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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哲
受刑人因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楊明哲所犯違反護照條例之罪主文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裁定有誤寫之情形者,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已諭知所減之刑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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