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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詹華色
代 理 人 彭安國律師
被 告 許正昇
許永明
許佑彰
許碧芬
許碧玲
許碧珍
許碧蕙
許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一八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華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碧珍、許碧芬、許碧玲、許佑彰、許永明、許碧蕙、許碧蘭、許正昇等(下稱被告許碧珍等八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一八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該署處分書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聲請人並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親自領取,聲請人即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碧珍等八人為生產正光金絲膏之正光製藥有限公司創辦人許世金(已死亡)之子女,明知聲請人與許世金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聲請人曾撫育被告許碧蕙、許碧蘭、許正昇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不詳處所,共同偽造內容略為渠等之出生、成長及求學過程皆發生於彰化縣北斗鎮,成長過程與聲請人並無任何關係之聲明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
因認被告許碧珍等八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許正昇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北地檢署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一八號處分書予以駁回,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外係基於刑法偽造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既然聲明書係被告等人以當事人立場共同具名發表,縱內容有誤,然此聲明書既係被告等人有權製作之文書,即無偽造文書問題。
惟聲請人除就被告許碧珍等八人所具名提出之聲明書外,亦就被告許碧珍等八人所提出之畢業證書(見臺北地檢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及其背面)係屬偽造併為提告,高檢署檢察長不察,逕以聲明書係被告許碧珍等八人有權製作之文書,不符刑法偽造文書規定之要件,即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相同理由駁回再議,顯有誤會。
末因聲請人業於再議聲請狀詳載被告許碧珍等八人偽造前開畢業證書之事證,尚請法院調閱相關卷宗以利案件審理,且聲請人已於再議聲請時表明希望傳喚證人以釐清真相,檢方亦可函查學校,被告許碧珍等八人所提出之畢業證書是否實在,可知本案檢察官偵查難謂完備,高檢署不查而逕為再議駁回同有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五、經查:㈠依聲請人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僅係主張其於偵查中另就「被告許碧珍等八人所提出之『畢業證書』係屬偽造」等情提出告訴,竟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而有調查未臻完備,高檢署不查而駁回再議,同有誤會乙節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對於原告訴「被告許碧珍等八人偽造『聲明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仍遭駁回之部分,並未不服,而未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至臺北地檢署,申告被告許碧珍等八人偽造文書,主張被告許正昇及許碧蘭從小即由伊帶大、並在臺北成長唸書,被告許碧珍等八人竟於具名提出之之聲明書中,聲稱被告許正昇及許碧蘭之國小及國中求學過程均在南部完成,與伊無關,所以被告許碧珍等八人偽造文書(即「聲明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0九九二號偵查卷第二頁),足認聲請人所提告部份,僅限於被告許碧珍八人偽造聲明書部份(此部分聲請人並無不服,而非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詳如前述)。
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北檢治能一00立二三二五七字第八0二八四號函指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經該分局通知聲請人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被告許正昇、許碧蘭二人之戶籍,於七十四年遷移至臺北市○○路,但居住在信義路,其等二人從小均由伊所帶大,在臺北就讀國小及國中,其等二人均否認由伊帶大,更出具假聲明書,伊可以提供當年帶大其等二人之相片;
另外伊自「彭律師」處取得其等二人之國中、國小畢業證書,與聲明書上註記之就讀國中亦不相符,伊印象中其等二人既然是在臺北就讀國中,所以懷疑畢業證書是偽造的等語(參見臺北地檢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七頁)。
之後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之偵訊期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及所告訴之偽造文書部份所指為何,聲請人再次具體表明:被告許正昇、許碧蘭二人從小均由伊所帶大,並在臺北就讀國小及國中,竟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等均在南部就讀國小及國中,成長與伊無關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0頁背面),顯見聲請人係對「聲明書」部分,告訴被告許碧珍等八人偽造文書,而未及於其他。
此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全然未再提及被告許碧珍等八人偽造「畢業證書」一事。
基此,顯見聲請人親至檢察署提告及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僅表示告訴被告許碧珍等八人偽造「聲明書」部分,而未就「畢業證書」部分表示告訴,縱於警詢中亦僅表達「懷疑畢業證書是偽造的」,是聲請人對於「畢業證書是被告許碧珍等八人偽造」等情,難認已有提出告訴之意。
㈢再依聲請人於上開警詢中所述,聲請人所懷疑被告許碧珍等八人偽造之畢業證書,係聲請人自「彭律師」處所取得,惟遍觀案卷,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究自何處取得該等畢業證書,又如何認定確係被告許碧珍等八人所偽造?如何偽造?何時偽造?且聲請人亦從未提出其上揭所稱當年帶大被告許正昇及許碧蘭二人之相片與其告訴部分相互佐證,自無法認定被告許碧珍八人就此等「畢業證書」有何偽造之嫌。
㈣綜上,聲請人就「被告許碧珍等八人偽造被告許正昇及許碧蘭國中及國小畢業證書」乙節,是否曾提出告訴,已有疑義,且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被告許碧珍等八人有何偽造被告許正昇及許碧蘭國中及國小畢業證書之犯罪事證,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被告許碧珍等八人偽造聲明書部份,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許碧珍等八人罪嫌不足,於法亦無違誤。
而檢察官既認被告許碧珍等八人無偽造聲明書之犯行,自與聲請人所指之「偽造畢業證書」一事,無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即無需併予審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予調查此事證,並無調查未臻完備之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許碧珍等八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許碧珍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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