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則順以被告洪常棻涉犯侵占、詐欺及
-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追加理
-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
-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而
- (一)被告於93年10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177巷7號
- (二)至聲請人雖稱被告於上開會期自其他會員所收受之合會金
- (三)次查,被告因未能收齊合會金,乃分別於96年4月28日、
- (四)至被告所收各期會款數額雖有不同,然合會會員就各期繳
- (五)聲請人復指稱被告於96年2月5日,於負債累累之情況下
-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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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趙則順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洪常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6 日所為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8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則順以被告洪常棻涉犯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告訴,先前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72號、98年度偵續字第543 號、99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就被告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1 年7 月6日,就被告被訴侵占罪嫌部分,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8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則於101 年7 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新派出所收受寄存於該處之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嗣於101 年7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追加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
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於93年10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177 巷7 號1 樓,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38會之內標型合會,約定會款為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聲請人則邀請王玉生、徐藍正、翟大展、儲方春等4 人一同參加上開合會(以上4 人均由聲請人代表),並先後於96年1 月、4 月、5 月、7 月、10月陸續得標,然於上開會員得標後,被告均未能如數給付全部合會金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2872號卷第54頁、98年度偵續字第543 號卷第11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3 號卷第33頁、第71頁、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卷第21頁、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33號卷第26頁),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並有聲請人、王玉生、徐藍正、翟大展、儲方春互助會簿影本各1 份、得標會單1 份(97年度他字第2872號卷第15至19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3 號卷第35至36頁、第75至92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至聲請人雖稱被告於上開會期自其他會員所收受之合會金不僅645,500 元、96,500元、346,100 元、492,500 元、431,000 元,然被告卻只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顯見其他款項為被告所侵占云云,惟聲請人對於被告確實收受超過上開合會金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辯其並未收齊合會金等情,業據證人即會員林吳桂香於偵查中證稱:「(有無遲繳會款?)因為我上班時間不能出來,所以到後面幾會時,曾經有5 個月一次給她」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3 號卷第183 頁),亦據證人即會員李美珍證稱:「(後面的會款有無繳納給被告?)我到後面幾會時,因為沒有工作所以就欠被告7 會的會錢」等情(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3 號卷第183 頁),復證人即會員林瑛瑛亦證稱:「(會款)有給,但有無準時給,我不太記得」等語(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3 號卷第184 頁),另據聲請人陳稱:「被告曾在96年7 月13日帶我去李美珍住處收會錢,後來李美珍簽1 張欠款證明,表示李美珍從96年3 月至7 月共欠被告95,000元的會款」等語明確(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3 號卷第184 頁),參以聲請人曾於96年9 月30日自被告收受會員林瑛瑛、黃文民遲繳之會款100,000 元現金之事實,亦有聲請人自書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872號卷第71頁),再酌以聲請人自陳伊及伊代表之會員所標到之款項,也會先扣抵伊其他應繳之會款乙節(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3 號卷第185 頁),足認被告辯稱係因部分會員欠繳、遲繳會款、部分會員會預先自得標金額扣抵日後會款等原因,致其未能收齊而無法支付聲請人全數合會金等語,尚非無據。
(三)次查,被告因未能收齊合會金,乃分別於96年4 月28日、96年5 月26日、96年7 月31日、96年12月3 日向聲請人出具欠款收據,此有收據4 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2872號卷第11至14頁),嗣被告於96年1 月16日至96年11月間,陸續以郵局電匯、現金給付等方式給付上開所欠合會金乙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9 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份、告訴人自書收據4 份存卷可佐(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3 號卷第114 至118 頁、第120 至126 頁、第128 至129 頁),此外,於被告向會員黃文民收受會款後,即將上開會款給付聲請人乙情,亦有聲請人簽名確認之帳單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3 號卷第129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所收得之會款均會全數交付,只要後來有收到錢就會交給被告等語,非屬虛妄,是尚難謂被告未能如期給付合會金,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合會金侵占入己自明。
(四)至被告所收各期會款數額雖有不同,然合會會員就各期繳款情形有異乙節,業如前述,自難逕以被告於各會期收款不一,遽認被告係將已收受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涉有侵占罪嫌。
(五)聲請人復指稱被告於96年2 月5 日,於負債累累之情況下猶能購置新北市○○區○○街31號7 樓房地,顯係侵占聲請人之會款供己花用云云,然被告及其女陳妍萍係於95年底先行出售臺北市○○區○○街177 巷7 號房地,並將出售上開房地所得600 多萬元償還原先貸款200 多萬元後,再將部分款項交與被告做為合會還款之用,復取剩餘價金併以陳妍萍名義貸款購買新北市○○區○○街31號7 樓房地供被告及被告之子女陳育盟、陳伊如居住等情,業據證人陳妍萍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3 號卷第69頁),並有深坑區○○段984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景美段2 小段678 號建號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區○○街177 巷7 號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文山區○○段○ ○段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3 號卷第12至14頁、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卷第54至56頁),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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