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英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
- 二、米高美應召站部分(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
- 三、申○○假結婚部分(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部分
- 四、鼎泰豐應召站部分:
- 五、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 理由
- 壹、起訴範圍之確認
- 一、本件因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假結婚組間有參差不同之情
- 二、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林素雲
- 三、本案追加起訴被告申○○、天○○範圍之其他說明:
- 四、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未○○、庚○○範圍之其他說明:
- 五、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丑○○範圍之其他說明:
- 貳、有罪部分(米高美應召站部分,即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
- 一、被告承認及否認事項與被告答辯要旨: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三、實體認定部分(認罪部分):
- 四、實體認定部分(否認、爭執及不明確部分之認定):
- 肆、有罪部分(鼎泰豐應召站部分,即被告未○○、庚○○、丑
- 伍、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內容詳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本院認定有
- 二、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丑○○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為九十
- 三、公訴人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部分認被告申○○係涉
- 四、被告林英哲、林素雲、王榮傑、林忠憲、未○○、丑○○、
- 五、接續犯(內容詳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本院認定有罪欄
- 六、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未○○、丑○○、庚○○、
- 七、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未○○、丑○○、庚○○、
- 八、另被告林英哲、林忠憲、未○○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
- 九、被告林英哲就附表一之一編號六、編號九、編號一三部分;
- 十、又被告林忠憲就附表一之四編號四部分、被告未○○就附表
- 陸、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營利,①於九十八年五月七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 三、被告庚○○前因受僱米高美應召站從事外務收款而涉犯刑法
-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經查:
- 捌、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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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3號
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7號
101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雲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林英哲
選任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
林佳頻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王榮傑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忠憲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法律扶助)
金學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德發
選任辯護人 蕭閔駿律師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林品彥
選任辯護人 曾禎祥律師
柯林宏律師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許元鴻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傑尉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天佑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63號、第7339號、第8451號、第8851號、第9691號、第10504 號、第10791 號、第12924 號)、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791 號、第20170號、第10504 號、101 年度偵字第57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57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王榮傑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之二編號五至編號七、編號九、編號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林忠憲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編號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編號二六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之三編號五至編號七、編號九、編號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未○○犯如附表一之四編號一至編號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四編號一至編號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丑○○犯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至編號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至編號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一至編號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六編號一至編號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申○○犯如附表一之七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七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天○○犯如附表一之八編號二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八編號二至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之八編號一所示部分)無罪。
林素雲犯如附表一之九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八、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九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八、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之九編號四至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九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英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忠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一號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米高美應召站部分(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一五)至(二五)有關部分):林英哲(綽號「大川」、「奧迪」)因握有大量招攬男客之仲介(即俗稱「阿姨」,下稱「阿姨」)之聯絡資訊,即與大陸地區女子張妮(為林英哲之女友,綽號「巧巧」、「美玲」,待緝獲後另行審結)自九十七年起共同籌組米高美應召站,先後僱用未○○(綽號「么八」)、庚○○(綽號「小寶」)、丑○○(綽號「魯蛋」)、天○○(綽號「阿邦」)、林忠憲(綽號「兩兩」)、申○○(綽號「阿Q 」)、王榮傑(綽號「阿吉」)分別擔任機房、外務、雜務人員(未○○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擔任機房人員;
庚○○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擔任外務人員,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改任機房人員,另仲介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六)所示寅○○擔任人頭老公,並自任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所示之人頭老公;
丑○○自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擔任雜務人員,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擔任機房人員;
天○○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擔任外務人員;
林忠憲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擔任外務人員;
申○○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擔任雜務人員;
王榮傑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擔任雜務人員,期間並曾代理林忠憲職務兼任外務人員);
林素雲(為林英哲之母,綽號「乾媽」、「林大姊」)則與熊正輝(為林素雲之同居男友,綽號「熊叔」,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擔任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八)、(一○)至(一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馬琳、鄧茜玲、陳每紅、李平、銀欣、張艷之經紀,林素雲並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兼任招攬男客之阿姨、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出面與張妮結算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八)、(一一)、(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王芳、鄧茜玲、李平、銀欣之經紀費及還工費,未○○則與張妮合資擔任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二五)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乙○、羅鮮之經紀;
林忠憲則與張妮合資擔任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甲○○之經紀;
林英哲、林素雲、未○○、庚○○、丑○○、天○○、申○○、王榮傑、林忠憲、張妮、熊正輝即分別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一五)至(二五)所示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各人頭老公審理狀況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六)所示人頭老公寅○○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三)、(五)、(七)、(八)、(一一)、(一二)(一五)至(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大陸地區女子審理、通緝狀況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王學智(負責仲介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所示之陳俊維進行假結婚,本院另為判決)、潘珮妃(負責仲介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所示之陳俊維進行假結婚,未據起訴)、官德政(負責仲介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三)所示之陳俊堂進行假結婚,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確定)、姜盈如(負責招攬男客之「阿姨」工作,本院另為判決)、地○○(負責招攬男客之「阿姨」工作,本院另為判決)、南忠煦(除自任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九)所示人頭老公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確定外,另負責介紹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一)所示之林佳衛辦理假結婚,就介紹林佳衛辦理假結婚部分,未據起訴)、牟澤涵(負責介紹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九)、(一○)所示之南忠煦、姚尚農辦理假結婚,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招攬男客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經紀之林素雲僅就與其所擔任經紀及參與經紀事務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及媒介性交易部分、擔任阿姨之林素雲僅就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一一所示實際媒介性交易部分有參與為共犯之犯意聯絡;
分別擔任機房、外務、雜務人員之未○○、庚○○、丑○○、天○○、林忠憲、申○○、王榮傑就任職期間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及媒介性交易部分有參與為共犯之犯意聯絡;
擔任「阿姨」之姜盈如、地○○各就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一至編號二之一○、附表三編號三之一至編號三之八所示實際媒介性交易部分有參與為共犯之犯意聯絡;
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一五)至(二五)所示人頭老公、王學智、潘珮妃、官德政各就有關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有參與為共犯之犯意聯絡;
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三)、(五)、(七)、(八)、(一一)、(一二)、(一五)至(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僅就各自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有參與為共犯之犯意聯絡;
南忠煦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李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有參與為共犯之犯意聯絡;
牟澤涵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九)、(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有參與為共犯之犯意聯絡;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招攬男客之成年人則僅就所媒介性交易部分有參與為共犯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林英哲負責管理米高美應召站之運作、不時出面與人頭老公洽商擔任人頭老公條件及協助處理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事宜。
㈡張妮負責性交易所得之分配事宜,並在大陸地區尋找有意借假結婚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且同時兼任經紀職務以負責處理相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經紀所需處理相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包含為人頭老公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接待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婚宴及假結婚登記、在臺灣地區協助人頭老公前往主管機關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許可事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之接機、安排住宿、進行性交易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先行墊付人頭老公費與人頭老公、代為墊付辦理上開事宜所需款項及與大陸地區女子結算前開代墊款項(亦即還工);
就上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所需支付之費用,原應由經紀代為墊付,實際上均由米高美應召站先行支付,待之後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後,始以大陸地區女子可分得之款項在各該經紀帳上沖抵)。
㈢熊正輝、林素雲則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找有意擔任人頭老公之男子,並擔任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八)、(一○)至(一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馬琳、鄧茜玲、陳每紅、李平、銀欣、張艷之經紀以處理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
㈣未○○兼任乙○、羅鮮之經紀以處理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
㈤林忠憲兼任甲○○之經紀以處理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事宜。
㈥庚○○自任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所示之人頭老公、並介紹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六)所示之寅○○擔任人頭老公。
㈦米高美應召站之運作模式:⑴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由未○○(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庚○○(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每月薪資三萬元)、丑○○(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每月薪資三萬元)擔任機房人員,負責聯絡招攬男客之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再指派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且負責紀錄相關性交易所得收取、分配與經紀、阿姨、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支付人頭老公費與人頭老公等帳目。
⑵在臺灣地區,則由庚○○(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每月薪資含油錢、電話費開銷共五萬元)、天○○(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每月薪資不詳)、林忠憲(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每月薪資含油錢共五萬元)、王榮傑(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任職雜務人員期間,尚於林忠憲前往大陸地區期間代理外務人員職務)擔任外務人員,負責向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完成性交易之馬夫收取當日之全數性交易所得並按林英哲、張妮等人之指示將前開性交易所得(性交易所得之分配方式,先由應召站將應召女子分為五千元、六千元至七千元之等級,①若為五千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合計分得二千八百元,其中經紀可分得二千四百元,餘款四百元由應召站分得;
另經紀分得上開二千四百元後與應召女子間之拆帳比例,係由經紀及應召女子自行約定,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部分,經紀可由每次性交易所得抽得數百元不等之款項,其餘應分與應召女子部分,則先用以沖抵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墊付之款項(亦即還工),待沖抵完畢後始由應召女子分得;
實際性交易所得經扣除上開分與應召站及經紀之二千八百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
②若為六千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分得三千五百元,其中經紀可分得三千元,餘款五百元由應召站分得;
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前①部分;
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開應召站及經紀分得三千五百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
③若為七千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分得四千二百元,其中經紀可分得三千五百元,餘款七百元由應召站分得;
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前①部分;
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開應召站及經紀分得四千二百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分別送款(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給阿姨、經紀、人頭老公、支付薪資與員工及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並轉匯款項至大陸地區供該處使用。
⑶在臺灣地區,另由丑○○(擔任雜務人員係自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每月薪資二萬元)、申○○(任職期間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每月薪資二萬元)、王榮傑(任職期間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擔任雜務人員,負責與人頭老公之聯繫、訂購機票供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協助人頭老公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許可事宜、安排人頭老公上網接受張妮指導以通過面試及在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之接機、安排住宿、支付租屋費用等事項。
⑷林英哲、張妮及分別擔任經紀、米高美應召站機房、外務、雜務人員之熊正輝、林素雲、未○○、林忠憲、庚○○、丑○○、天○○、申○○、王榮傑即先後按前開任職期間及職務內容分別著手處理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一五)至(二五)所示之假結婚事宜,再由上開人頭老公分持相關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事宜,並由張妮等人指導以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之面談,嗣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大陸地區女子(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一五)至(二五)所示人頭老公自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之後陸續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許可之時間及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先後使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五)、(七)、(八)、(一○)至(一二)、(一五)至(二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次數及入境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三)、(五)、(七)、(八)、(一一)、(一二)、(一五)至(二○)所示之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並於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之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花名於入境臺灣地區期間分別因擔任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之未○○、庚○○、丑○○、擔任阿姨之林素雲、姜盈如、地○○、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媒介接續多次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未○○、丑○○、庚○○、申○○、天○○、林素雲參與細節各詳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所示;
林英哲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至(二五)所示部分之行為均未據起訴,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五至編號二五所示;
王榮傑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至(二五)所示部分之行為均未據起訴,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五至編號二五所示;
林忠憲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至(二五)所示部分之行為均未據起訴,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五至編號二五所示;
未○○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四)至(一三)所示部分之行為均未據起訴,詳如附表一之四編號一三至編號二四所示;
丑○○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四)至(一三)所示部分之行為均未據起訴,詳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三至編號二四所示;
庚○○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四)、(五)、(七)至(一三)所示部分之行為均未據起訴,詳如附表一之六編號一三至編號一六、編號一八至編號二四所示;
申○○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八)、(一一)至(一三)所示部分之行為均未據起訴,詳如附表一之七編號一四、編號一五、編號二○、編號二三至編號二五所示;
天○○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八)、(一○)至(一三)所示部分之行為均未據起訴,詳如附表一之八編號一四、編號一五、編號二○、編號二二至編號二五所示;
本案林素雲擔任阿姨參與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六至編號一之一一所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均未據起訴)。
㈧嗣經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循線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三、申○○假結婚部分(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部分)申○○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亥○○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姜盈如(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申○○透過姜盈如之介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與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相關文件,待申○○返回臺灣地區後,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亥○○來臺事宜,嗣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亥○○,使亥○○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申○○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自行檢附相關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申○○與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四、鼎泰豐應召站部分:未○○、庚○○、丑○○於米高美應召站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遭警方搜索破獲後即滯留大陸,竟均另行起意,與林忠憲、張威宏(原名陳威宏,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及負責仲介性交易男客資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即「阿姨」)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為大陸地區公安查獲為止(林忠憲參與時係自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近一月;
張威宏參與時係自一百年六月七日下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立時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由未○○、庚○○、丑○○利用米高美應召站留存在大陸地區之機房器具,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直港大道九龍坡區上江城小區G 四棟十一樓之一租屋處,另行開設鼎泰豐應召站,未○○、庚○○、丑○○輪班聯絡招攬男客之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並派遣司機載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林忠憲、張威宏則先後負責向司機收取當日性交易所得,待收得款項後再將每次收得之性交易所得扣除應分給應召女子、招攬男客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費用後分別轉匯至大陸地區供未○○、庚○○、丑○○提領花用,嗣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公安局於一百年九月九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上址破獲鼎泰豐應召站,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確認
一、本件因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假結婚組間有參差不同之情(詳見本案相關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為釐清起訴效力及本院得審究之範圍,是應先就相關法律罪數關係如何適用加以說明如下:㈠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
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
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
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如二行為間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著有一百零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合於上開要件,始符合立法者之意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該二罪之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亦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六號裁判要旨可參。
㈢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認定:⑴本案行為人有關針對同一大陸地區女子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等三罪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含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等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而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函覆資料,見本院一○八一號卷三第一二○頁),容或有所誤會。
⑵意圖營利使數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數行為間,則因如附表二所示各假結婚組均係各自獨立,並無關連,係分別尋找並撮合,時間亦非一致,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就上開部分辯稱屬接續犯或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之主張,實難憑採。
⑶意圖營利使同一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數次行為間,因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即可由人頭老公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而在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按期離去後,人頭老公得再次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再次申請來臺許可,前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
⑷意圖營利媒介數名女子進行數次性交易部分,就同一應召女子所進行之數次媒介性交易行為而言,乃係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論以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
至於就不同女子進行數次媒介性交易行為而言,因媒介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亦不同,足認犯意分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是是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就上開部分辯稱屬接續犯或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合上述,是本院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起訴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未○○、丑○○、庚○○、申○○、天○○、林素雲部分,應僅限於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各表中被訴內容欄所示。
二、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林素雲範圍之其他說明:就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林素雲被訴部分,其中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一三)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附表一之九各附表中編號一○、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因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追加起訴書並未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是應認就上開二部分並未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本案追加起訴被告申○○、天○○範圍之其他說明:㈠就本案被告申○○、天○○被訴範圍,包含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之全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在卷(見本院一○八一號卷三第一二○頁背面)可參;
另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至(二五)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之七、附表一之八各附表中編號八至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並未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是應認被告天○○、申○○之被訴範圍為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至(二○)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媒介性交易罪、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至(二五)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媒介性交易罪。
㈡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之七、附表一之八各附表中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大陸地區陳洪敏部分(見該追加起訴書第五頁),故被告天○○、申○○被訴範圍應認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有關之使意圖營利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媒介性交易罪。
四、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未○○、庚○○範圍之其他說明:㈠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至(二五)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六各附表中編號七至編號一一所示部分),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並未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是應認就上開部分並未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六各附表中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敘及大陸地區陳洪敏部分(見該追加起訴書第五頁),故被告未○○、庚○○被訴範圍應認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媒介性交易罪。
㈢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六各附表中編號二五所示部分),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敘及被告未○○參與時間係自九十六年十月間起、被告庚○○參與時間係自九十八年起(見該追加起訴書第四頁),而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是應認被告未○○、庚○○被訴範圍並未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媒介性交易罪。
五、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丑○○範圍之其他說明:㈠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至(二五)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七至編號一一所示部分),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並未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是應認就上開部分並未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敘及大陸地區陳洪敏部分(見該追加起訴書第五頁),故被告丑○○被訴範圍應認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媒介性交易罪。
㈢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之五附編號二五所示部分),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敘及被告丑○○參與時間係自九十九年起(見該追加起訴書第四頁),而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是應認被告丑○○被訴範圍並未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媒介性交易罪。
㈣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所示部分),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丑○○參與本案犯罪時間起點為九十九年起(見該追加起訴書第四頁),可知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應僅限於使該相關大陸地區女子宇○第二次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媒介宇○進行性交易部分,而不及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宇○第一次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迄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離開臺灣地區)、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在臺灣地區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媒介宇○進行性交易部分;
再本院認定被告丑○○加入米高美應召站之時間點係始自九十八年九月七日,理由詳後述,則本院就上開未經追加起訴部分自無從併與審究。
㈤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七)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三所示部分),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丑○○參與本案犯罪時間起點為九十九年起(見該追加起訴書第四頁),可知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應僅限於使大陸地區女子癸○○第二次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媒介癸○○進行性交易部分,而不及於使大陸地區女子癸○○第一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媒介癸○○進行性交易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惟就前開業經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後述,且與前開未經追加起訴部分分有接續、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如前述說明,是前開未經追加起訴部分亦為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貳、有罪部分(米高美應召站部分,即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一五)至(二五)有關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被告承認及否認事項與被告答辯要旨:㈠被告林英哲: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英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七九頁、第一七六頁背面、第一九五頁背面)。
㈡被告王榮傑部分:⑴認罪:承認被訴媒介性交易部分。
⑵否認犯罪及答辯要旨:否認被訴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辯稱:伊係受僱張妮,並受張妮及林英哲指示處理應召站內事務工作,雖有受指示負責送人頭老公費、機票給人頭老公、安排人頭老公進行QQ面談、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接機等事宜,但在被訴範圍並未實際為上開行為,且伊所為有些是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之行為,與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來臺部分無關連,伊對於介紹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協助辦理假結婚登記、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來臺部分均未參與;
伊係領許固定月薪每月二萬五千元,其所得來源並非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之代辦費、介紹費及其他費用,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⑶承認或不否認之事實:被告王榮傑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為止,以每月固定薪資二萬五千元受僱擔任雜務人員,綽號為「阿吉」,並於被告林忠憲前往大陸地區期間代理外務工作;
雜務人員部分,係負責處理送人頭老公費、機票給人頭老公、安排人頭老公進行QQ面談、帶人頭老公辦理要去大陸地區結婚之證件、前往移民署、送件、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接機、安排住宿、支付租屋費用等事宜;
外務人員部分,負責向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完成性交易之馬夫收取當日之全數性交易所得並按林英哲、張妮之指示將前開性交易所得分別送款(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給阿姨、經紀、人頭老公、支付薪資或代墊款與員工或轉匯至大陸地區供該處使用;
被告王榮傑並曾帶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所示之李守超及陳洪敏去辦結婚登記、曾帶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二五)所示之人頭老公巳○○、辰○○去移民署辦資料,而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一五)至(二五)所示部分均屬假結婚,且相關著手辦理假結婚之時點各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花名經媒介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分配方式如前所述(分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一第一六四頁、第二○○頁背面、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二○五頁背面、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
㈢被告林忠憲部分:⑴認罪:承認自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任職期間被訴媒介性交易部分;
另就附表一之三編號四(即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四)有關部分)所示被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見本院八八三號卷四第一四頁背面),承認係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⑵否認犯罪及答辯要旨:除上開承認部分外均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起始受僱擔任外務工作,僅負責收取賣淫所得交給公司,並未負責管帳。
就伊介紹許正坤與甲○○假結婚(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四所示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四)有關之部分)並與張妮合資擔任甲○○之經紀部分,伊應該只是幫助犯,伊並未經手其他假結婚部分云云。
⑶承認或不否認之事實:被告林忠憲係任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為止,以每月固定薪資含油錢共五萬元受僱擔任外務人員,綽號為「兩兩」,負責向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完成性交易之馬夫收取當日之全數性交易所得;
並介紹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四)所示之許正坤及甲○○辦理假結婚,且與張妮共同合資擔任甲○○之經紀;
另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一五)至(二五)所示部分均屬假結婚,且相關著手辦理假結婚之時點各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花名經媒介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分配方式如前所述(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六頁、本院八八三號卷四第一四頁背面、第二九頁)。
㈣被告未○○部分:⑴認罪:承認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任職期間被訴與米高美應召站有關之媒介性交易、如附表一之四編號七(即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有關部分)所示被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如附表一之四編號一一(即與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五)有關部分)所示被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
⑵否認及答辯要旨:除上開承認部分外均否認犯罪,並辯稱:伊在大陸地區時則擔任機房及記帳,記帳係由輪值晚班人員處理,並非伊獨佔業務,亦未參與其他行為。
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所示部分,伊為自首,請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一七一頁、本院被告未○○答辯狀卷第一五頁至第二六頁)。
⑶承認或不否認之事實:被告未○○係自九十七年十月間起任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為止,擔任機房人員,綽號為「么八」,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負責聯絡招攬男客之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再指派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且米高美應召站之帳務係由擔任輪值晚班之人負責製作,並與被告張妮合資擔任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二五)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乙○、羅鮮之經紀;
另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一五)至(二五)所示部分均屬假結婚,且相關著手辦理假結婚之時點各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花名經媒介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分配方式如前所述(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二○六頁、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一七一頁)。
㈤被告丑○○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二○六頁背面、本院八八三號卷四第一五頁、本院審理共通卷一第二七頁背面、第五七頁背面、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一七○頁、被告丑○○答辯狀卷第一一頁)。
㈥被告庚○○部分:⑴認罪:承認自九十八年間某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任職期間被訴與米高美應召站有關之媒介性交易及就附表一之六編號一(即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有關部分)所示被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部分;
另就附表一之六編號二(即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六)有關部分)所示被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部分,承認係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二○六頁背面、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一七一頁背面)。
⑵否認犯罪及答辯要旨:除上開承認部分外均否認犯罪,並辯稱:伊在臺灣地區時係受僱於林英哲擔任外務,負責收、送款,在大陸地區時則擔任機房及記帳,並未介入張妮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部分,客觀上並無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幫助或共同正犯行為;
即便庚○○有送錢給人頭老公,或知悉應召站內有大陸地區女子任職,但也不能認為伊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主觀上認識;
而相關分配性交易所得之行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業已進入臺灣地區,並不得論以事後共犯或事後幫助犯;
就伊介紹寅○○假結婚(即附表一之六編號二所示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六)有關之部分)部分,伊僅係基於幫助之意轉告張妮聯繫寅○○之方法,並未進行任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伊應該只是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一七一頁背面至第一七二頁、被告庚○○答辯狀卷第三二頁至第六七頁)。
⑶承認或不否認之事實:被告庚○○係自九十八年間某日起任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為止任職米高美應召站,綽號為「小寶」,原先擔任外務人員,每月薪資含油錢、電話費開銷共五萬元,負責向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完成性交易之馬夫收取當日之全數性交易所得,並按林英哲、張妮之指示將前開性交易所得分別送款(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給阿姨、經紀、人頭老公、支付薪資或代墊款與員工或轉匯至大陸地區供該處使用;
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時起改擔任機房人員,每月薪資三萬元,負責聯絡招攬男客之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再指派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及記帳;
並介紹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六)所示之寅○○擔任人頭老公,且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所示部分自任人頭老公與宇○假結婚;
另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一五)至(二五)所示部分均屬假結婚,且相關著手辦理假結婚之時點各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花名經媒介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分配方式詳如前述(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二○六頁背面、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一七一頁背面至第一七二頁、被告庚○○答辯狀卷第三二頁至第六七頁)。
㈦被告申○○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二○六頁背面、本院八八三號卷四第一四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一七○頁)。
㈧被告天○○部分:⑴否認犯罪及答辯要旨:就被訴部分均否認犯罪,並辯稱:伊僅是受僱公司收、送款,由林英哲及一個叫「巧巧」之人以電話指示收、送款,雖然會與公司對帳,但不清楚監聽譯文中提到的經紀費係指什麼,也有聽過介紹費、機票錢,但不知道是什麼的介紹費或作何使用之機票款,伊不清楚收、送款之名目為何。
伊係於九十九年八月左右去工作,約做了一個多月。
至於監聽譯文中提到前往接機部分,伊記憶中並未前往桃園機場為大陸地區女子接機云云(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二○七頁、被告天○○答辯狀卷第二六頁)。
⑵承認或不否認之事實:被告天○○曾於九十九年間受僱擔任外務人員,負責向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完成性交易之馬夫收取當日之全數性交易所得並按林英哲、張妮之指示將前開性交易所得分別送款(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給阿姨、經紀、人頭老公、支付薪資或代墊款與員工或轉匯至大陸地區供該處使用;
而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一五)至(二五)所示部分均屬假結婚,且相關著手辦理假結婚之時點各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花名經媒介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分配方式詳如前述(分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二○七頁、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一七○頁、第一七二頁背面)。
㈨被告林素雲部分:⑴認罪:承認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至五所示被訴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
⑵否認犯罪及答辯要旨:除上開承認部分外均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之前被查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後,即決心不再從事相關行為,本件僅係伊為熊正輝之同居人才賴在伊身上。
另伊有時參與相關討論之際,大陸地區女子均已獲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就各假結婚組之細部答辯如下:①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馬琳住到伊家,是因為伊跟熊正輝住一起,馬琳第二次來臺與伊無關,而伊會拿錢給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所示之人頭老公張匯權是因為伊家在戶政旁邊,熊正輝叫伊拿過去。
況伊是從九十八年五月羈押到同年十二月間交保,對於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辦理之經過,均不知情。
②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所示之人頭老公林明智、大陸地區女子王芳均未提及與伊有關,而通訊監察譯文中聽到伊與張妮拆「杜鵑」(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王芳之花名),是因為熊正輝向伊表示林英哲不給經紀帳,所以伊才拿熊正輝電話打到應召站。
③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所示之人頭老公李守超、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四)所示之人頭老公許正坤、大陸地區女子甲○○均未提及與伊有關。
④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八)所示之人頭老公林世文是有向伊買健康食品,伊才幫林世文跟熊正輝拿錢,並從中扣掉林世文應給伊之健康食品費用,剩餘錢才交給林世文,並非對帳。
況伊是從九十八年五月羈押到同年十二月間交保,對於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八)辦理之經過,均不知情。
⑤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所示之人頭老公姚尚農部分,是大陸地區女子辦好進來,伊才認識姚尚農,伊會跟姚尚農一起去香港,是因為伊剛好有一個重要下線王小姐在香港,且熊正輝說去香港機票由牟澤涵出,伊貪小便宜才一起去,且順便把目錄十幾本拿給那個王小姐看,是需要跟下線聯絡感情;
只是伊與熊正輝在一起,當熊正輝與姚尚農討論到面試時,偶爾會出言詢問伊而已。
況伊是從九十八年五月羈押到同年十二月間交保,對於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辦理之經過,均不知情。
至於去接見陳每紅,是因為伊兒子林英哲是公司負責人,公司小姐出事,林英哲在大陸打電話叫伊去關心一下,公司小姐每次出事,伊都太雞婆,會去關心,因為林英哲是伊兒子。
⑥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一)所示之人頭老公林佳衛是假結婚完畢後,面談沒過,才找熊正輝談如何處理,伊只有在旁邊講說如果彼此生活習慣知道應該沒問題,伊沒匯錢給林佳衛,是熊正輝匯的,有一次林佳衛來到伊家,熊正輝在洗手間叫伊把錢交給林佳衛,伊並不知道細節,亦未參與林佳衛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事宜。
伊並不知道移民署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去瑞安街訪查之事,而移民署第二次面談時,伊在房間睡覺,是李平出去應對。
⑦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所示之人頭老公陳俊維部分,伊是透過小潘認識王學智,一開始是伊跟熊正輝同桌,小潘、王學智另一桌,原本伊跟小潘是同房牢友,伊去跟小潘打招呼,王學智有提到要當人頭丈夫,伊即表示因為伊之前被羈押,對此沒興趣,就由熊正輝負責洽談,伊僅是偶爾在場見聞,並未參與,關於人頭老公費部分,是受熊正輝所託交付,並不知細節。
另因為伊去重慶看林英哲在外面生之小孩,熊正輝跟伊說陳俊維剛好跟伊同班飛機,是熊正輝故意買同班飛機,說比較有伴,當時陳俊維是要去大陸重慶找張妮,陳俊維之老婆是熊正輝跟張妮合辦進臺灣。
⑶承認或不否認之事實:被林素雲曾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一之五所示時間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另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一五)至(二五)所示部分均屬假結婚,且相關著手辦理假結婚之時點各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花名經媒介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分配方式詳如前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陳述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指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通常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四號、第五七四○號裁判要旨可參。
再按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被告張妮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未○○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張妮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並無遭受刑求及不法取供等情,業據被告張妮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按((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一第一九○頁),且被告張妮所述關於被告未○○為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二五)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乙○、羅鮮之經紀一節,亦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內容相符,再被告張妮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接受詢問所製作之筆錄,事涉該管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被告未○○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所示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罪嫌;
再被告張妮業經本院依法通緝在案,迄未緝獲等情,亦有相關通緝書在卷(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二第一三一頁)可參,足認被告張妮確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被告張妮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⑶證人陳俊維(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所示之人頭老公)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①除被告林素雲爭執證人陳俊維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外,其餘被告均未爭執。
②證人陳俊維於警詢中陳稱:伊前往大陸重慶市辦理假結婚,是與林素雲一同前往,是由熊哥(指熊正輝)、林姐(指林素雲)居中出資安排伊前往大陸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伊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銀欣辦理結婚登記所需費用包括來回機票、在當地之食宿、旅費、結婚登記費用,均係由林素雲支付,林素雲另給伊人民幣三、四百元花用,與林素雲一同出去時均由林素雲支付相關花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卷第一九五至第一九八頁);
證人陳俊維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去大陸辦結婚之機票、住宿,伊不知道是何人出的,也忘記是何人拿機票給伊。
在去大陸辦假結婚之過程,林素雲僅跟伊一起搭機去大陸,並無參與其他過程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一第六三頁背面、第六九頁),證人陳俊維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顯與審判中結證證言不符,而證人陳俊維於自身擔任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警詢中陳述實在,除王學智部分以當日陳述為準外,伊沒有遭受刑求或不法取供等語(見本院一○八一號卷一第三四○頁背面),且證人陳俊維警詢中接受詢問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並與證人陳俊維上開警詢筆錄相比對,警察未對證人陳俊維施用不正方法以取供,且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亦核與錄影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一○八一號卷三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頁)在卷可參,可知證人陳俊維前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
再證人陳俊維於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復未直接面對被告林素雲,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
且證人陳俊維於自身擔任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表明:為辦理假結婚前往大陸地區時,伊、銀欣及林素雲有一起對過稿,應付移民署面談等語(見本院一○八一號卷一第一六九頁),亦與證人陳俊維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上情明顯不同,可知證人陳俊維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詞,顯有刻意迴護被告林素雲之情,是本案應以證人陳俊維於警詢中所述前詞,顯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
此外,就本案相關證人陳俊維前往大陸地區相關花費由何人代為支出之事實經過,僅存於被告林素雲、證人陳俊維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陳俊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林素雲是否成立本案犯罪,當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綜上所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陳俊維上開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述於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
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
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一百零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被告張妮於偵查中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張妮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並未就被告張妮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被告張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伊於偵查中所述實在,並無遭受刑求或不法取供等語(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一第一九○頁),況被告張妮業經本院依法通緝在案,迄未緝獲等情,亦有相關通緝書在卷(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二第一三一頁)可參,足認被告張妮確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張妮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⑶證人陳俊維(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所示之人頭老公)於偵查中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俊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林素雲並未就證人陳俊維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本院業已依聲請傳喚證人陳俊維到庭接受被告林素雲之反對詰問,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陳俊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被告林英哲、林素雲、王榮傑、林忠憲、未○○、丑○○、庚○○、天○○、申○○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爭執如前所述之部分外,餘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除爭執部分外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認定部分(認罪部分):被告林英哲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一三所示部分;
被告王榮傑就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編號一一、編號一二所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部分;
被告林忠憲就於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任職期間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部分;
被告未○○就如附表一之四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一二所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部分、如附表一之四編號七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如附表一之四編號一一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
被告丑○○就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至編號一二所示部分;
被告庚○○就如附表一之六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一二所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部分、如附表一之六編號一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等部分;
被告申○○就如附表一之七編號二至編號一三所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等部分;
被告林素雲就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五所示擔任阿姨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部分,分經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未○○、丑○○、庚○○、申○○、林素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分別核與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未○○、丑○○、庚○○、申○○、林素雲、熊正輝、張妮、證人張匯權、馬琳、林明智、王芳、李守超、陳洪敏、許正坤、賴世偉、陳志暉、蘇義文、林世文、鄧茜玲、南忠煦、姚尚農、林佳衛、陳俊維、王學智、陳俊堂、官德政、戌○○、戊○○、卯○○、丁○○、乙○、壬○○、辛○○、子○○、辰○○於本院之陳述、結證證言、證人陳每紅、李國運、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結證證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卷二全卷)、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林忠憲、林素雲、熊正輝、林英哲、姜盈如、王學智、官德政、張妮、庚○○、丑○○、天○○、寅○○、巳○○、戌○○、癸○○、卯○○、丁○○、壬○○、辛○○、未○○)、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通話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職證明書、照片四張、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成都市錦江區人民醫院公證書、戶籍謄本(王芳、林明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照片五張、通話明細表、在職證明、七月份薪資明細表(陳洪敏、李守超)、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入出境人員體格檢查記錄驗證證明、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通話明細表、臺新銀行存摺明細、照片六張、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馬琳、張匯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社員證明書、通話明細表、照片五張、存摺明細表、訪查紀錄表(甲○○、許正坤)、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九)核字第○二二一八九號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四月一日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縣服務站書函稿(南忠煦、王永花)、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更正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士秩字第一七號裁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移署專一北市能字第○九九○三一八五號處分書、被告陳每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九)核字第○二二一九○號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照片十張、被告姚尚農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複查移辦紀錄表(姚尚農、陳每紅)、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被告銀欣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結婚旅遊聚餐照片、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通話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陳金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九)核字第○七○五四四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陳俊維、銀欣)、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自行撤案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面談前電話訪談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在職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九)核字第一二五三二九號證明、戶籍謄本、結婚旅遊聚餐照片(陳俊堂、張艷)、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九)核字第○九九三二二號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林佳衛、李平)、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記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通話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費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八)核字第○五五八一六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戶籍謄本(蘇義文、鄧光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八)核字第○九七二○九號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通話明細、戶籍謄本、結婚旅遊聚餐照片(林世文、鄧茜玲)、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秩字第二○○號裁定、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通話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八)核字第○○一三七九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賴世偉書寫之面談應答摘要(賴世偉、朱維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內授移服北縣婷字第○○○○○○○○○○號處分書(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旅遊聚餐結婚照片、員工職務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八)核字第○○八八六九號證明、撤回申請入境申請書(陳志暉、吳小利)、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申○○、亥○○)、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職證明、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談紀錄表、照片六張、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庚○○、宇○)、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照片八張、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寅○○、午○○)、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記錄、訪查紀錄表(巳○○、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照片六張、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戌○○、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表、照片四張、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戊○○、己○○)、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照片六張、通話明細、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公證書(卯○○、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照片四張、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丁○○、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查察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談紀錄表、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公證書、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照片四張、公證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壬○○、鍾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照片六張、查察紀錄表(辛○○、陳小蘭)、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照片五張(子○○、胡曉建)、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照片六張(辰○○、羅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一百年三月二日函覆資料、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一百年七月十二日函覆資料、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函覆資料、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函覆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覆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函覆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務電話記錄、中國信託銀行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覆資料、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藍字第二三五號證物(即大陸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本院一百年度刑保管字第一○九一號證物(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地區搜索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本案監聽譯文整理資料、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檢送寅○○結婚、離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覆午○○入出境資料、本案所有相關人頭老公張匯權等二十五日人之完整戶籍資料、行動電話○○○○○○○○○○號與○○○○○○○○○○號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八分十四秒通話監聽內容之勘驗筆錄、行動電話○○○○○○○○○○號與○○○○○○○○○○號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十一分十一秒通話監聽內容之勘驗筆錄、行動電話○○○○○○○○○○號與○○○○○○○○○○號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十八分三十五秒之通話監聽內容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另本案被告王榮傑、林忠憲、未○○、丑○○、庚○○、天○○、申○○任職期間起迄及本案擔任雜務、外務及機房職務之人員應按其實際任職期間內米高美應召站所涉及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部分認定其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等部分,亦認定如後所述,上開被告林英哲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林英哲等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實體認定部分(否認、爭執及不明確部分之認定):㈠不爭執事實:就上開被告林素雲、王榮傑、林忠憲、未○○、丑○○、庚○○、天○○、申○○不爭執部分,有上述三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任職期間之認定:分析上開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未○○、丑○○、庚○○、天○○、申○○之認罪、否認及答辯要旨,可知除被告林忠憲辯稱其係自九十九年十二月起開始任職米高美應召站、被告丑○○對於任職起點無法確認、被告庚○○固坦稱任職起點為九十八年間某日但無法確認為何時、被告申○○固坦稱任職年份係於九十九年間但無法確認起迄、被告天○○則辯稱其係自九十九年八月間起工作一月多外,其餘部分均為各被告所不否認,而就不否認部分,業經本院說明認定依據如前,是以下僅上開對任職期間有所爭執及無法確認部分說明本院認定之依據:①被告林忠憲係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觀諸卷附被告王榮傑與機房人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三十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被告王榮傑)巧巧叫我問你外務電話」、「(被告王榮傑:)現在新來的那個」、「(機房人員:)我打給你,我打給你」(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二四五頁)、被告王榮傑與機房人員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三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機房人員:)喂,阿吉,那個巧巧說OK,然後我現在請阿吉打給你,請那個兩兩打給你,那個外務打給你」、「(被告王榮傑:)你說叫什麼名字」、「(機房人員:)兩兩」(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二四五頁背面)、被告王榮傑與被告林忠憲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五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被告王榮傑:)兩兩喔」、「(被告林忠憲:)嘿阿,剛才在三重一直打給你,你就不接,怎麼會沒打」(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二第二三四之一頁),可知被告林忠憲係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被告林忠憲前開辯解係自九十九年十二月起始任職米高美應召站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②被告庚○○係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觀諸卷附被告王榮傑與被告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七分五十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被告庚○○:)啊對,奧迪有沒有跟你談說要你來大陸當內機」、「(被告王榮傑:)那巧巧有跟我講過啦」、「(被告庚○○:)反正不習慣的話三個月、半年你就回去了阿」、「(被告庚○○:)對啊,你看回去機票也不用你出,公司會出,你看這邊上班,上班完之後下班就是你自己的時間了阿,又不會很累」、「(被告王榮傑:)累是我不怕累啦,你看那之前那個做外務,那幾天有沒有,那幾天更累」、「(被告庚○○:)我做一年的外務耶」、「(被告庚○○:)我一年耶,對阿,我是後來才過來這邊的阿,我之前在臺北做一年外務啊」(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三三四頁),而被告庚○○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亦有被告庚○○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第一六一頁)可參,且被告庚○○於前案為警查獲時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陳稱:伊於九十八年六月初任職米高美應召站,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一三頁),是依據被告有利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庚○○係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
③被告丑○○係自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雜務人員,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在大陸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庚○○比伊早進公司,伊與庚○○係進公司工作才認識的。
伊一開始是在臺灣工作,有接觸過的人頭老公有陳萬得(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六)所示之人頭老公寅○○)、卯○○(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九)所示之人頭老公)、戌○○(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七)所示之人頭老公)、戊○○(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八)所示之人頭老公)、丁○○(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所示之人頭老公)、壬○○(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二)所示之人頭老公)、辛○○(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三)所示之人頭老公)、子○○(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四)所示之人頭老公)、李守超(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所示之人頭老公)、辰○○(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五)所示之人頭老公),伊曾帶戌○○去辦理臺灣之結婚登記,也有拿一次人頭老公費給戌○○;
伊是在戊○○去大陸辦結婚之前拿資料給戊○○;
伊有帶丁○○去網咖跟張妮視訊,但當時丁○○好像還沒去大陸辦結婚登記,也好像有打電話叫丁○○去面談;
壬○○部分與丁○○一樣,伊係帶壬○○去視訊,叫壬○○去移民署;
伊曾在辛○○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前拿大陸地區女子資料給辛○○,並叫辛○○去移民署;
子○○係由伊介紹給張妮,子○○辦假結婚時,伊已經在大陸;
伊好像只有拿資料給李守超;
辰○○去大陸時,張妮叫伊拿生活費給辰○○。
伊對於林明智(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所示之人頭老公)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二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八頁背面);
而經比對被告丑○○所述經手人頭老公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事宜之各時點(各時點詳參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最早者應為與丁○○接觸部分,次之則為與壬○○接觸部分,雖被告丑○○提及接觸時間點係在丁○○前往大陸地區辦假結婚(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前,然上開時點又早於被告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進入米高美應召站任職時間甚多,是難認被告丑○○上開記憶為正確,而應以次之與壬○○接觸即壬○○第一次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向主管機關移民署提出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時,作為被告丑○○開始在臺灣地區在米高美應召站擔任雜務人員之時點。
⒉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後來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到大陸機房工作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二第一五四頁),再被告丑○○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亦有被告丑○○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卷一第四○四頁)可參,是應認被告丑○○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更換工作而在大陸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之機房人員。
④被告申○○係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雜務人員: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後來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到大陸機房工作,原來在臺灣之雜務工作由申○○接手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二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九頁),而被告丑○○更換工作前往大陸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之時點為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業如前述,自應認被告申○○係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雜務人員之職務。
⒉觀諸卷附被告申○○與被告張妮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二分五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被告申○○:)對啦,那個我今天會把手機交給阿吉(指被告王榮傑)」、「(被告申○○:)我晚上會交給他(指被告王榮傑)」、「(被告申○○:)看什麼我會跟他(指被告王榮傑)交代清楚」(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二一五頁)、被告王榮傑與人頭老公卯○○(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九)所示之人頭老公)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三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卯○○:)阿Q (指被告申○○)喔」、「(被告王榮傑:)我不是阿Q ,我是阿吉,阿Q 他做到這個月不做了,我接他的缺來做」(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二一七頁),可知被告申○○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雜務人員係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止。
⑤被告天○○係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出境時到大陸擔任機房,伊在臺灣收、送款工作是交接給綽號阿邦之天○○,交接時有跟天○○碰面幾次,伊有跟天○○說要怎麼收錢、送錢,伊講幾次,天○○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五○頁背面);
被告林英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米高美應召站負責外務收送款之人員,按時間順序為庚○○、天○○、林忠憲,是一個接一個,由前後手自己交接,天○○應該是朋友介紹過來的,伊在聘天○○時沒見過天○○,伊是在天○○後來做外務工作期間看過天○○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八四頁),是本案被告天○○係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接任被告庚○○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之外務人員,且綽號為「阿邦」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天○○前開辯解係自九十九年八月起任職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⒉被告林英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米高美應召站負責外務收送款之人員,按時間順序為庚○○、天○○、林忠憲,是一個接一個,由前後手自己交接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八四頁),被告林忠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接任外務工作之前手,聽說是阿邦,伊完全沒與阿邦接觸過,也不知道阿邦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一○一頁);
被告林忠憲於警詢中陳稱:伊是接天○○工作,但是巧巧教伊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卷第一一頁);
而接替被告天○○職務之被告林忠憲係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開始任職,業如前述,再參以本院監聽整理卷一、卷二全卷資料,又以被告天○○與被告張妮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四十二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談及「(被告張妮:)嘿,我錢昨天轉到你戶頭上了」、「(被告天○○:)那轉給誰」、「(被告張妮:)就是我昨天跟你講的那幾個阿」、「(被告天○○:)剩下那幾個嗎?」、「(被告張妮:)嗯,跟你核對一下」、「(被告天○○:)好,妳轉多少錢進來」、「(被告張妮:)二八八」、「(被告天○○:)二八八,要給誰的」、「(被告張妮:)給國泰的,國泰四六」、「(被告張妮:)小惠四七」、「(被告張妮:)陳三五」、「(被告張妮:)小偉七」、「(被告張妮:)小葉六六」、「(被告張妮:)邱經理十」、「(被告張妮:)小柔姐跟珠姐九七、」「(被告張妮:)帳號我有給你嗎?你那邊還有嗎?」、「(被告天○○:)應該有吧,我要回去看,我帳號沒帶在身上,我現在人在外面」(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二七四頁);
又於同時三十九分五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談及「(被告張妮:)我問一下,那個摩根是用送現的,還是匯的」、「(被告天○○:)匯的」(見同上頁),為被告天○○最末參與討論處理米高美應召站收、送款事務之對話內容,是堪認被告天○○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係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為止,被告天○○前開辯解僅在米高美應召站擔任收、送款一月多云云,核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⑥結論:⒈被告王榮傑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擔任雜務人員,期間並曾代理被告林忠憲職務兼任外務人員)。
⒉林忠憲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擔任外務人員。
⒊被告未○○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擔任機房人員。
⒋被告丑○○自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擔任雜務人員,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擔任機房人員。
⒌被告庚○○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擔任外務人員,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改任機房人員。
⒍被告申○○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擔任雜務人員。
⒎被告天○○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擔任外務人員。
㈢各職務內容之認定依據及參與犯意聯絡範圍之說明:⑴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要旨可參;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本案相關職務之分工,機房人員係按月領取固定月薪,負責聯絡招攬男客之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再指派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且負責紀錄相關性交易所得收取、分配與經紀、阿姨、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支付人頭老公費與人頭老公等帳目,且需每日與外務人員核對當日收入、支出狀況,並按時向被告林英哲報帳;
外務人員係按月領取固定月薪,負責向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完成性交易之馬夫收取當日之全數性交易所得並按被告林英哲、張妮等人之指示將前開性交易所得分別送款(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給阿姨、經紀、人頭老公、支付薪資與員工及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並轉匯款項至大陸地區供該處使用,且需每日與機房人員核對當日收入、支出狀況;
雜務人員係按月領取固定月薪,負責與人頭老公之聯繫、訂購機票供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協助人頭老公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許可事宜、安排人頭老公上網接受被告張妮指導以通過面試及在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之接機、安排住宿、支付租屋費用等事項,並按所需支出狀況向外務人員取得相關款項以支付;
經紀係按其與所經紀之大陸地區女子約定數額自每次性交易對價抽取固定金額之金錢,並負責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相關事務,包含為人頭老公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接待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婚宴及假結婚登記、在臺灣地區協助人頭老公前往主管機關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許可事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之接機、安排住宿、進行性交易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先行墊付人頭老公費與人頭老公、代為墊付辦理上開事宜所需款項及與大陸地區女子結算前開代墊款項,而就上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所需由經紀代為墊付之費用,均由米高美應召站先行支付,並由機房人員記帳,待之後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後,始以大陸地區女子可分得之款項在各該帳上沖抵(即還工),大陸地區女子需待還工抵帳完畢後始可分得性交易所得,經紀上開所得抽分之款項則係按時與被告張妮、機房人員核對,再由外務人員送交款項;
阿姨係按其所招攬之男客談定之性交易對價,獲取扣除按應召女子等級計算應支付米高美應召站及經紀之金額,負責招攬男客與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以媒合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阿姨上開分得之款項則係按時與機房人員核對,再由外務人員送交款項;
而相關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所得分配,係先由應召站將應召女子分為五千元、六千元至七千元之等級,①若為五千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合計分得二千八百元,其中經紀可分得二千四百元,餘款四百元由應召站分得;
另經紀分得上開二千四百元後與應召女子間之拆帳比例,係由經紀及應召女子自行約定,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部分,經紀可由每次性交易所得抽得數百元不等之款項,其餘應分與應召女子部分,則先用以沖抵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墊付之款項(亦即還工),待沖抵完畢後始由應召女子分得;
實際性交易所得經扣除上開分與應召站及經紀之二千八百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
②若為六千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分得三千五百元,其中經紀可分得三千元,餘款五百元由應召站分得;
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前①部分;
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開應召站及經紀分得三千五百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
③若為七千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分得四千二百元,其中經紀可分得三千五百元,餘款七百元由應召站分得;
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前①部分;
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開應召站及經紀分得四千二百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等情,業經被告林英哲、王榮傑、申○○、丑○○、未○○、林忠憲、庚○○分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結證證言明確可按,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卷二)及米高美應召站之阿姨帳(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一頁至第三三七頁)可資佐證,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⑶經紀、阿姨部分:由上開本案相關職務之分工狀態以觀,經紀與阿姨係分別按實際經紀之應召女子、招攬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價格抽分一定比例之金錢,並不介入其他部分之行為,自僅能以擔任經紀、阿姨職務而實際確有參與且有犯意聯絡之部分究責,亦即經紀僅當就其所經紀之大陸地區女子部分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
阿姨僅能就其所媒介之性交易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
而由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申○○、丑○○、未○○、庚○○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結證證言及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素雲與機房人員、被告林英哲、張妮之通聯內容以觀,被告林素雲僅曾擔任阿姨負責招攬男客及兼任部分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出面與被告張妮結算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帳及還工費,並無實際掌控米高美應召站經營,是故就本案被告林素雲部分,自當按被告林素雲為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部分逐一檢視被告林素雲是否參與其中,就被告林素雲擔任阿姨實際參與招攬男客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素雲認罪部分;
就被告林素雲擔任經紀及出面結算經紀費、還工費部分,本院認定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⑷機房、外務及雜務人員部分:本案擔任機房、外務及雜務職務之人員,均係領取固定月薪,並受被告林英哲、張妮指示,按照分工以順利完成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相關引進、媒介性交易、分配性交易所得與相關人員且將相關款項支出、收入記入帳冊、核對帳目、安排非法來臺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生活之完整犯罪計畫;
而被告庚○○先任外務人員後改任機房人員、被告丑○○先任雜務人員後改任機房人員、擔任雜務人員之被告王榮傑於擔任外務人員之被告林忠憲前往大陸期間尚代理外務人員職務之情,業如前述;
再已改任機房人員之被告丑○○亦曾教導被告申○○如何撰寫證人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六)所示之人頭老公寅○○再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午○○來臺之切結書、教導被告申○○如何處理戶籍登記事宜、教導被告王榮傑如何辦理人頭老公面談及申請入境許可程序、擔任外務人員之被告天○○尚曾因被告申○○有事無法前往接機而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前往機場接得非法入臺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已改任機房人員之被告庚○○復曾嘗試說服被告王榮傑更換至大陸改任機房職務及擔任雜務人員之被告王榮傑、申○○則均受被告張妮、林英哲二人指示處理事務等情,業經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三十七秒通訊監察譯文提到寅○○切結書如何製作之內容,是伊與丑○○之通話。
另大川(指被告林英哲)好像是偶爾指派伊工作,大部分是幫張妮工作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一第三八頁背面、本院審理共通卷二第一一一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通訊監察譯文(指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三十七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伊教申○○寫切結書部分,是張妮打電話要伊指導申○○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一第三九頁)、被告王榮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林英哲與伊聯絡關於公司營運內容部分,有時可能是張妮交代之事透過林英哲告知伊,有時是林英哲交代伊之事,伊也會去做,反正張妮、林英哲交代之事,伊均會按指示去做,交代內容大概都是跟公司有關部分,林英哲有時會叫伊拿錢給房東,有時問伊移民署之事有無辦,張妮有跟伊講過林英哲交代之事一樣去做。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十九秒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譯文卷一第二三四頁背面),林英哲提到做兩樣工還是一樣工,哪個比較危險、安全部分,是林英哲跟伊說做外務比較安全、送錢比較危險,叫伊做外務即可,送錢會另外找人,在還沒找到人時就請伊幫忙代理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二第七一頁、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五頁、第七七頁背面)明確可按,且有被告申○○與被告丑○○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三十七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一六八頁背面,即被告丑○○指導被告申○○如何撰寫證人寅○○部分之切結書之內容)、被告申○○與被告丑○○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四十八秒、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五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一八○頁、第一八五頁,即被告丑○○指導被告申○○如何處理戶籍登記事宜之內容)、被告王榮傑與被告丑○○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四十九秒、同日一時三十六分三十四秒、同日下午二時零五分五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二六一頁,即被告丑○○指導被告王榮傑如何處理人頭老公面談申請入境許可之內容)、被告申○○與被告丑○○、張妮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十九分五十四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申○○與證人李守超(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所示之人頭老公)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零二秒、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四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申○○與被告天○○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二十五秒、同日下午七時零三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背面、第二○○頁、第二○一頁,即被告天○○代替被告申○○前往接得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入臺之內容)、被告王榮傑與被告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七分五十三秒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三三四頁,即被告庚○○說服被告王榮傑更換至大陸改任機房職務之內容)在卷可參,亦可知上開機房、外務及雜務人員之職務間,尚得互相調動、支援及代理,宛若公司各部門分工合作、相互支援以順遂推動公司業務等情;
又被告王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一開始是林英哲把伊介紹給張妮,林英哲介紹時就說是去移民署辦證件,伊知道是跟假結婚有關等語(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一第一六四頁);
被告王榮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林英哲與伊是高中就是認識之朋友,林英哲叫問伊要不要去張妮那邊幫忙跑腿,也跟伊講過是去移民署辦證件,伊就知道是跟假結婚有關,伊答應後,伊就進該公司幫忙跑腿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二第七三頁背面);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有跟阿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天○○之綽號為阿邦,詳如前述)對過帳,對帳時,伊就是報司機代號跟交多少錢,阿邦那邊要支出費用時會明細報給伊,伊負責記載明細,阿邦會跟伊說經紀、阿姨還有何人需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二○七頁);
被告林忠憲於警詢中陳稱:伊在公司擔任車頭、外務工作,工作內容為收帳、轉帳及匯款工作,公司其下之馬夫,於下班前會把當日應召女子賣淫所得交付與伊,伊才經林英哲、張妮同意下才會支出轉帳包含人頭老公費在內之每一筆費用,伊會將人頭老公費三萬元交給阿吉(指被告王榮傑),由阿吉支付給人頭老公;
另林素雲為經紀,與公司對帳後,伊經詢問公司之員工(綽號為小寶、滷蛋及么八,分指被告庚○○、丑○○、未○○)後,才會把該給林素雲之款項交給林素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卷第五頁、第八頁、第一○頁、第一二頁);
被告天○○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被指示去收錢、送錢,有聽過介紹費,但不知是什麼的介紹費,要買機票就會跟伊拿錢,伊也不知道是要買什麼機票等語(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二○七頁背面);
被告林英哲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指米高美應召站)與經紀是分開的,公司只是幫小姐媒介客人,經紀是從大陸辦小姐進來,會把小姐介紹到米高美應召站,「阿姨」有男客就打電話給公司,客人把錢(指性交易對價)交給小姐,小姐交給司機(指馬夫),司機把錢交給車頭(即外務人員)兩兩林忠憲,伊再告訴兩兩林忠憲依滷蛋丑○○、小寶庚○○做出來之帳送款給假老公、經紀等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卷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
被告林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林忠憲係受雇於伊擔任外務,外務負責跟所有馬夫收錢,並在伊跟經紀對完帳後,將錢送給阿姨與經紀。
另天○○部分,伊有跟天○○說是非法的,有叫天○○收、送錢給阿姨與經紀,伊有請天○○與大陸機房聯繫,每日有對帳,收多少錢、經紀人、大陸機房、阿姨要支出費用都要找天○○,連伊要用錢也要找天○○匯款,都是伊在分配錢要給誰等語(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一第一六三頁、八八三號卷三第二○七頁);
被告林英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米高美應召站就是類似一個平臺,為撮合「阿姨」跟經紀之中間人,伊手上有大約四百多名「阿姨」之聯絡電話,阿姨會打電話到大陸機房跟米高美應召站叫小姐(即調工),然後經紀會將小姐放在米高美應召站,小姐來源是由經紀去找,有的是從大陸非法來的,有的是臺灣的,但以大陸來的居多,米高美應召站中臺灣與大陸小姐的比是二比八,米高美應召站之非法大陸來臺小姐大部分之經紀是張妮,也有熊正輝,張妮、熊正輝是合作關係,伊不清楚未○○、林忠憲私下有無與張妮有什麼交易,因為每個人都想要多賺一點錢,在米高美應召站工作可以領薪水,做經紀又可以多領一份,基本上經紀會把錢放在米高美應召站這邊,會指示應召站代為支付關於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相關之人頭老公費、機票、電話費、申辦文件規費,若有幫忙代付,就會由機房負責記帳,正常經紀帳就像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卷一內之附件一之格式,但本案相關大陸扣案證物中並無米高美應召站之經紀帳。
米高美應召站會在大陸機房請接電話之人(即機房人員)及在臺灣地區請負責向馬夫收款及送款之人(即外務人員),曾當過外務之人先後為庚○○、天○○、林忠憲,是一個接一個,天○○應該是伊聘的,但並未面談,是在天○○工作期間見過天○○,經紀會把小姐電話留給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每天會去問明天有誰要報班,再把報班資訊傳給所有阿姨,機房人員也要負責記帳,至於誰去做,是機房人員自己去協商,伊並未特別指定;
正常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在臺灣接機人手是經紀自己處理,但張妮有時會請米高美應召站之外務人員幫忙接機,張妮自己也有請一個專門處理雜事之人,張妮請之雜務人員先後有阿牛、丑○○、申○○、王榮傑,一個接一個,王榮傑在林忠憲去大陸時也會幫忙擔任外務人員收、送錢,正常這些雜務人員會聽張妮之指示,張妮會打電話叫伊幫忙指示,且申○○、王榮傑是伊介紹給張妮,所以申○○、王榮傑有不會的,都會問伊如何處理;
上開外務、雜務人員之前後手交接是由上開人員自行進行交接;
庚○○一開始來任職時是叫庚○○收送錢,至於收受什麼錢,庚○○應該都會知道,後來庚○○告知不想當外務人員,覺得當機房人員不用跑來跑去,就去大陸當機房人員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八一頁至第八七頁);
並有被告林素雲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十一分十三秒致電擔任機房之被告庚○○詢問杜鵑(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王芳之花名)、艾嘉(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李平之花名)經紀費、還工之帳目狀況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頁)、被告張妮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十八分三十五秒致電擔任機房之被告未○○要求將帳上原記載被告林素雲借支一五六部分更改為艾嘉(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李平之花名)老公費三百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八○頁至第八一頁)、被告林英哲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八分十四秒以電話指示擔任機房之被告庚○○關於水靈(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銀欣之花名)老公費三萬元、珍妮(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之花名)老公費三萬元支出如何報帳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一第二六五頁)、被告林素雲與被告張妮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十三分十八秒對話中,被告林素雲提及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李平(花名艾嘉)要還工二十萬元部分已與機房人員交代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一○二頁背面)、被告林素雲與機房人員間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六分二十二秒、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九分十秒、同時十二分二十六秒、同時十三分四十二秒、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十一分十三秒、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零九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五頁、第八七頁、第二六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分為被告林素雲與機房人員討論應收款項之內容、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李平(花名艾嘉)休假係為處理面談之內容)、被告申○○與機房人員間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四分五十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一六四頁,為被告申○○委請機房人員轉告被告張妮關於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丙○(花名依玲)之人頭老公費請領之內容)、被告王榮傑與機房人員間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十六分二十秒、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八分零四秒、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五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二七五頁正面及背面,為機房人員與被告王榮傑討論拖延支付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八)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己○○(花名JOJO)人頭老公之費用、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七)所示之人頭老公戌○○預支款項及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七)所示之人頭老公蘇義文(綽號崇禎)相關資料之內容、人頭老公費及相關費用支付之問題)、被告林素雲與被告天○○間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十六秒、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七秒、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十四秒、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四十八秒、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三十八秒、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四十六秒、九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四分五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四頁、第五頁、第七頁、第一一頁、第一三頁、第二○頁背面、第四六頁背面,分為被告林素雲與被告天○○討論被告林素雲應收款項、公司是否支付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陳每紅為警查獲之馬夫之律師費用、應如何支付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八)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鄧茜玲(花名蕭蕭)之人頭老公費之內容)、被告申○○與被告天○○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三十八秒、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四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一九○頁、第二○三頁,分為被告申○○通知被告天○○支付機票款、被告申○○向被告天○○索取介紹人頭老公之介紹費之內容)、被告王榮傑兼任外務人員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三時二十七分十八秒、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八分三十七秒、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十八秒與被告張妮聯絡報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二六七頁背面至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三頁)在卷可資佐證;
復參以被告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之前,早已自任人頭老公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引進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宇○在米高美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亦如前述,則被告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之初就相關支付人頭老公費、介紹費、機票、移民署辦入境許可之規費等項目係與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有關,當有所認知;
被告林忠憲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四)所示之人頭老公許正坤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前即已與被告張妮合資擔任經紀著手辦理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入臺事宜,亦如後述,且觀諸本案在被告林忠憲處扣得物品之記載內容,其上明確記載「大川與阿吉老公=4 萬」、「林大娣經紀300 」、「51支經紀12」、「18- 支100 介紹費」等內容(分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卷五第六九頁、第一二七頁、第一四二頁背面,被告林忠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文字為其所撰寫,且所稱林大娣、18分別是指被告林素雲及被告未○○之綽號么八,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一○三頁背面至第一○四頁),顯見本案被告林忠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之初就擔任外務而處理支付人頭老公費、介紹費、機票、移民署辦入境許可之規費等項目係與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有關一節,實難推諉不知,況由本案機房、外務人員參與處理本案相關性交易所得之情狀分析,機房人員係綜管米高美應召站各項金錢收入、支出之帳目記載,外務人員則係掌控米高美應召站實際各項金錢收入、支出之流動,與正常公司之會計、出納職務相仿,二職務對內均需與經營者、擔任其他職務之人員、對外則均需與米高美應召站往來之阿姨、經紀頻繁往來接觸,擔任上開二職務之人員若非對於帳目內容或實際收取、支付之款項含意十分了解,如何能妥善順暢完成工作?又如何能在往來對象就帳目或款項內容有疑義時妥為解釋以因應?綜上各節,顯見被告王榮傑、林忠憲、未○○、庚○○、天○○等人於擔任上開雜務、外務及機房職務之初即對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獲利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均知之甚詳,並有共同參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包含未遂部分)、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等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擔任雜務、外務及機房職務之人員自應按其實際任職期間內米高美應召站所涉及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部分認定其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並參以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王榮傑、林忠憲、未○○、庚○○、天○○等人任職期間起迄時點,被告王榮傑、林忠憲、未○○、庚○○、天○○分別就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六、附表一之八所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內容成立共同正犯,均堪以認定,被告王榮傑、林忠憲、未○○、庚○○、天○○所辯上詞,均難認與常情事理相合,均難以憑採。
⑸又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六)所示之人頭老公寅○○為被告庚○○所介紹,被告庚○○陪同被告丑○○前往向證人寅○○說明擔任人頭老公之細節,被告庚○○並因而獲得介紹費新臺幣一萬元;
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四)所示之人頭老公許正坤、大陸地區女子甲○○係由被告林忠憲介紹及與被告張妮合資擔任經紀辦理甲○○入臺,且由被告林忠憲陪同證人許正坤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協助證人許正坤向主管機關申辦證人甲○○之入臺許可,再由被告林忠憲陪同證人甲○○自大陸地區入臺等情,分為被告庚○○、林忠憲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人許正坤、甲○○於警詢之陳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於本院之陳述明確可按,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庚○○前開介紹證人寅○○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午○○非法來臺部分,顯係基於共同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被告林忠憲就自任經紀而介紹及協助證人許正坤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部分,顯係基於共同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林忠憲分別辯稱就上開部分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查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臺上字第六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要旨可參;
次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亦無不可,但託人代行自首,必其自首之意旨,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始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八號裁判要旨可參。
就本案被告未○○所為意圖營利使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乙○藉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所示之人頭老公巳○○辦理假結婚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被告未○○固於一百年九月九日接受重慶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民警詢問時陳稱:伊有為大陸婦女乙○假結婚,乙○跟張妮一起去臺灣後就被抓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一九五頁),並經遣送回臺後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接受詢問時陳稱:乙○為伊與巧巧(即張妮)合辦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第一六頁),然觀諸被告未○○前開於一百年九月九日接受重慶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民警詢問時之筆錄,並無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而被告張妮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接受詢問時即陳稱:編號二五號巳○○是人頭老公,是由綽號么八以假結婚辦理來臺。
米高美應召站在大陸機房之員工有庚○○、丑○○及綽號么八之曾姓男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卷C第五八七頁、第五九一頁);
被告張妮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接受詢問時陳稱:么八負責大陸機房帳,庚○○、丑○○在公司擔任內機,(經提示另名未○○之照片)伊看么八本人可以認出來,伊無法指認照片中之人,因為與本人差很多,么八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工分至一百七十一公分左右,皮膚黑黑,眼睛大大,雙眼皮,身材瘦,有戴老花眼鏡,年約四十七歲、四十八歲等語(見本院八八三卷一第二四○頁),顯見本案該管公務員於被告未○○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所示部分承認犯罪前,早已發覺且得特定被告未○○就前開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未○○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一)所示部分為自首。
㈣被告林素雲參與擔任經紀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出面與被告張妮結算經紀費、還工費部分:⑴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所示之人頭老公張匯權、大陸地區女馬琳部分擔任經紀而共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①證人張匯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馬琳是假結婚,伊是透過熊正輝認識林素雲,馬琳於九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第一次來臺灣時是住在熊正輝住處,伊在熊正輝住處遇到林素雲,熊正輝說林素雲是馬琳的乾媽,在伊認識馬琳、辦理讓馬琳來臺灣手續到馬琳正式入境期間,伊有跟林素雲接觸過,但很少,有時是熊正輝,有時是林素雲會打電話通知下次何時面談,林素雲也曾通知伊要準備海基會文件,伊不清楚馬琳來臺所有費用是誰出錢,伊猜是熊正輝出錢,伊只能確定自己沒有出過錢,這中間過程,伊如果要聯絡時是撥給熊正輝,但有直接林素雲接聽之情況,林素雲直接接聽時,伊直接問問題,林素雲就會回答伊問題,林素雲並未提到無權決定而需詢問熊正輝之情,至於林素雲撥給伊部分,伊猜可能是熊正輝請林素雲回應。
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六分五十九秒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二編號三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林大姐」是林素雲,該電話內容應該是要準備辦理馬琳第二次來臺事項,因當時伊打去大陸給馬琳都沒有人接聽,所以才有此通電話;
一百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零九秒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二編號三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應為熊正輝,熊正輝電話中提到「大姐就說沒有那個的話,就不給她來了」是指林素雲就不給馬琳來臺灣了,至於該通電話是否有轉給林素雲聽,伊不確定,但在該段時間,確實偶爾有伊打電話給熊正輝而熊正輝、林素雲同時跟伊講電話之情形。
後來馬琳於一百年二月一日來臺於晚上八時五十八分通關時,伊有去接機,當日下午六時零七分二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二編號三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與林素雲講話,好像是面談官說要找伊家人做確認,所以林素雲要裝作伊母親,通話中林素雲講到「他會到熱鬧的地方去,接到電話會叫你阿寬,然後問你老婆去買過年要用的東西,帶來了沒,假裝是你,如果是說他問了我就說當初不喜歡你娶大陸的,所以我才說生氣,可是這兩年來你對他還是很有情」部分,就是面談官要找伊家人確認時,林素雲假裝伊母親要回答之內容,該通話後續林素雲又問及伊在長春路買房子地址及伊年紀,也是怕面談官會打電話過去問,伊沒有確認面試官是否有打給林素雲這件事,林素雲跟伊說面試官沒打。
伊不記得在辦理馬琳來臺過程中與林素雲這樣討論如何使面談官相信伊與馬琳有結婚真意幾次,有時是熊正輝跟伊談,有時候是電話中跟林素雲談,有時候則是面對面跟林素雲談,有時候是透過熊正輝轉達給伊知悉,與林素雲討論之內容包含跟馬琳相處過程、對方的生活習慣,討論的內容常常改,是熊正輝跟伊談比較多面談之問題,林素雲跟伊談面談事宜時是特別跟伊談應付面試官,並非只是閒聊聊到。
在馬琳來臺後,林素雲、馬琳之同鄉有與伊、馬琳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伊與馬琳去辦,林素雲應該在戶政事務所門口,伊不知道為何林素雲會一起去,也不知道辦結婚登記是誰出錢,但在辦結婚登記當天,林素雲有將伊向熊正輝借之三萬元交付給伊,過沒幾天,伊就將三萬元交給熊正輝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二第九三頁至第九八頁)。
②證人馬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九十七年時,熊正輝帶張匯權到大陸與伊見面及辦理假結婚,伊辦理假結婚來臺灣要給熊正輝新臺幣十八萬元,另外要支付人頭老公費用每月新臺幣三萬元,這些費用是伊來臺灣之後開始在應召站上班,再從應召所得費用去扣除來支付。
伊到臺灣二次都是熊正輝與張匯權到機場接機,第一次來臺是住在忠孝東路,第二次來臺則是住在農安街一七二號七樓,都是熊正輝與林素雲的住處,伊第一次入臺要支付剛剛講之十八萬元,伊有還清,第二次入臺時,伊是花十四萬元,伊剛剛還清就被查獲,伊被查獲前二天,我是與林素雲對帳才確認我已經把十四萬元都還清,伊不知道為什麼是林素雲跟伊對帳,是林素雲主動要求伊對帳,因為伊自己有記帳,林素雲就叫伊算給林素雲看,林素雲答稱「對」,伊不曉得林素雲如何知道伊究竟接客幾天,伊在臺灣有需要生活費都是找林素雲拿等語(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二第一第一四九頁背面、第一五○頁);
證人馬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經大陸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熊正輝,當初講定條件是來臺從事賣淫工作,費用是新臺幣十八萬元,來臺灣後需要每月支付人頭老公費三萬元給人頭老公,要從伊上班所得扣除,伊同意後,熊正輝即帶張匯權來大陸來跟伊辦理結婚手續,熊正輝之後亦從臺灣寄一些資料給伊,且告知手續已經辦好及來臺機票是何時,伊即按熊正輝告知之情搭機來臺,二次來臺都是熊正輝、張匯權去接機,也都與熊正輝、林素雲同住,第一次來臺要給十八萬元入臺費用,第二次入臺含人頭老公費、機票錢、房租費要給十四萬元。
來臺後上班之經紀人為熊正輝,伊與熊正輝、林素雲住在一起,伊不上班時,是由林素雲聯繫伊比較多,平時如果伊沒上班而在逛街,林素雲會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且在剛來臺從事性交易時,伊要下班,也會跟林素雲講,然後才能下班,這樣情形講過一、二次,之後下班前就沒講了;
伊上班不舒服時,也會打電話跟林素雲說要去看病,伊沒有在未告知林素雲前自行停止上班去看病過;
另伊是下午二點上班,上班前會告知林素雲說要外出或上班,林素雲知道伊上下班就是從事性交易,林素雲也會安排司機來載伊去從事性交易,就是林素雲安排好叫伊上班,伊就上班;
至於警詢時提示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跟林素雲說有客人要包養伊,因熊正輝是伊經紀人且熊正輝說有什麼事情打電話給林素雲就好,所以伊必須打電話跟林素雲說。
熊正輝告知伊每次性交易對價是一次五十分鐘,收四千到六千元,由伊向男客收取再全數轉交司機,若伊向男客收四千元,伊從每次性交易可以分得一千八百元,若伊向男客收六千元,伊可分得二千二百元,伊分得之部分要先扣每月三萬元之人頭老公費、房租、來臺機票費用及伊向林素雲借支之人民幣二萬元,關於伊可分得之性交易報酬,伊係主動與林素雲對帳,伊把自己記錄資料拿出來跟林素雲說已經做了多少次,應該是多少錢,伊要還之錢已經還得差不多了,林素雲就回答伊算好就好,之前伊於準備程序陳述是林素雲主動要求伊對帳,是講錯了。
來臺後之人頭老公費都是由林素雲拿給張匯權,每月三萬元,因為林素雲會跟伊說已經支付人頭老公費了,伊就相信了,這次來臺一月多,林素雲支付了二次人頭老公費,林素雲說會從伊所得扣,並表示會交給人頭老公,但林素雲實際有無交付金錢給張匯權,伊就不知道了。
至於結婚登記部分,是張匯權、林素雲跟伊講要去辦登記,伊就跟張匯權、林素雲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張匯權去處理,伊不記得登記費用是何人支付,伊沒注意是否為林素雲拿登記費用給張匯權,也沒知道林素雲當天有無拿什麼錢給張匯權,當天伊與林素雲一起走路過去,就住在戶政事務所隔壁,伊不清楚林素雲為何要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二第五八頁背面至第六六頁)。
③被告被告熊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有給張匯權人頭老公費,是張匯權與馬琳辦結婚登記當日,林素雲帶三萬元到戶政事務所交給張匯權,該筆三萬元,張匯權也沒再退給伊等語(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一第一六三頁背面)。
④被告林素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會打電話給張匯權聊及伊要假裝張匯權母親部分,是因為熊正輝一再拜託伊,希望第二次能順利入境,當下伊只是跟熊正輝說再說啦,因為伊跟熊正輝的情誼,伊不好意思拒絕,最後面試官並沒有打給伊等語(分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二第九八頁背面)。
⑤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再觀諸如附件二編號三二、三三、三六、三九、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確有被告林素雲、熊正輝與證人張匯權間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一百年一月七日討論何以證人馬琳於辦好入臺許可後遲不依約來臺之內容,並有被告林素雲與證人張匯權間於一百年二月一日即證人馬琳入臺當日討論由被告林素雲假扮證人張匯權之母以應付主管機關面談人員可能之電話訪查之內容,且有被告林素雲於一百年二月六日主動致電證人張匯權提及會把錢送交證人張匯權之內容,均核與證人張匯權、馬琳所述上情大致相合,並由被告林素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果馬琳帳有算錯,也是熊正輝去跟馬琳對帳,所以伊才對馬琳說:「你算好就好了」,伊再將馬琳計算結果轉知熊正輝等語(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二第六六頁)以觀,被告林素雲對其曾與證人馬琳核對還工費帳目部分亦不否認,本件被告林素雲與被告熊正輝同任證人馬琳之經紀,而共犯意圖營利且參與證人張匯權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女子馬琳二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及於證人馬琳入臺期間意圖營利媒介證人馬琳從事性交易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林素雲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⑵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所示之人頭老公林明智、大陸地區女子王芳(花名杜鵑)部分出面與被告張妮結算經紀費、還工費而共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觀諸如附件一所示被告熊正輝、林素雲與被告張妮結算經紀帳及還工費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素雲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間有多次與被告張妮結算證人王芳(花名杜鵑)之還工費及經紀帳,並無任何被告張妮或林英哲拒不交付相關帳款與被告熊正輝之內容,且若被告張妮或林英哲確有正當理由拒絕交付帳款與被告熊正輝,則何以更換對帳人為被告林素雲後即得繼續對帳及取得帳款?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林素雲於上開出面結算證人王芳還工費及經紀帳期間共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部分,堪以認定,被告林素雲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⑶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八)所示之人頭老公林世文、大陸地區女子鄧茜玲(花名蕭蕭、蕭薔)部分擔任經紀而共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證人林世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人頭老公費一般是熊正輝交錢給伊,但是都延遲,後來熊正輝說要伊打電話給熊正輝之女友林素雲,叫伊把遲延交生活費的事情跟林素雲說,伊就打電話給林素雲提到生活費遲延支付之事,林素雲說不知道,也說要問熊正輝情況如何,熊正輝就跟伊說都把錢交給女友林素雲,由林素雲代轉給伊,但是都是不足,後來就變成林素雲代轉給伊,後來由林素雲代轉之後,林素雲就會跟伊對帳,講說這是這個月第幾次領人頭老公費,扣除健康食品還有多少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一第一九五頁),而本案證人鄧茜玲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至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離境;
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時離境,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證人林世文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一第一六一頁)可參;
再觀諸如附件三、附件一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如附件三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素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曾與被告張妮聯繫討論如何支付及支付若干人頭老公費與證人林世文事宜;
如附件三編號二至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林素雲、熊正輝於證人鄧茜玲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境後多次與證人林世文聯繫處理支付人頭老公費事宜;
如附件三編號一三所示通信監察譯文,為被告林素雲與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聯絡討論證人鄧茜玲(即花名蕭薔)從事性交易之生意好壞情況;
如附件三編號一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林素雲於證人鄧茜玲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離境前致電聯繫證人林世文處理辦理離婚登記事宜;
如附件一編號六至編號九、編號一一、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被告林素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多次與被告張妮結算證人鄧茜玲(即花名蕭薔、蕭蕭)之經紀帳等內容,綜合上開各情,可知本案被告林素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已介入處理證人鄧茜玲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事務,是本件被告林素雲就證人鄧茜玲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與被告熊正輝同任證人鄧茜玲之經紀,而共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鄧茜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於證人鄧茜玲於第二次入臺期間意圖營利媒介證人鄧茜玲從事性交易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林素雲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⑷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所示之人頭老公姚尚農、大陸地區女子陳每紅部分擔任經紀而共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證人姚尚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先認識牟澤涵,再認識熊正輝,牟澤涵可能知道熊正輝有在辦假結婚這件事,熊正輝就叫牟澤涵跟伊說熊正輝有幫人家辦假結婚,可以一個月領三萬元,而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十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四編號一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牟澤涵確實有當伊跟南忠煦面講說保證人頭老公費可以領二年,伊就答應牟澤涵去當人頭老公,牟澤涵有告知伊介紹人頭老公可以賺一萬元,還有講到伊與南忠煦(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九)所示之人頭老公)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都是牟澤涵出錢,共出了四十萬元,要伊與南忠煦配合熊正輝好好辦,後面之操作均由熊正輝處理,伊才於九十九年一月間由熊正輝帶同前往大陸與陳每紅辦理假結婚,林素雲並未一起去大陸,在大陸時也沒看到林素雲,去大陸辦理結婚之相關機票、住宿、婚宴等費用均由熊正輝支付,後來在手續辦好可到臺灣機場移民署辦面談時,林素雲怕伊不熟去香港要如何弄或如何辦手續,就陪伊一起去香港接陳每紅來臺灣,在香港機場時,伊就坐著等林素雲去接陳每紅過來,林素雲一下就回來,大概十幾分鐘,伊沒看到林素雲接陳每紅之經過,沒看到林素雲所述的直銷下線王小姐,沒注意看林素雲有無拿目錄十幾本,伊沒有辦什麼手續,林素雲也沒做什麼事,伊與林素雲一接到陳每紅就馬上一起搭下班飛機回來臺灣,林素雲陪同伊前往香港時並未提到林素雲去香港要作何事,到了臺灣機場面談時,伊與陳每紅分在不同房間進行面談,伊與陳每紅講之內容有點出入,移民署官員當場說下次再來訪談一次,陳每紅先讓伊帶回去,陳每紅就由熊正輝帶走,林素雲應該有跟熊正輝、陳每紅一起走,伊不知道陳每紅在臺灣之住所在何處。
入境面談部分,是由熊正輝給伊一手冊,讓伊背內容,熊正輝也有教伊如何面談,在熊正輝交面談時,林素雲都有在旁幫忙,林素雲就是口頭告知面談時要注意哪些是,提到如果到機場去面談時,移民署如果問到女孩子今日穿什麼顏色之內褲內衣,要伊跟陳每紅配合講好,林素雲是在熊正輝教導伊面談時,偶而插一句話。
另在陳每紅被抓後,伊有去探望過陳每紅三、四次,熊正輝還曾託伊於陳每紅回大陸時轉交新臺幣一、二萬元給陳每紅,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三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林素雲跟牟澤涵說「剛從移民署跟鴨頭出來,慘了,逃不掉了」等部分(詳如附件四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鴨頭」就是伊,從監聽譯文回想起來,林素雲好像有跟伊一起去移民署接見陳每紅,而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三分三十七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四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林素雲確實有在接見陳每紅時對陳每紅說「那個妹妹,我剛才又跟他講說,你千萬不要弄我們,再走後門,千萬都不要怎樣的話,我們再給他人民幣一萬,我包紅包給他,煩得要命,會不會變卦,我不知道」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一九頁);
被告林素雲亦自承:伊曾陪同前往香港機場接證人陳每紅返回臺灣地區及曾於被告熊正輝與證人姚尚農討論面談準備事宜時出言詢問證人姚尚農等語(分見本院一○八一號卷一第一八五頁、第二二○頁背面);
另觀諸如附件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被告林素雲參與處理證人陳每紅為警查獲收容遣返之事宜,甚至由被告林素雲出面許以支付封口費與證人陳每紅以免證人陳每紅供出其他共犯,顯已超過單純關心其子即被告林英哲之正常程度,至於被告林素雲前開所辯,若真為與直銷下線聯絡感情,何以被告林素雲會與直銷下線約在機場且僅停留短暫時間即自香港機場返回臺灣,再若有交付目錄十幾本之必要,亦可經由費用較機票便宜許多之快遞予以處理,又何需親身搭機前往交付,此均與常情事理有違,是應以證人姚尚農所述被告林素雲為免證人姚尚農對於前往香港接證人陳每紅之手續不熟悉致多生枝節而陪同前往等情較為可採,綜上各點,本案被告林素雲就證人陳每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被告熊正輝同任證人陳每紅之經紀,而共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陳每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於證人陳每紅入臺期間意圖營利媒介證人陳每紅從事性交易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林素雲前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憑採。
⑸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一)所示之人頭老公林佳衛、大陸地區女子李平(花名艾嘉)部分擔任經紀而共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被告張妮於偵查中結證稱:林素雲有請伊提供大陸地區女子辦假結婚來臺賣淫,李平就是,在聯絡過程中,李平及林素雲都會打電話來問伊關於李平部分辦得怎麼樣,伊也聽李平說在臺灣之經紀是熊叔及林素雲,經紀就是出錢並幫大陸地區女子辦理所有程序到臺灣賣淫賺錢之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四五九號卷第九五頁);
證人林佳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經熊正輝之介紹於九十九年娶大陸地區女子李平,伊當時是在天母從事園藝工作,認識南忠煦,南忠煦就說熊正輝那邊可以讓伊去大陸玩還可以賺錢,後來熊正輝就去天母跟伊、南忠煦、還有伊另外一個朋友阿華講去大陸那裡辦理結婚,回來就有錢賺,可以一個月領三萬元,本來是說好第一次面談過就要給錢,但第一次面談過一個月還要重新面談,伊就覺得跟之前講的不一樣,伊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時,因伊都不認識別人,熊正輝又不帶伊去,是伊要求南忠煦跟伊一起過去,伊之機票是電子機票,是熊正輝拿給伊,南忠煦就是陪伊去那裡玩,伊不知道南忠煦費用係由何人支付。
伊要辦結婚時,熊正輝說伊在臺北沒房子,戶籍又在高雄,到時申請回來可能要去高雄,伊告知不行怕會被伊父親知道,就請熊正輝幫忙找房子,熊正輝就帶伊去公證租賃契約,租屋址就是臺北市○○街○○○巷○○弄○○號三樓,熊正輝告知這個地址是林素雲住所,並有要先遷從高雄遷址到臺北瑞安街那邊,但實際上有無遷址,伊不記得了,伊是去瑞安街才認識林素雲,但已經搞不清楚是在李平入境前遷戶籍去瑞安街就看到還是於李平入境後才在瑞安街看到林素雲,應該是移民署面談第一次沒過,接到熊正輝電話要伊去瑞安街住處與李平對稿時才認識林素雲,林素雲在旁邊提供如何應對面談之意見,會說要伊就跟面談官講什麼什麼,有點像插話,但伊完全不懂,也無法判斷是教導還是插話,另也不記得林素雲提供之意見內容為何。
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臺北市專勤隊派人去瑞安街訪查時,伊當天有去,訪查資料寫之房東林素如就是林素雲,但伊不記得當天訪查經過。
後來領錢都是跟熊正輝聯絡,是在李平進入臺灣後才拿錢給伊,伊一共拿過三次,第一次是用匯款匯到伊弟弟帳戶,後來有一次去跟林素雲拿,等很久沒有拿到,所以就跟李平拿,李平共拿給伊二次,之所以會打電話與林素雲聯絡轉帳事宜,係因第一次時不知道找何人領人頭老公費,而熊正輝好像有講過是由熊正輝負責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回臺灣後就要找林素雲,且伊之前有去瑞安街對面談問題,伊看過林素雲,伊就問林素雲錢找何人拿,去瑞安街對面談問題,好像是第一次面談未過,要第二次面談。
至於伊與熊正輝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三分三十三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件五之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搬東西,是因為地址在瑞安街,就是伊跟李平居住地方,所以需要伊東西放在那裡,要伊拿一些衣服、鞋子擺在瑞安街那邊,之後有人來看,就說伊住那邊,伊記得瑞安街有三間房間,伊是分租其中一間,對話中拿鑰匙就是拿瑞安街鑰匙;
另伊與熊正輝、林素雲分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五十二分三十三秒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四分三十八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件五之一編號一六、編號一七、編號一九至編號二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之拿東西,就是指拿人頭老公費;
又伊與林素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零三秒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一分二十三秒止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件五之一編號二七至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拿行李,是把伊放在瑞安街之行李拿走,因為伊要帶李平去高雄辦理戶政登記,伊需要請假一天,所以要補伊一千五百元之薪水,熊正輝叫伊帶李平坐野雞車去高雄,然後坐高鐵回臺北,這樣車費是五千元比較便宜,二者相加就是六千五百元,伊都找不到熊正輝,伊在辦回來後就很少見到熊正輝,熊正輝打電話叫伊跟林素雲拿,所以伊才會致電找林素雲拿六千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一第一一九頁背面至第一二四頁);
另臺北市專勤隊訪查人員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前往臺北市○○街○○○巷○○弄○○號三樓進行實地訪查,經房東林素如及林佳衛同意入內,訪查結果為:該屋為林佳衛之遠房親戚林素如所有,房租每月八千元,屋內約三十二坪,有三間房間,一間客廳、一間餐廳、一間廚房、二套衛浴設備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卷第三四五頁)可參;
再觀諸如附件五之一、附件五之二、附件一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如附件五之一編號五至編號一四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林素雲、熊正輝於九十九年八月中旬參與居中聯繫被告張妮、證人李平、林佳衛見面對談及應付證人李平入境後再次面談以取得延期居留之事宜;
如附件五之一編號一六至編號二二、編號二七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被告林素雲、熊正輝於證人李平順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取得延期居留後處理證人林佳衛索取人頭老公費之事宜;
如附件五之一編號二三至編號二五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證人李平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接獲移民署人員電話詢問何時在家而與聯絡被告林素雲、證人林佳衛於當日返回瑞安街住處,並與被告林素雲商量如何應付移民署人員實地訪查之內容;
如附件五之一編號二七至編號二九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證人林佳衛之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一第一六四頁),則為被告林素雲與證人林佳衛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討論證人林佳衛偕證人李平返回南部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所需費用支付之內容;
如附件五之二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被告林素雲因管理證人李平從事性交易事宜而多次與證人李平、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馬夫聯繫談及、確認證人李平每日從事性交易次數多寡、價錢好壞及證人李平每日是否上班從事性交易等內容;
如附件一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又為被告林素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多次與被告張妮結算證人李平(即花名艾嘉)之還工費及經紀帳等內容,綜合上開各情,本案被告林素雲與被告熊正輝同任證人李平之經紀,而共犯意圖營利且參與證人林佳衛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女子李平二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及於證人李平入臺期間意圖營利媒介證人李平從事性交易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林素雲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⑹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所示之人頭老公陳俊維、大陸地區女子銀欣(花名水靈)部分共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①證人陳俊維於警詢時陳稱:伊前往大陸重慶市辦理假結婚,是與林素雲一同前往,是由熊哥(指熊正輝)、林姐(指林素雲)居中出資安排伊前往大陸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伊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銀欣辦理結婚登記所需費用包括來回機票、在當地之食宿、旅費、結婚登記費用,均係由林素雲支付,林素雲另給伊人民幣三、四百元花用,與林素雲一同出去時均由林素雲支付相關花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卷第一九五至第一九八頁);
證人陳俊維於偵查中結證稱:熊正輝問伊有無興趣多一筆收入,見面幾次後,就要伊去辦假結婚,都是由熊正輝與伊聯絡,但是由林素雲帶伊到大陸重慶找銀欣,熊正輝、林素雲都有教伊面談方法,後來是林素雲與伊聯絡要給伊錢,並把錢匯到伊郵局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
證人陳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當天,伊是和熊正輝約在忠孝復興捷運站見面,到場後熊正輝才表示沒辦法帶伊過去,所以是林素雲帶我到大陸,到了重慶之後,是員員來接伊和林素雲,在大陸時,我和銀欣及林素雲三人有一起對過稿,應付移民署面談,另在去大陸之前,就有一名巧巧的女子透過QQ教伊如何面談。
熊正輝是允諾每月給伊三萬元人頭老公費,但實際支付的人是林素雲,因為是熊正輝要伊跟林素雲接洽人頭老公費支付的問題,所以伊提供帳戶給林素雲匯款,林素雲總共匯了三次,最後一次只匯了二萬元等語(見本院一○八一號卷一第一六九頁);
證人陳俊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熊正輝答應給伊人頭老公費每月三萬元,並跟伊說拿錢之部分找林素雲,伊就打電話給林素雲,直接說要領錢,並沒有提到人頭老公費,就是討論如何約、如何給,林素雲並未詢問領錢原因,林素雲知道伊要找其領錢,林素雲就約伊見面,第一次當面拿現金給伊,後來就以匯款方式匯給伊。
伊也曾在電話中跟林素雲談到人頭老公費之事情,會跟林素雲談到人頭老公費之費用,係因林素雲說由其那邊給伊費用。
另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八分零三秒、同年月下午四時四十五分三十秒、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零九秒、同日下午八時十一分四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六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一一、編號一六所示),係伊跟林素雲討論九十九年八月九日面談之資料,林素雲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你母親的資料我這邊有」之原因,係因假結婚面談內容會問到伊父母資料,關於這些都要用背的,所有資料都是假的,都是林素雲提供給伊的,林素雲之意思就是假扮成伊母親以應付移民官;
而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二分三十秒、同日下午八時零五分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六編號二五、編號二八所示),伊跟熊正輝會提到自己父母親要寫熊正輝、林素雲,係因整個假結婚東西都是假的,會有假的父母親資料,伊不可能找伊真正之父母親,熊正輝就跟伊說由熊正輝、林素雲分別裝作伊父母親,移民官要伊撥電話,伊就可以把熊正輝、林素雲之電話給移民官,讓移民官與熊正輝、林素雲聯繫等語(分見本院一○八一號卷二一三九頁、本院審理共通卷一第六五頁、第六七頁);
證人王學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九年三、四月間,潘珮妃打電話約陳俊維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見面,沒多久,林素雲也到了,潘珮妃就問林素雲說陳俊維辦結婚程序到哪,林素雲說送件程序已經開始,應該沒問題,此次熊正輝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一第六○頁);
並觀諸如附件六所示被告林素雲、熊正輝與張妮、陳俊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林素雲、熊正輝、張妮共同參與協助證人陳俊維申辦銀欣來臺許可事宜;
復參以卷附證人陳俊維申辦銀欣來臺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卷第二六一頁)及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訪談之訪談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卷第二三八頁),證人陳俊維就其父母之聯絡電話確實係分別填載被告熊正輝、林素雲所持用之○○○○○○○○○○號、○○○○○○○○○○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是自堪信證人陳俊維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此外,再觀諸如附件一所示被告林素雲、熊正輝與張妮間關於結算銀欣(花名水靈)經紀帳及還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認被告林素雲與熊正輝、張妮係合資擔任銀欣之經紀,並藉銀欣來臺從事性交易以償還前為辦理銀欣非法入臺所墊付之費用及賺取經紀費用,本案被告林素雲與熊正輝、張妮等人確係擔任銀欣之經紀而共犯意圖營利且參與證人陳俊維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女子銀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及於銀欣非法來臺期間意圖營利媒介銀欣從事性交易罪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林素雲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②至於證人陳俊維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去大陸辦結婚之機票、住宿及花費係由何人支付一節改稱不知情及另證稱被告林素雲僅跟其一起搭機去大陸,並未參與其他過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迴護被告被告林素雲之詞,理由詳如前述,是自難採為被告林素雲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⑺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三)所示之人頭老公陳俊堂、大陸地區女子張艷部分共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證人陳俊堂係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張艷辦理假結婚,事後張艷並未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如附件七所示被告熊正輝與證人即仲介證人陳俊堂擔任人頭老公之官德政、被告林素雲與被告張妮及機房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相關辦理證人張艷非法入臺之細節事項,大多由被告熊正輝與證人官德政聯繫,然參以如附件七編號一、編號一四、編號二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林素雲主要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十二分四十七秒收得關於大陸地區女子張艷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址之簡訊;
被告林素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零二分二十二秒致電被告張妮,被告林素雲主動告知:「那禮拜天,那個十號要過去,妳知道嗎?」,被告張妮則答以:「我知道我知道,我那天晚上不是有問過妳嗎?我會安排啦!」;
被告林素雲更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十二分四十九秒致電設在大陸地區之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稱:「要去接機喔?」,機房人員答以:「有有,有人去接了,有人去接。」
,另參以被告王榮傑與被告張妮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三十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妮:)喔,阿大川這次拿回來的資料你那邊有嗎」、「(被告王榮傑:)他還沒拿給我,他說晚上」、「(被告張妮:)我跟你講那個有兩份喔」、「(被告張妮:)那個兩份,有一份叫那個叫那個誰,有一個叫張艷的女孩子,叫張艷的」、「(被告張妮:)‧‧‧有一份你交給乾媽(指被告林素雲)就好了,他們會帶他去排面談,那個你就不管」、「(被告張妮:)女孩子叫張艷,男的叫什麼我忘記了」、「(被告張妮:)另外一個是女孩子叫羅鮮的,那個就是你要帶他去排面談的」(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三三六頁)、被告王榮傑與被告張妮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九分二十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妮:)喔好,那大川有把另外兩份資料給你嗎」、「(被告王榮傑:)還沒拿給我」、「(被告張妮:)他證件都還沒給你喔,回去都那麼幾天了」、「(被告王榮傑:)沒有阿,這幾天都還沒有拿給我,他都忘記拿出來了」、「(被告張妮:)忘記拿出來,你今天打電話記得提醒他,叫他今天把東西拿給你,拿給你以後你裡面證件馬上打電話過來給我,跟你講哪一份是要拿給乾媽的,另外一份你就是馬上跟老公聯絡去排面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二七七頁背面),顯見被告林素雲確有參與居中聯繫安排證人陳俊堂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張艷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女子張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本件被告林素雲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三)所示部分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堪以認定,被告林素雲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叁、有罪部分(被告申○○假結婚部分,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部分)之事實認定: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申○○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申○○固坦稱其於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亥○○結婚,並向主管機關申辦亥○○來臺許可事宜,亥○○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來臺後,即於同年月十三日離境,再其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其與亥○○之結婚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不實結婚登記之犯行,並辯稱:伊與亥○○係真結婚,當時係因伊母親罹有重病,需要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來照顧伊母親,但亥○○來臺後就自行返回大陸地區,伊係因第一次面對司法程序,才會在之前承認為假結婚云云。
經查:⑴被告申○○於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時間,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大陸地區女子亥○○辦理結婚登記且取得相關文件後,即返回臺灣地區,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亥○○來臺事宜,嗣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亥○○,使亥○○以團聚名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亥○○後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離境),被告申○○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自行檢附相關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被告申○○與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等情,為被告申○○所坦承及不否認,並有被告申○○與亥○○有關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卷一第三○四頁以下)、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函覆資料(見本院一七號卷四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三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就被告申○○與亥○○是否為真結婚一節,被告申○○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具結作證及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固均陳稱:伊與亥○○為真結婚云云,然觀諸被告申○○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相關陳述,被告申○○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先稱:伊與亥○○為假結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卷一第二二○頁);
被告申○○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與亥○○為真結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卷二第一一二六頁);
被告申○○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伊否認假結婚,當初是姜盈如去大陸地區作主管,姜盈如主動說要介紹大陸女子給伊當太太,伊是透過姜盈如認識亥○○,伊之前在警詢中承認假結婚是因為緊張。
(後改稱)伊承認與亥○○為假結婚,伊剛剛否認係因為太緊張,伊確定當初是姜盈如叫伊去當人頭老公的,去大陸機票、住宿費用是米高美應召站支付的等語(否認部分見本院一七號卷一第一七○頁背面、承認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七一頁);
被告申○○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關於亥○○部分,陳述如本院一七號卷一第一七一頁承認部分所述等語(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二○七號頁);
被告申○○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母親罹有精神病,要娶亥○○來照顧母親,是姜盈如介紹亥○○給伊認識,是另一個綽號為九三的女子幫伊辦理結婚手續,相關辦結婚的費用也是該綽號九三之女子支出。
伊與亥○○在大陸辦理結婚之前,並未發生過性行為,當時亥○○說自己有懷孕,伊還願意與亥○○結婚,不管小孩是不是伊的。
伊之前在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會承認假結婚,是因為亥○○進來臺灣一個禮拜就不見,伊以為這樣算假結婚,伊被亥○○騙了,亥○○來臺灣時,伊有去接機,但沒有住在伊家中,伊不知道亥○○來臺灣後住哪裡,伊接機後,亥○○說要自己出去玩,人就不見了,伊也聯絡不到亥○○。
後來亥○○又打電話來說要過來臺灣,伊就去辦理結婚登記,但亥○○還是沒來,亥○○現在在大陸,有一個小孩,不是伊之小孩,且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會先否認假結婚,再改口承認假結婚,是因為法官很兇,伊被嚇到等語,且對為何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承認其與亥○○假結婚、為何於交互詰問開始後始改變答辯說是真結婚等問題均保持緘默(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二第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頁),被告申○○就其是否與亥○○為真結婚一節,先後為完全不同之陳述,且有多次反覆之情,而就上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承認假結婚之陳述,被告申○○又不主張經不正詢問一節,亦經被告申○○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一七二頁背面)可按,且被告申○○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分有公設辯護人、選任辯護人陪同到庭,復有相關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若被告申○○與亥○○為真結婚或有誤解誤認之疑慮,大可事先將實情告知辯護人以諮詢辯護人之意見,何以於經辯護人陪同到庭之本院準備程序中竟均承認為假結婚?又若真有誤解之情,何不迅速提出更正,反遲至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申○○時始提出更正之證詞?再參以大陸地區人民亥○○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進入臺灣地區後,即於同年月十三日離境一情,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上情,被告申○○與亥○○間果有結婚之真意,何以辦理亥○○來臺之相關費用係由他人墊付?又為何於被告申○○於前往機場接得亥○○來臺後未曾共同居住?亥○○更於來臺後不到十日即離開臺灣地區,此均與常情事理有違,是本案應以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經被告姜盈如介紹擔任人頭老公與亥○○為假結婚等語,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申○○事後翻異其詞,顯不足採。
⑶另被告申○○是否基於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與亥○○假結婚以使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觀諸上開被告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未曾提及其因擔任人頭老公而獲取任何利益,而觀諸全卷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申○○因擔任人頭老公而獲取任何利益之情,且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之原因,或為賺取人頭老公費,或為無償幫忙,或為其他私人考量,並非一概均為營利,是本案實難認被告申○○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使大陸地區女子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檢察官認被告申○○就此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或有所誤會。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以明確,被告申○○與被告姜盈如共犯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肆、有罪部分(鼎泰豐應召站部分,即被告未○○、庚○○、丑○○經檢察官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被告林忠憲經檢察官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之事實認定: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未○○、庚○○、丑○○、林忠憲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⑴被告未○○、庚○○、丑○○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庚○○、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未○○、庚○○、丑○○、張威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重慶市公安局於一百年九月九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上址破獲鼎泰豐應召站所扣得證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一百零一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五號)、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未○○、庚○○、丑○○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未○○、庚○○、丑○○就前開共組鼎泰豐應召站共犯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林忠憲部分:訊據被告林忠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於鼎泰豐應召站開設時,伊人在大陸看女兒,伊並未參與鼎泰豐應召站之部分,且未○○、庚○○、丑○○是一起的,伊與未○○、庚○○、丑○○之立場敵對,所有事情都是未○○、庚○○、丑○○套好的云云。
經查:①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米高美應召站出事,伊就請林忠憲在臺灣幫忙收錢,林忠憲有在電話中答應伊,伊在電話中有對林忠憲提到獲利大家平分,可能伊在電話中講林忠憲沒聽到,之後成立之鼎泰豐應召站機房部分即由伊、丑○○、庚○○負責處理,並由晚班在當日營業結束時與林忠憲聯繫確認收款數額,林忠憲則負責向司機收取性交易所得,待將該分給阿姨的款項分給阿姨後,林忠憲會使用林英哲留在大陸地帳戶(即一百年九月九日被大陸公安扣得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卷第九頁、第一四頁)把錢匯到大陸給伊、庚○○、丑○○三人,林忠憲曾匯過一次係人民幣二千元。
後來有休息一個多月沒有營業,等再開工時就找不到林忠憲,林忠憲前後參與不到一個月,林忠憲參與期間究竟為何時,已經想不起來。
林英哲並不是鼎泰豐應召站之老闆等語(見本院五三八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
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之前所指帳戶開戶時間為一百年六月七日且前開帳戶匯入款項來源均與被告張威宏有關之證據資料後又稱:林忠憲參與鼎泰豐應召站匯款至大陸地區,係使用米高美應召站之帳戶,但沒有在一百年九月九日之扣案證物內,伊也無法確定該帳戶是否係以林英哲名義開立。
至於被大陸公安查獲時一開始沒提到林忠憲參與鼎泰豐應召站,係因當時係就當時被查獲之狀況回答等語(見本院五三八號卷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六四頁);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鼎泰豐應召站如果有事情需要決定,會先詢問未○○,由未○○決定,對鼎泰豐應召站各階段分工情形最清楚之人為未○○,鼎泰豐應召站由值晚班之人負責作帳並與收錢外務聯繫,伊都是早班,鼎泰豐應召站派遣小姐、司機都是由機房這邊直接打電話給司機,伊於鼎泰豐應召站經營期間曾致電林忠憲詢問有無司機可介紹,林忠憲也說沒有司機,伊後來有聽未○○講性交易所得是請林忠憲去向司機收取,但實際上是否由林忠憲收取,伊不清楚,之前在偵查中會說林忠憲有參與,是因為伊以為林忠憲會接收錢外務之工作,但隔不到一個月,卻是陳威宏(指被告張威宏)來接外務之工作,伊沒有去詢問未○○為何會換成陳威宏來接外務。
至於向客人收到的性交易所得,扣掉付給小姐、阿姨及收錢外務該分的部分外,其餘就是存到林英哲之前在米高美應召站之中國信託帳戶,由伊、未○○、庚○○均分等語(見同上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至於被大陸公安查獲時一開始沒提到林忠憲參與鼎泰豐應召站,係因當時係就當時被查獲之狀況回答等語(見本院五三八卷第一六四頁);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因伊在鼎泰豐應召站負責機房及接電話,是晚班,每天下班後需要與林忠憲對帳,伊會項林忠憲詢問每個司機當日交多少錢給林忠憲,所以伊才知道林忠憲有參與鼎泰豐應召站之經營,因為未○○與林忠憲比較熟,好像是未○○找林忠憲負責外務,在小姐下班後,司機會把錢拿給林忠憲,外務就是要負責送錢給CALL客之阿姨,其餘款項原則上會先放在林忠憲身上,若大陸這邊需要錢,林忠憲再把錢匯到林英哲在中國信託帳戶,由伊或丑○○、未○○其中一人去領取,林忠憲在鼎泰豐應召站做不到一個月,等林忠憲不見了,才由陳威宏(指被告張威宏)接任外務,伊不清楚林忠憲一共匯過多少錢到大陸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至於被大陸公安查獲時一開始沒提到林忠憲參與鼎泰豐應召站,係因當時係就當時被查獲之狀況回答等語(見本院五三八卷第一六四頁),經比對上開被告未○○、庚○○、丑○○之證言,前後並無出入,且亦均能對於大陸公安查獲之初未提及被告林忠憲參與鼎泰豐應召站提出合理之解釋。
②而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相關轉帳匯入款項資料,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號帳戶,係於一百年六月七日開立,開立後除經人使用現金存入款項外,其餘跨行轉帳存入款項部分,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七日係由彰化銀行帳號為○○○○○○○○○○○八○○號帳戶匯入,該帳戶名義人為張林敏,聯絡人為張林敏之孫子陳威宏(即被告張威宏),另一百年七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六日則係由臺新銀行帳號為○○○○○○○○○○○○○○號帳戶匯入,該帳戶名義人為張冠雄,且上開張林敏及張冠雄之戶籍址、通訊址均為新北市○○區○段○○號四樓,有相關函覆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同上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可參,核與被告未○○、丑○○、庚○○上開所述被告張威宏係於鼎泰豐應召站經營一段時間後始加入在臺灣地區負責收款及分配款項等語甚為相符;
再參以大陸地區扣案之帳冊資料(見本院勘驗證物附件卷一第四二頁至第三一二頁),亦顯示鼎泰豐應召站自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九月八日止均有進行媒介性交易之營運,而於被告未○○、庚○○、丑○○於一百年九月九日為大陸公安查獲前均滯留大陸地區,亦為被告未○○、庚○○、丑○○、林忠憲所不爭執,則於被告張威宏於一百年六月七日開立上開帳戶以處理鼎泰豐應召站外務收款、分配款項之運作事務前,鼎泰豐應召站當配置有另名外務人員,始得代滯留大陸地區之被告未○○等人在臺灣地區收取及分配性交易所得,是被告未○○、庚○○所述在被告張威宏加入前係由在臺灣地區之被告林忠憲代為收款及分配款項,核與常情事理亦無相違;
況若被告林忠憲所述其與被告未○○、庚○○、丑○○三人敵對,被告未○○、庚○○、丑○○三人套好故為不利於被告林忠憲之答辯為真,何以被告丑○○不明確為被告林忠憲亦參與鼎泰豐應召站營運之不利證述,竟反證稱其係聽被告未○○轉述,並未實際與被告林忠憲接洽等語,此又與經驗法則有違;
此外,被告林忠憲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進入臺灣地區後,迄至一百零二年間十月十八日止即無離境之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見本院五三八號卷第一二四頁)可參,被告林忠憲上開所辯其於本案案發時不在臺灣地區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③綜上各點,應以被告未○○、庚○○所述在被告張威宏加入前係由被告林忠憲在臺灣地區負責為鼎泰豐應召站收受及分配性交易所得,期間近一月等詞,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林忠憲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林忠憲上開與被告未○○、庚○○、丑○○共組鼎泰豐應召站共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堪以認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內容詳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本院認定有罪欄之記載):㈠核被告林英哲所為,各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既遂罪,十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三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十罪);
㈡核被告王榮傑所為,各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三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一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七罪;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二罪)。
㈢核被告林忠憲所為,各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二六所示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三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一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八罪;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二罪)。
㈣核被告未○○所為,犯如附表一之四編號一至編號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八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四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九罪)。
㈤核被告丑○○所為,犯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至編號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八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四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九罪)。
㈥核被告庚○○所為,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一至編號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八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四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九罪)。
㈦核被告申○○所為,犯如附表一之七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三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六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七罪;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一罪)。
㈧核被告天○○所為,犯如附表一之八編號二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七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五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七罪)。
㈨核被告林素雲所為,犯如附表一之九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八、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五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一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七罪)。
二、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丑○○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九年起(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第四頁),經比對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七)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際狀況,應認前開追加起訴部分僅限於該大陸地區女子第二次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媒介該女子進行性交易部分,並不及該大陸地區女子第一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媒介該女子進行性交易、同年月二十二日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然因前開未經起訴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公訴人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部分認被告申○○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而提起追加起訴,然本案被告申○○就上開部分,並無法認定具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僅應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林英哲、林素雲、王榮傑、林忠憲、未○○、丑○○、庚○○、天○○、申○○分別與被告張妮、熊正輝、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一五)至(二五)所示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三)、(五)、(七)、(八)、(一一)、(一二)(一五)至(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王學智、潘珮妃、官德政、姜盈如、地○○、南忠煦、牟澤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招攬男客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詳細犯意聯絡情形詳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內容詳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本院認定有罪欄之記載):㈠意圖營利使同一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數次行為間,因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即可由人頭老公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而在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按期離去後,人頭老公得再次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再次申請來臺許可,前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
㈡另意圖營利媒介同一女子進行數次性交易部分,乃係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亦應論以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
㈢又同一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先後在臺進行不實結婚登記二次,依據前開說明,亦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
六、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未○○、丑○○、庚○○、天○○、林素雲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同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部分;
被告申○○就大陸地區女子亥○○同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重論以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七、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未○○、丑○○、庚○○、申○○、天○○、林素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八、另被告林英哲、林忠憲、未○○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英哲、林忠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未○○就附表一之四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六所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林英哲就附表一之一編號六、編號九、編號一三部分;被告王榮傑就附表一之二編號一三部分;
被告林忠憲就附表一之三編號一三部分;
被告未○○就附表一之四編號八至編號一一部分;
被告丑○○就附表一之五編號八至編號一一部分;
被告庚○○就附表一之六編號八至編號一一部分;
被告申○○就附表一之七編號九至編號一二部分;
被告天○○就附表一之八編號九至一二部分,均因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並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另被告申○○就附表一之七編號三、編號八部分;
被告天○○就附表一之八編號八部分,則因係於被告申○○、天○○離職前即已參與該部分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而各該大陸地區女子則係於被告申○○、天○○離職後始進入臺灣地區,則被告申○○、天○○就上開部分亦僅能認定為未遂犯,均依法減輕其刑。
十、又被告林忠憲就附表一之四編號四部分、被告未○○就附表一之四編號七、編號一一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之五編號一至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之六編號一、編號二部分、被告申○○就附表一之七編號二至編號一三部分,經審酌上開被告未○○等人對上開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坦白承認(被告林忠憲僅就附表一之四編號四部分承認為幫助犯;
被告庚○○僅就附表一之六編號二所示部分承認為幫助犯),均係受雇為相關犯行,而被告林忠憲、未○○所經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甲○○、乙○均來臺停留時間極短即為警查獲,被告未○○經紀之大陸地區女子羅鮮則尚未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申○○更於為警查獲前即已自行離職,並斟酌全案情節,被告林忠憲、未○○、丑○○、庚○○、申○○就上開部分,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林忠憲、未○○、丑○○、庚○○、申○○就上開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林英哲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坦白承認犯行,然被告林英哲為本案米高美應召站之經營者,參與程度顯較其他被告為深,獲利狀況亦較其他被告為多,難認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林英哲、丑○○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全部犯行,被告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大部分犯行,並均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王榮傑、林忠憲、未○○、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承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天○○則於本案審理時,先否認曾以前開綽號參與本案相關行為,經調查相關證據後始改稱曾以前開綽號參與收、送款,但不知收、送款之性質,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浪費司法資源;
被告林素雲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審理後階段始承認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輕罪犯行,對於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案(即另案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案件)停止羈押後,竟不知自省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甚為不佳,亦浪費司法資源;
並以本案米高美應召站之組成狀況觀之,被告林英哲為經營者,被告王榮傑、丑○○、庚○○、天○○、申○○均僅為受雇為本案相關行為,被告未○○、林忠憲則除受雇為相關行為外,並分別兼任二名、一名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被告林素雲則除擔任阿姨招攬男客外,亦兼任多名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再衡以被告申○○、天○○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自行離職,任職期間均僅數月,其餘被告則均持續為相關犯行至為警查獲為止,其中被告未○○、丑○○、庚○○任職期間長達數年,被告林素雲擔任經紀、阿姨之期間亦長達年餘,被告王榮傑、林忠憲任職期間則僅數月,應以被告林英哲參與程度最深及惡性最重,被告林素雲次之,被告未○○、丑○○、庚○○再次之,被告王榮傑、林忠憲、申○○、天○○最末;
另被告未○○、丑○○、庚○○、林忠憲於為警破獲米高美應召站後,竟另行設立鼎泰豐應召站繼續從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實有不該,並參考被告林英哲、林素雲、王榮傑、林忠憲、未○○、丑○○、庚○○、天○○、申○○為本案相關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程度因本案犯行所得獲得利益、參與媒介性交易之期間長短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是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未○○、丑○○、庚○○、申○○、天○○、林素雲前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除審酌前開量刑具體情節外,並參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係以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最低可能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再衡以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長短,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二、另本案被告申○○如附表一之七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辦理假結婚,迄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前往戶政機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止,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併與宣告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三、檢察官另以被告未○○、庚○○、丑○○就鼎泰豐應召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併辦意旨書),因與本案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部分為事實完全同一之案件,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營利,①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媒介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止媒介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七)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
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
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
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二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被告庚○○前因受僱米高美應召站從事外務收款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送達被告庚○○部分,有相關判決、送達回證及簽收紀錄在卷(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三第二○七頁至第二三四頁),再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經媒介從事性交易;
再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七)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經媒介從事性交易,亦認定如前所述,是依據前開規定,被告庚○○意圖營利而涉嫌①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媒介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止媒介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七)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因檢察官認被告庚○○所涉上開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王榮傑部分: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三)、(八)、(一一)、(一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部分,亦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三、編號八、編號一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
㈡被告林忠憲部分: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三)、(八)、(一一)、(一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部分,亦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至三、編號八、編號一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
另就鼎泰豐應召站部分,就離職後之部分,仍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二六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
㈢被告申○○部分:⑴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亥○○來臺從事性交易部分,亦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即如附表一之七編號一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
⑵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至(二一)、(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部分,亦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詳如附表一之七編號二至編號八、編號一三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
㈣被告天○○部分: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至(二一)、(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部分,亦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詳如附表一之八編號二至編號八、編號一三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
㈤被告林素雲部分:⑴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王芳部分,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及就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部分亦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即如附表一之九編號二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
⑵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部分,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及就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部分亦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即如附表一之九編號三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
⑶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八)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鄧茜玲第一次非法入臺部分,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及就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部分亦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即如附表一之九編號八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
二、經查:㈠被告王榮傑、林忠憲、天○○部分(即各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三、編號八、編號一一、編號一二、附表一之三編號一至三、編號八、編號一一、編號一二、附表一之八編號二至編號八、編號一三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本案被告王榮傑任職期間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林忠憲任職期間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天○○任職期間為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等情,業如前述,經比對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至(一三)、(一五)至(二五)所示之相關著手辦理假結婚之時點、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點、大陸地區女子停留臺灣地區經媒介從事性交易之期間起迄及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點,被告王榮傑、林忠憲、天○○並無從與其他共犯就渠等任職前及離職後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細節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三、編號八、編號一一、編號一二、附表一之三編號一至三、編號八、編號一一、編號一二、附表一之八編號二至八、編號一三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是自難以相關罪名相繩。
㈡被告林忠憲部分(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二六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本案被告林忠憲自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近一月期間,在臺灣地區負責為鼎泰豐應召站收受及分配性交易所得一節,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林忠憲離職後之與鼎泰豐應召站有關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行為,自難認於被告林忠憲有關。
㈢被告申○○部分⑴如附表一之七編號一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是否有經米高美應召站媒介從事性交易一節,被告申○○前後供述不一,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亥○○進入臺灣地區後確經媒介從事性交易,且亥○○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進入臺灣地區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即離境一情,亦如前述,若亥○○來臺確係為從事性交易而來臺,何以來臺不到十日即離境,此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申○○係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雜務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實難認被告申○○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間參與媒介亥○○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⑵如附表一之七編號二至編號八、編號一三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申○○任職期間係自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等情,業如前述,經比對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五)至(二五)所示之相關著手辦理假結婚之時點、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點、大陸地區女子停留臺灣地區經媒介從事性交易之期間起迄及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點,被告申○○並無從與其他共犯就其任職前及離職後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細節詳如附表一之七編號二至八、編號一三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是自難以相關罪名相繩。
㈣被告林素雲部分:⑴如附表一之九編號二所示部分:觀諸卷內相關證人林明智、王芳(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所示之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被告熊正輝、林英哲、張妮、王榮傑、林忠憲、未○○、庚○○、丑○○、申○○、天○○、證人姜盈如、地○○等人之陳述及結證證言,均未具體指摘被告林素雲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所示二次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及辦理相關結婚登記之犯行;
而參以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卷二),雖有被告林素雲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出面與被告張妮結算大陸地區女子王芳(花名杜鵑)之經紀帳及還工費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一所示),但並無被告林素雲參與辦理大陸地區女子王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二次非法來臺事宜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相關內容,且被告林素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獲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一第五二頁)可參,證人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所示之人頭老公林明智則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亦如前述,復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素雲與應召站機房人員、被告林英哲、張妮之通聯內容以觀,實際掌控米高美應召站經營及性交易所得分配之人當為被告林英哲及張妮,被告林素雲僅係擔任阿姨負責招攬媒介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一一所示之性交易,並曾兼任部分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出面與被告張妮結算大陸地區女子王芳、鄧茜玲、李平、銀欣(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八)、(一一)、(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帳及還工費,再以本案人員分工以觀,擔任經紀、阿姨角色者,僅就其所擔任經紀、阿姨所實際參與之部分負共犯之責,均如前述,是本院自難認被告林素雲確有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及除附表三編號一之一所示擔任阿姨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出面與被告張妮結算與王芳有關經紀帳、還工費期間外之其他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外之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九編號二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所示)。
⑵如附表一之九編號三所示部分:觀諸卷內相關證人李守超、陳洪敏(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所示之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被告熊正輝、林英哲、張妮、王榮傑、林忠憲、未○○、庚○○、丑○○、申○○、天○○、證人姜盈如、地○○等人之陳述及結證證言,均未具體指摘被告林素雲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及辦理相關結婚登記之犯行;
而參以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卷二),並無被告林素雲參與上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之相關內容,亦無被告林素雲與被告張妮結算上開非法入臺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費及還工費,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素雲與應召站機房人員、被告林英哲、張妮之通聯內容以觀,實際掌控米高美應召站經營及性交易所得分配之人當為被告林英哲及張妮,被告林素雲僅係擔任阿姨負責招攬媒介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一一所示之性交易,並曾兼任部分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出面與被告張妮結算大陸地區女子王芳、鄧茜玲、李平、銀欣(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八)、(一一)、(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帳及還工費,業如前述,再以本案人員分工以觀,擔任經紀、阿姨角色者,僅就其所擔任經紀、阿姨所實際參與之部分負共犯之責,亦如前述,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林素雲確有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三)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及除附表三編號一之二號所示擔任阿姨外之其他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九編號三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所示)。
⑶如附表一之九編號八所示部分:觀諸卷內相關證人林世文、鄧茜玲(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八)所示之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被告熊正輝、林英哲、張妮、王榮傑、林忠憲、未○○、庚○○、丑○○、申○○、天○○、證人姜盈如、地○○等人之陳述及結證證言,均未具體指摘被告林素雲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八)所示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鄧茜玲第一次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非法入臺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犯行;
而參以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卷二),並無被告林素雲參與上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鄧茜玲第一次非法來臺之相關內容,亦無被告林素雲與被告張妮結算上開非法入臺大陸地區女子鄧茜玲第一次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費及還工費,且被告林素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獲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一第五二頁)可參,證人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八)所示之人頭老公林世文則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亦如前述,復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素雲與應召站機房人員、被告林英哲、張妮之通聯內容以觀,實際掌控米高美應召站經營及性交易所得分配之人當為被告林英哲及張妮,被告林素雲僅係擔任阿姨負責招攬媒介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一一所示之性交易,並曾兼任部分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出面與被告張妮結算大陸地區女子王芳、鄧茜玲、李平、銀欣(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八)、(一一)、(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帳及還工費,業如前述,再以本案人員分工以觀,擔任經紀、阿姨角色者,僅就其所擔任經紀、阿姨所實際參與之部分負共犯之責,亦如前述,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林素雲確有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八)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鄧茜玲第一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及除附表三編號一之三號所示擔任阿姨及於證人鄧茜玲第二次入臺期間外之其他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九編號八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所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王榮傑、林忠憲、申○○、天○○、林素雲確有上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王榮傑等人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榮傑等人上開犯罪,本應為被告王榮傑等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王榮傑等人所涉上開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函覆說明,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一八七頁、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追加起訴書第三頁),是爰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王榮傑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五)至(七)、(九)、(一○)所示部分,係分別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五至編號七、編號九、編號一○所示部分,參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追加起訴書)。
㈡被告林忠憲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五)至(七)、(九)、(一○)所示部分,係分別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五至編號七、編號九、編號一○所示部分,參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追加起訴書)。
㈢被告天○○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亥○○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罪(即如附表一之八編號一所示部分,參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覆說明,見本院一○八一號卷三第一二○頁背面)。
㈣被告林素雲就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四)至(七)、(九)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甲○○、朱維燕、吳小利、鄧光芬、王永花部分,分別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即附表一之九編號四至七、編號九所示部分,參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起訴書、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追加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王榮傑、林忠憲部分:本案被告王榮傑任職期間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林忠憲任職期間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等情,業如前述,經比對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五)至(七)、(九)、(一○)所示之相關著手辦理假結婚之時點、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點、大陸地區女子停留臺灣地區經媒介從事性交易之期間起迄及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點,全部均在被告王榮傑、林忠憲任職加入之前,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王榮傑、林忠憲曾參加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五)至(七)、(九)、(一○)有關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是本案自難認被告王榮傑、林忠憲就此部分成立犯罪。
㈡被告天○○部分:本案被告天○○係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而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亥○○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來臺,迄於同年月十三日離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被告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亦均未曾提及被告天○○曾參與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亥○○結婚事宜,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天○○曾參加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有關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是本案自難認被告天○○就此部分成立犯罪。
㈢被告林素雲部分:觀諸卷內相關證人許正坤、甲○○(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四)所示之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賴世偉(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五)所示之人頭老公)、陳志暉(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六)所示之人頭老公)、蘇義文、鄧光芬(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七)所示之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南忠煦(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九)所示之人頭老公)、姚尚農(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所示之人頭老公)、被告熊正輝、林英哲、張妮、王榮傑、林忠憲、未○○、庚○○、丑○○、申○○、天○○、證人姜盈如、地○○等人之陳述及結證證言,均未具體指摘被告林素雲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四)至(七)、(九)所示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及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犯行;
而參以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卷二),僅如附件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林素雲事後與證人牟澤涵討論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九)、(一○)未辦成後要如何返還款項與證人,其餘並無被告林素雲參與上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之相關內容,亦無被告林素雲與被告張妮結算上開非法入臺大陸地區女子甲○○、朱維燕、鄧光芬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費及還工費,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素雲與應召站機房人員、被告林英哲、張妮之通聯內容以觀,實際掌控米高美應召站經營及性交易所得分配之人當為被告林英哲及張妮,被告林素雲僅係擔任阿姨負責招攬媒介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一一所示之性交易,並曾兼任部分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出面與被告張妮結算大陸地區女子王芳、鄧茜如、李平、銀欣(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八)、(一一)、(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帳及還工費,業如前述,再以本案人員分工以觀,擔任經紀、阿姨角色者,僅就其所擔任經紀、阿姨所實際參與之部分負共犯之責,亦如前述,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林素雲確有參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四)至(七)、(九)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榮傑、林忠憲、天○○及林素雲涉犯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榮傑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榮傑等人上開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附表1-1 :起訴書起訴被告林英哲參與本案內容及本院認定結果、有罪主文一覽表(EXCEL檔)
附表1-2 :起訴書起訴被告王榮傑參與本案內容及本院認定結果、有罪主文一覽表(EXCEL檔)
附表1-3 :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忠憲參與本案內容及本院認定結果、有罪主文一覽表(EXCEL檔)
附表1-4 :起訴書起訴被告未○○參與本案內容及本院認定結果、有罪主文一覽表(EXCEL檔)
附表1-5 :起訴書起訴被告丑○○參與本案內容及本院認定結果、有罪主文一覽表(EXCEL檔)
附表1-6 :起訴書起訴被告庚○○參與本案內容及本院認定結果、有罪主文一覽表(EXCEL檔)
附表1-7 :起訴書起訴被告申○○參與本案內容及本院認定結果、有罪主文一覽表(EXCEL檔)
附表1-8 :起訴書起訴被告天○○參與本案內容及本院認定結果、有罪主文一覽表(EXCEL檔)
附表1-9 :起訴書起訴被告林素雲參與本案內容及本院認定結果、有罪主文一覽表(EXCEL檔)
附表2 :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一覽表(EXCEL檔)
附表3 :林素雲、姜盈如、地○○實際媒介性交易之內容(EXCEL檔)
附件1 :林素雲、熊正輝與張妮結算經紀帳、還工費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TXT檔)
附件2 :被告林素雲、熊正輝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所示之人頭老公張匯權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馬琳來臺許可有關之
通訊監察譯文(TXT檔)
附件3 :被告林素雲、熊正輝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八)所示之人頭老公林世文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鄧茜玲來臺許可有關
之通訊監察譯文(TXT 檔)
附件4 :被告林素雲、熊正輝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九)、(一○)所示之人頭老公南忠煦、姚尚農有關之通訊監察譯
文(TXT 檔)
附件5-1 :被告林素雲、熊正輝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一)所示之人頭老公林佳衛辦理大陸地區女子李平來臺許可
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TXT 檔)
附件5-2 :被告林素雲負責管理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李平來臺從事性交易事宜而與李平、米
美應召站機房、馬夫等人聯繫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TXT 檔)
附件6 :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二)所示之人頭老公陳俊維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銀欣來臺許可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TX
T 檔)
附件7 :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三)所示之人頭老公陳俊堂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張艷來臺許可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TXT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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