲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黃賢澤約定之履約保證為 550萬元,但聲請人黃賢澤僅簽發金額為412萬5,000元、到期日為99年 4月30日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嗣後聲請人黃賢澤財務出現狀況,致工程延宕,伊有請聲請人黃賢澤退場並終止合約,但聲請人黃賢澤一直拜託伊說將工班調整好就可以完成,但拖到99年 3月還是無法完成,聲請人黃賢澤為了表示誠意,就簽發 550萬元的本票給伊,承諾至99年4月30日仍未完工,願意賠償912萬5,000 元,這2張金額為412萬5,000元、550萬元的本票,均是聲請人黃賢澤簽發用於履約保證,可能是 2張本票的金額加錯了,才在終止承攬契約的同意書上註明賠償金額為912萬5,000元;
至99年 5月13日,工班還是無法完成工程施作,雙方協議終止該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當時聲請人黃賢澤、何明哲都有簽同意書。
之後因施工現場一團亂,沒有工班敢接,伊就與聲請人黃賢澤、何明哲協商,由聲請人黃賢澤負責 250萬元包括大理石、結構等工程施作,聲請人何明哲負責水電後半段約105萬元的工程,另由伊負責210萬元的工程,若工程可以完成,伊就不再罰聲請人 2人違約金,但伊錢投入後,聲請人2人也是拖拖拉拉,時做時停,99年5月25日聲請人黃賢澤才再簽 250萬元的本票作履約保證,要伊配合再拿出一些工程款出來,但伊要求錢直接拿給廠商,99年7月1日聲請人何明哲的工班進場,他開1張105萬元本票給伊作履約保證,這是之前就說好了,99年8月10日聲請人2人突然來伊辦公室拜訪,聲請人黃賢澤要向伊借錢,伊說工程未完成借什麼錢,聲請人何明哲就主動提出要跟黃賢澤切割,並要求在他簽發的 105萬元本票背面,加註「本票據僅作保證用途,不得提供他用。
於陳董宅裝修案中之應盡範圍(水電及空調消防系統)完成自動失效,另必須對本案黃賢澤之管理進行監督及控管」等語;
該裝修工程伊並未變更或追加,是聲請人黃賢澤因本身財務問題,時做時停,且標準及規格一直降低,工程才會延宕,聲請人2人自99年8月13日起全面停工,伊曾發函催告,但聲請人何明哲拒絕復工,伊才持 105萬元的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伊並未恐嚇聲請人 2人簽發上開本票等語。
五、經查:
(一)1.聲請人黃賢澤指訴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惟仍佯以將該裝修工程由聲請人黃賢澤承攬,使聲請人黃賢澤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嗣被告再以變更設計之方式,使聲請人黃賢澤延誤工期而違約,再要求高額之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顯涉有詐欺為據。
然被告前與聲請人黃賢澤間,已有工程施作往來,且被告付款均正常,又就該裝修工程之施作,聲請人黃賢澤與被告已簽立工程合約書,被告於簽約時並有依約給付第一期工程款 137萬5,000 元,而因該裝修工程未完成,始未履行其他價金給付義務等情,為聲請人黃賢澤所是認(見99年度偵字第26116號卷第22頁、第42至44 頁),復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116號卷第89至96 頁),故難認被告於工程合約書訂立之時,有何詐欺犯行。
2.至聲請人黃賢澤指訴被告以變更設計之方式,使其延誤工期而違約,再要求高額違約金,詐取違約損害賠償利益部分,經審視工程合約書,可知該裝修工程總價為 550萬元,被告於訂立契約時,應支付137萬5,000元,於完工驗收合格時,應支付137萬5,000元,於完工驗收合格日起45日、90日,應分別支付137萬5,000元、137萬5,000元;
工程履約期限為99年1月14日,每逾1日按契約總價罰百分之2 違約金;
如需辦理變更設計,致施工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由雙方於議定變更內容同時,視實際需要議定以書面增減之,若未以書面議定,則視為不增減履約期限;
於本工程施工期間以不變更設計為原則,如因工程之現況需求、...等事由,確實有變原更設計必要者,應先由雙方召開變更設計會議通過後,始得辦理,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3條、第4條、第8條分別訂有明文。
是工程合約書上,既有約定履約期限及罰責,且約定應以「書面」辦理變更,而聲請人黃賢澤既為執業建築師,亦有相當之工程施作經驗,當知變更設計涉及工期及施工費用之增減,依契約及社會交易常情,需以書面訂明,以杜爭議,何以僅因被告「口頭」指示,即為設計變更,況聲請人黃賢澤指稱被告係將原日式禪風風格變更為巴洛克古典風格,係推翻原始設計所為之變更,而非作細節之修正,豈能在裝璜圖說及工程預算明細表均未製作之情形下,即進行此種設計變更,聲請人黃賢澤空言指摘被告以「口頭」指示變更,並以此方式使其履約延期,然其迄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指訴為真,而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
(二)1.聲請人黃賢澤另以其所簽發之本票,所加總之金額,顯逾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每逾1日按契約總價罰百分之2違約金」計算之金額,以證實其遭被告恐嚇,始簽發550萬元、495萬元、250萬元本票之依據。
然工程合約書簽立後,於99年1月14日履約期限屆至,但迄至99年1月26日該裝修工程尚有衛浴水電配管線及衛浴設備等尚未施作完畢,嗣聲請人黃賢澤向被告保證於同年3月21日前完竣,惟迄至同年3月18日仍未竣工,聲請人黃賢澤因此於同年 3月29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同年4月15日前施作完畢,並簽發550萬元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嗣聲請人黃賢澤仍無法及時於同年4月15日前完工,遂於同年4月9 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工程於同年 4月30日前施作完畢,屆期如未完成並驗收,工程契約即自動解除,聲請人黃賢澤除返還所收價金外,並放棄現場物品一切之權利,任由被告處置並沒收其所簽發作為履約保證之本票,嗣因聲請人黃賢澤於同年 4月30日仍無法完工,始於99年 5月13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無條件終止工程合約,並賠償被告912萬5,000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書、補充協議書、承諾書、切結書、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6116號卷第89至96頁、第194頁、第225至227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93號卷第51頁)。
是聲請人黃賢澤因工程延宕,數度與被告協商延期,並先後簽立「補充協議書」、「承諾書」、「切結書」、「同意書」予被告,而依上開協商結果,僅可認聲請人黃賢澤曾於99年3月29日簽發550萬元本票予被告,及於99年 5月13日簽立「同意書」允諾賠償被告912萬5,000元等情,並無證據認聲請人黃賢澤有何受被告恐嚇之情事。
2.依上開聲請人黃賢澤於99年3月29日簽立「承諾書」第3點,僅規定承攬人需提供金額550萬元本票1紙為履約擔保,聲請人黃賢澤於當日並無另簽發 495萬元本票為履約擔保之必要,是其指訴於3月29日,除該550萬元本票外,另遭被告恐嚇簽發495萬元本票1紙乙節,顯非無疑。
3.又該裝修工程合約終止後,聲請人黃賢澤仍持續施作工程,惟嗣後由被告監督工程付款,廠商直接向被告請款等情,為聲請人黃賢澤所是認(參99年度偵字第26116號卷第208頁),倘聲請人黃賢澤彼時非因財務困難致工程延宕,何需終止工程合約,協力廠商又何以直接向被告請款,是被告辯稱其於訂約時已給付137萬5,000元,因工程未如期完工,聲請人黃賢澤多次要求展延完工時間,且為避免其遭被告索賠 912萬5,000 元違約金,始在被告介入工程財務支出下,繼續施作工程,並簽發 250萬元予被告作擔保乙節,堪可採信。
而聲請人黃賢澤於財務困難之情形下,先後與被告協商履約事宜,並簽發較原違約金高額之本票予被告,以示其履約決心,嗣後為避免遭被告索賠違約金,要求繼續施作工程,並再簽發250 萬元本票給被告作為擔保等情,核與社會交易常情無悖。
4.況一般恐嚇案件被害人於事發之初,或因心生畏懼,或迫於無奈,而一時配合或應付之舉,然依聲請人黃賢澤之指訴,其自99年3月29日遭被告恐嚇簽立495萬元、550萬元2紙本票後,非但未報警處理,亦未有何蒐證動作,卻仍於同年4 月9日、5月13日與被告協商履約事宜,並於5月25日另簽發250萬元本票予被告,且持續施作工程,直至該工程糾紛擴大始提出恐嚇告訴,是其此部分指訴顯有可疑,自難僅因聲請人黃賢澤簽發作為履約擔保之本票,其總金額高於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金額,遂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5.至聲請人另簽立同意書放棄工程報酬請求權412萬5,000元部分,此為聲請人未完成該裝修工程之當然結果,依工程合約書,工程未完工以及未於完工後驗收合格,本即不得請求剩餘之412萬5,000元工程款,聲請人稱係被恐嚇而簽立同意書放棄工程報酬請求權,難以採認。
聲請人雖又稱「補充協議書」、「切結書」、「同意書」均係被告事先擬具,恐嚇聲請人於上開文書上簽名,惟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由一方先擬具文書,交由另一方審閱後簽名,亦屬常態,不可僅因文書係被告預先準備,即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6.聲請人黃賢澤另以其先後投入自有資金 969萬元,顯逾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款 550萬元,若非被告施以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豈可能簽發550萬元、495萬元、250 萬元本票,並於同意書中訂明願賠償被告912萬5,000元,總計上開履約擔保、賠償金額及被告得免給付之工程款,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達2620萬元,以證實被告確有上揭詐欺得利及恐嚇取財犯行。
然聲請人於99年3月29日,除簽立承諾書及550萬元本票外,是否另簽立有 495萬元之本票,顯有疑義,已如前述,再參以上開「承諾書」、「同意書」上,分別訂有賠償金額550萬元、912萬5,000 元,聲請人黃賢澤並依「承諾書」之約定,簽發 55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惟上開「同意書」上,並未約定聲請人黃賢澤應另簽立912萬5,000元本票為擔保,是聲請人黃賢澤於99年3月29日前,所簽發予被告履約2紙支票,與「同意書」上訂明之賠償金912萬5,000元,是否係為2 筆不同債務,顯有究明之必要,審酌被告自陳聲請人黃賢澤於工程合約書訂立時,已簽發412萬5,000元本票為擔保,再於99年3月29日「承諾書」簽立時,簽發550萬元本票,而因該2 張本票的金額加錯了,才在「同意書」訂明賠償金額為912萬5,000元等情,當可認聲請人黃賢澤於99年 3月29日前所簽發用以履約擔保之 2紙本票,於「同意書」訂立時,已轉為賠償金912萬5,000元債權之擔保。
又聲請人黃賢澤於財務困難之情形下,先後與被告協商履約事宜,並簽發較原違約金高額之本票 2紙予被告,以示其履約決心,嗣後為避免遭被告索賠違約金,再要求繼續施作工程,並再簽發250 萬元本票為擔保,核與社會交易常情無悖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其所簽發之本票總金額,高於違約金、履約保證金或工程款之金額,而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
再者,聲請人黃賢澤雖指稱其投入自有資金969萬元,顯已逾工程款550萬元,然聲請人黃賢澤既為執業建築師,本應控管工程施作之成本,而其既無法提出何證據以證實被告變更設計延宕工程進行,復為避免為被告索賠違約金,再自行出資要求繼續施作工程,以降低損失金額,自難僅因聲請人黃賢澤指稱其自行支出之工程款高於合約書約定之金額,遂認被告取得不法利益。
7.又聲請人黃賢澤雖指訴被告以「若不簽立本票不得離開」「不簽的話工程不要做了,不要在工程界混了」等語恐嚇其簽發550萬元、495萬元、250萬元之3張本票,惟此僅係其單方之指訴,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聲請人黃賢澤嗣後復陳稱:被告的用意是要履約,說不簽不行,被告不讓伊離開,當場「氛圍」給伊這樣的感覺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93號卷第23頁),是被告是否有口出「若不簽立本票不得離開」之言語,聲請人黃賢澤之指訴,已前後不一。
又審視「不簽的話工程不要做了,不要在工程界混了」一詞文義,客觀上為被告督促聲請人黃賢澤履約,若聲請人黃賢澤因違約而遭終止承攬契約,其於工程界信譽將受損而無法繼續營業之意,而被告僅告知聲請人未簽立本票為擔保,其將終止契約,並告知終止契約之後果,但未以加害身體等實際惡害告知,故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三)至聲請人何明哲指訴其於99年 8月10日因受被告恐嚇,始簽發105萬元本票予被告乙節。
經審視該105萬元本票,其發票日為99年7月1日,與聲請人何明哲上開指訴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簽立該本票之日,顯有出入。
又該 105萬元本票之背面,註記有「本票據僅作保證用途,不得提於他用。
於陳董宅裝修案中之應盡範圍(水電及空調消防系統)完成自動失效,另必須對本案黃賢澤之管理進行監督及控管」等文字,聲請人2人在該註記後方,已簽名並註記日期為8月10日等情,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8696號卷第12頁),是上開註記簽立之日期,既與發票日不合,復有註記「另必對本案黃賢澤之管理進行督導及控管」等語,顯係基於雙方協商之文句。
再者,聲請人何明哲對其同意聲請人黃賢澤以訊東公司名義簽立工程合約書之事實並不否認,雖聲請人何明哲僅負責機電工程,然其就該裝修工程之延宕,本應與聲請人黃賢澤共同負有給付遲延之責,參以上開本票金額僅 105萬,顯低於聲請人黃賢澤歷次簽發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金額,且上開本票背面註記之內容,並未有何不利於聲請人何明哲之情事,堪認上開本票係聲請人何明哲於99年7月1日即簽發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嗣於同年 8月10日聲請人何明哲為與聲請人黃賢澤切割違約責任,始於該本票背面共同進行註記,難認被告有何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
至聲請人何明哲另以被告曾向其恫稱「以前做過砂石、現在做墓園不是省油的燈,若不簽發本票,不得離開辦公室」云云,惟此部分僅聲請人何明哲片面指訴,並無其他佐證,而聲請人黃賢澤雖曾到庭證稱被告要求何明哲簽本票時,以「不簽要追殺,以後工程界就不用再混,伊一通電話打出去就無法收回來」云云,恐嚇聲請人何明哲,惟聲請人黃賢澤、何明哲同為該裝修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及承攬人,且與被告有此工程糾紛,又其先前之指訴可疑之處,已如前述,自難認其證述情節為真,而認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被告涉犯詐欺、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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