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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修平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一○一年度聲減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修平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貳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修平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九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七號、第二二四一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茲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請於減刑裁定主文內諭知緩刑二年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聲請緩刑宣告部分,此乃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職權事項,非本院(減刑聲請案之管轄法院)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於本件為前揭緩刑之聲請於法無據,本院無從為之准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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