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聲判,179,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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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系
代 理 人 嚴裕欽律師
胡中瑋律師
被 告 喜羊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是高
被 告 劉鴻聖
葉莉甄
陳俞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118號、101年度偵字第32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喜羊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羊羊公司)、陳是高、劉鴻聖、葉莉甄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118號、101年度偵字第32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1年6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7月11日收受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1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對被告陳俞蓁交付審判,惟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客觀上檢察官需先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仍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查被告陳俞蓁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118號、101年度偵字第32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對被告陳俞蓁具狀聲請再議,惟此部份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被告陳俞蓁聲請再議,即非合法,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7月9日以檢紀慧字第1010000468號函函覆聲請人,有前揭函文在卷可考,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未對被告陳俞蓁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自無從對聲請人所提之再議為駁回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被告陳俞蓁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定程式上,顯然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96年1月10日與訴外人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簽訂合約書,由華訊公司轉讓「阿法貝樂園」教材之相關版權及權利予聲請人,聲請人則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華訊公司,故系爭「阿法貝樂園」光碟之著作財產權確實屬於聲請人所有,事後華訊公司並未依約匯款100萬元買回「阿法貝樂園」光碟之著作財產權,更未依約與聲請人另訂買回合約書,而被告陳是高、劉鴻聖、葉莉甄等人均係聲請人之離職員工,在聲請人任職期間亦均銷售過「阿法貝樂園」光碟,並非一般不知情之第三人,渠等明知「阿法貝樂園」光碟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竟仍販賣盜版之「阿法貝樂園」光碟牟利,顯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存在。

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以被告等所提出之一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認為華訊公司已經向聲請人匯款100萬元買回「阿法貝樂園」光碟之著作財產權,惟查,該存款存根上明確記載之繳款人係與華訊公司毫不相干之個人Prince Chen所匯,收款人則為余明珊個人,換言之,該筆匯款並非由華訊公司匯款予聲請人公司,即使繳款人Prince Chen即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朋志,該筆匯款顯然係陳朋志個人匯款予余明珊個人,用以償還余明珊之借款債務,與華訊公司向聲請人買回「阿法貝樂園」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並無關係,況依前述合約書第5條約定,華訊公司若欲買回「阿法貝樂園」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依約必須由聲請人與華訊公司另行簽訂買回合約書,然而聲請人與華訊公司從未就買回「阿法貝樂園」光碟著作財產權有過任何協商,因此「阿法貝樂園」光碟教材之著作財產權仍屬聲請人所有。

(二)又歷年來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被告若係以銷售或利用著作權產品獲利為業務之人,其具備較一般人高之專業辨識能力,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一般人為高,須善盡查證著作權歸屬或授權細節之注意義務。

由於聲請人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阿法貝樂園」教材,在包裝盒上已清楚載明「總經銷: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版權所有違者必究」,被告等人均明知「阿法貝樂園」光碟之著作財產權屬聲請人所有,卻未向聲請人採購正版之「阿法貝樂園」光碟,亦未向「阿法貝樂園」教材之總經銷商即聲請人作任何查證之動作,卻反於100年2月17日向來路不明之管道華訊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華訊公司已於98年3月23日廢止登記而不再存在)、華視甲上學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甲上公司))買進盜版之「阿法貝樂園」光碟,進而販賣盜版「阿法貝樂園」光碟,顯然具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極為明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聲請人指稱被告陳是高係被告喜羊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鴻聖、葉莉甄則係被告喜羊羊公司之員工,渠等均明知「阿法貝樂園」線上數位學習軟體光碟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華訊公司轉讓予聲請人,竟為推銷被告喜羊羊公司銷售之「SUPER SCHOOL」線上數位學習產品,而於不詳時、地擅自重製系爭光碟400套,供作不特定消費者購買「SUPER SCHOOL」產品之贈品云云,被告陳是高、劉鴻聖、葉莉甄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查:

(一)矧之本件「阿法貝樂園」光碟片之光碟來源識別碼為「IFPI LB75、LB76、LB80」,乃係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之有效母版碼,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3月16日智國企字第101000 22390號函在卷可據。

復參諸證人即吉祥公司業務副理林學明證稱:「阿法貝樂園」光碟係宏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受華視甲上公司之授權,再由宏碩公司向吉祥公司下訂單壓製1000套等語,並有華視甲上公司光碟委託生產版權聲明書、宏碩公司報價單、採購單等為據,是堪予認定本件被告喜羊羊公司供作贈品之「阿法貝樂園」光碟係華視甲上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委託宏碩公司向吉祥公司下單壓製之事實。

(二)再被告喜羊羊公司用以供作其公司商品「Super School」贈品之「阿法貝樂園」光碟400套,係向華視甲上公司購得,再由華訊公司出貨予被告喜羊羊公司乙節,則業據證人陳俞蓁證稱:「阿法貝樂園」光碟係向華視甲上公司購得,當初因「阿法貝樂園」光碟為存貨,購入後將之供作為被告喜羊羊公司所銷售商品之贈品,且華視教育頻道持續播放「阿法貝樂園」光碟內容,故伊不知版權屬何人所有等語;

以及證人詹秀華證稱:華訊公司於100年3月間係處於清算之狀態,伊係協助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俊雄處理臺北之存貨,華訊公司有出售將近400套之「阿法貝樂園」光碟予翊銘公司,因係庫存故售價較為便宜等語明確,復有翊銘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喜羊羊公司,100年4月始更名)請款單、托運簽單、出貨單、匯款交易資料等在卷可憑,是足堪認定被告喜羊羊公司所贈送之「阿法貝樂園」光碟係自華視甲上公司購入,而由華訊公司出貨之事實。

從而,足堪認定本案「阿法貝樂園」光碟乃係華視甲上公司委託宏碩公司向吉祥公司下單壓製,其後由證人陳俞蓁代表被告喜羊羊公司向華視甲上公司購入存貨後,用以供作被告喜羊羊公司商品之贈品,是被告等確實無擅自重製「阿法貝樂園」光碟之犯行。

(三)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是高、劉鴻聖、葉莉甄等人均曾任職於為聲請人公司,明知系爭光碟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聲請人所有,卻未向聲請人查證,況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光碟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較一般人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云云乙節,惟按現行著作權法針對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登記主義,為避免著作權人行使權利之麻煩及利用人查證著作權利人之不便,故規定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參照),且因著作權無登記等公示制度,他人無從判斷著作權之歸屬,故第三人於使用他人著作時,通常會要求授權人擔保其享有著作權。

本案「阿法貝樂園」光碟之著作財產權雖於96年1月10日由華訊公司讓與聲請人,惟此情乃屬華訊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契約關係,本件被告等人均非契約之當事人,且代表聲請人與華訊公司簽立契約之人亦非本案之被告陳是高、劉鴻聖、葉莉甄,是被告等人自無從知悉聲請人與華訊公司間之讓與著作財產權約定。

而被告陳是高、劉鴻聖、葉莉甄任職於聲請人期間固均曾出售系爭光碟,然聲請人所製造、銷售之「阿法貝樂園」光碟在外包裝盒上係記載「總經銷: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版權所有違者必究」等語,根本無從推認系爭光碟之著作財產權確實歸屬於聲請人所有,此情僅足堪認定聲請人有權銷售而已。

況「版權所有」乃制式用語,聲請人有權銷售「阿法貝樂園」光碟之權源基礎可能係基於自他人處受讓著作財產權,亦可能係經由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故不能以此推認被告陳是高、劉鴻聖、葉莉甄等人必然知悉系爭光碟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聲請人所有,是被告陳是高、劉鴻聖、葉莉甄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銷售「阿法貝樂園」光碟乙情,顯不足據以認定渠等明知聲請人業已自華訊公司受讓「阿法貝樂園」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從而,被告等人既不知聲請人與華訊公司間之約定,加以華訊公司本為著作權人,被告等經由合法管道購得系爭光碟,且係由華訊公司出貨,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

(四)至聲請人指稱華訊公司實際上並未買回「阿法貝樂園」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乙節,按被告等人於購買系爭光碟之初既不知華訊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華訊公司事後是否有依契約約定買回「阿法貝樂園」光碟之著作財產權,本不影響被告等人有無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故意之認定,先予敘明。

況證人余明珊證稱:伊係聲請人當時負責人史勇信之妻,華訊公司於92年起與聲請人有借貸往來,華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朋志匯入100萬元款項時並未指明目的或說明欲清償何項借款,因此聲請人認華訊公司並未依約向聲請人買回系爭光碟著作財產權等語,則就系爭「阿法貝樂園」光碟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華訊公司與聲請人顯有不同認定,此亦有華訊公司對聲請人公司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是聲請意旨指稱「阿法貝樂園」光碟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聲請人乙節實尚有疑義。

況華訊公司是否買回系爭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乙情與被告等人有無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無涉,蓋被告等人自始即不知華訊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契約內容,係聲請人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始由證人詹秀琴提供華訊公司買回之證明予證人陳俞蓁,另華訊公司負責人陳俊雄並委託證人詹秀琴到庭提出對聲請人之告訴狀以說明系爭光碟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爭議,此業據證人陳俞蓁及詹秀琴證述明確,故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

(五)又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其規範意旨,係限於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喜羊羊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並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已如前所述,從而被告喜羊羊公司自亦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在偵查中已存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

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等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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