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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被 告 陳文忠
李榮周
陳右儒
陳昆暘
陳淑媛
江金蘭
李泰毅
李欣庭
高炳恆
蔡東政
張文洋
蔡奇成
林三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開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以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寶玉告訴被告陳文忠、李榮周、陳右儒、陳昆暘、陳淑媛、江金蘭、李泰毅、李欣庭、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0年度偵續三字第27號就被告陳文忠、李榮周、陳右儒、陳昆暘、陳淑媛、江金蘭、李泰毅、李欣庭、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等13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同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2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於同年7 月16日,未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逕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節,亦有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憑,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自屬於法不合,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至聲請人嗣於101 年7 月24日提出刑事委任律師書狀,然僅徒具委任律師代理之形式,是無從補正本案程式上之欠缺,應認聲請程序不合法,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湯千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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