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茂新於民國95年5月至12月間,為址設新北市○○區○○
- 二、黃茂新為成邦公司負責人,明知成邦公司並未向茗僑企業有
- 三、嗣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進行營業
- 四、案經中區國稅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5月至12月間為成邦公司登記之負責
- (一)被告於95年5月至12月間為成邦公司登記負責人,邱吟香
- (二)又成邦公司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
- (三)而成邦公司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茗僑公司、廣宜公
- (四)依被告在中區國稅局詢問時供稱:其完全不清楚永豐餘公
- (五)被告雖辯稱其自88年後,先後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與康福
- (六)本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邱吟香亦已過世,致無法查得如
-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 (二)次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完成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四)又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五)第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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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新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茂新於民國95年5 月至12月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104號1 樓之納稅義務人成邦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成邦電子器材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6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下稱成邦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妻邱吟香(於98年7 月29日殁)為成邦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其等均負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又成邦公司與虛設之納稅義務人永豐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並未有真實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黃茂新將成邦公司之發票章及空白發票均交予邱吟香任意使用,而邱吟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成邦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二十八張,交予永豐餘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永豐餘公司持其中二十七張統一發票向所屬之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茂新為成邦公司負責人,明知成邦公司並未向茗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茗僑公司)、廣宜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廣宜公司)進貨或受有勞務,竟分別基於納稅義務人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由知情之邱吟香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由茗僑及廣宜公司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交予不知情(蓋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之記帳業者邱舒嫻(於100年2月9 日殁,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製作95年5 月至12月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向所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扺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稅。
三、嗣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進行營業稅查緝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四、案經中區國稅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黃茂新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5 月至12月間為成邦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妻邱吟香負責成邦公司帳務,且成邦公司與永豐餘公司、茗僑公司及廣宜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等情(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72 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自88年起即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任職,95年後改至康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工作,期間並未參與成邦公司經營,一切事務皆由邱吟香或邱女於95年間委任之記帳業者邱舒嫻負責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5年5 月至12月間為成邦公司登記負責人,邱吟香則在該公司負責帳務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成邦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且依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成邦公司成員,本身包含其夫妻在內,僅有五人,其本人負責加工,邱吟香負責管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因未悖離常情,加以邱吟香生前為被告之配偶,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是被告及邱吟香分屬成邦公司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成邦公司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永豐餘公司,嗣由永豐餘公司持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憑證,供做扣抵銷項稅額乙節(被告未違反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容後說明),有中區國稅局案情報告(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頁至第7頁)、成邦公司95年度申報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7頁)、成邦公司96年6 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見中區國稅局卷第20頁至第23頁)、成邦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中區國稅局卷第24頁)、「成邦科技有限公司95.5-95.12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中區國稅局卷第4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中區國稅局卷第4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中區國稅局卷第72頁至第73頁)、永豐餘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中區國稅局卷第74頁至第77頁)、逐筆發票明細(見中區國稅局卷第78頁、第80頁)、成邦公司95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一百名(見中區國稅局卷第82頁)、永豐餘公司95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十名(見中區國稅局卷第83頁)及永豐餘公司95年度申報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04頁)等在卷可參。
(三)而成邦公司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茗僑公司、廣宜公司所填製並交其使用之統一發票,向當時所屬之新店稽徵所作為進項成本使用,用以扣扺當期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乙節,除有前述中區國稅局案情報告、成邦公司95年度申報書、成邦公司96年6 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成邦科技有限公司95.5-95.12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外,另有成邦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中區國稅局卷第28頁、第29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中區國稅局卷第45頁、第46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中區國稅局卷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成邦公司95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一百名(見中區國稅局卷第81頁)、茗僑公司95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一百名(見中區國稅局卷第86頁)、廣宜公司95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一百名(見中區國稅局卷第89頁)、茗僑公司95年度申報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23 頁)、廣宜公司95年度申報書(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41 頁)、廣宜公司95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51頁)等附卷可考。
(四)依被告在中區國稅局詢問時供稱:其完全不清楚永豐餘公司、茗僑公司、廣宜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之交易內容等語(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85 頁),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成邦公司與前述三家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其對這些公司沒有印象;
其係在起訴後始見過上述公司名稱,之前根本不知道,也未完全未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64頁反面),且證人即中區國稅局擔任本案營業稅查緝人員孟慶恒在偵查中亦證稱:其自92年開始比對成邦公司資料,之前營業額尚屬平均,然95年暴增至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七元,96年又回復為五十五萬零四百四十一元,故其認為成邦公司有異常,且該公司95年銷項部分,有一千零九十五萬零四百零九元銷予永豐餘公司,超過九成,而進項來源有二家,一家為廣宜公司,一家為茗僑公司,由樹狀圖來看,成邦公司等係採統一發票循環對開,但合理狀況應為進項不會再銷回進項對象等語(見一○○年度他字第五七九三號卷第10頁),佐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101年5月11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1011004452號函覆本院略以:永豐餘公司於94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該公司95年6 月至12月間取得成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八紙,業經認為無進貨事實補稅移罰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是綜合上開各情,足見成邦公司確無與永豐餘公司、茗僑公司及廣宜公司交易之事實,故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內容,均屬虛構無訛。
(五)被告雖辯稱其自88年後,先後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與康福公司工作,未參與成邦公司經營,更不知取得或開立發票情形云云。
而觀諸卷附被告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89頁至第193頁)與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2月16日新北店人字第1000005512號函覆略以:被告於88年5月3日至94年12月31日在該所任臨時人員等語(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98頁),暨康福公司100年2月15日康管字第10002151號函覆亦以:被告於95年7月至97年3 月間,在該公司任職清潔工等語(見中區國稅局卷第200頁),固堪認定被告確有自88年5月3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及自95年7月至97年3月間,依序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與康福公司工作之事實。
然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初在成邦公司其負責對外,擔任送貨乙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64頁反面),顯見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與康福公司工作之餘,仍有為成邦公司從事送貨業務等工作,加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住家即為工廠,而其在市公所工作期間,晚上亦會回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其與邱吟香為夫妻,衡諸常情,被告對成邦公司之經營,即無可能不加聞問,則其對邱吟香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或委由邱舒嫻持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以逃漏稅捐等行為,即難諉為不知。
再依證人孟慶恒在偵查中證述,成邦公司於查核之92年至96年間,僅95年間營業額暴增,96年又回復正常等語,已如前述,則依常理判斷,被告與邱吟香共同經營成邦公司,若係正常經營者,或不需要兩人逐案討論,但若為非常規經營,甚至已涉犯刑事及行政不法者,焉能不互相討論甚至於勾串證詞,以免將來遭查緝時,因對外口徑不一致而有被識破之虞,足見被告確實知悉邱吟香有以成邦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持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是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即不足採信。
(六)本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邱吟香亦已過世,致無法查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舉動之實際犯罪時間,惟由統一發票係於單數月1 日起始得向所屬稅捐機關領購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供永豐餘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應可推知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雖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之「十五萬元以下」,於修正後提高為「六十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固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對被告較有利,然因被告與邱吟香共同填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後說明),故此部分應適用犯罪行為完成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從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時間,仍推定為95年5月1日後至同年6 月30日前某日,以茲涵蓋。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本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
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追溯以解免其罪責(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及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95年間擔任成邦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成邦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永豐餘公司之交易事實,竟任由邱吟香使用成邦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發票,復以成邦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二十八張,當屬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且其填製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並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
(二)次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完成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先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
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69頁至第179頁),顯係將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嗣因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八十七號解釋意旨,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該條遂於101年1月4 日再經修正公布第一項本文規定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而本案被告經本院認係成邦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成立前開罪名,就此部分並無比較適用問題,惟因101年1 月4日修正後規定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結果,應以101年1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具有成邦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邱吟香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成邦公司之發票章及空白發票均交由邱吟香先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因係於95年5 月至11月間即購買各期統一發票後密切為之,且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又所侵害之法益,均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揆諸上開說明,雖被告及邱吟香共同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納稅義務人為成邦公司,由公司負責人代罰)。
另因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基於代罰之規定,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所謂各次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有基於單一犯意之問題,是被告各次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向新店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稅額,均係以一行為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統一發票用以逃漏稅捐,應各論以一罪,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行為則應分論併罰。
(五)第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
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
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
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部分實務見解,業於98年5 月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時,經立法者引用(見前述立法院公報),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應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
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
自亦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且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同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要旨亦足資查考)。
查邱吟香雖知悉並參與成邦公司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以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然成邦公司核屬「有限公司」,而邱吟香僅為成邦公司之股東而非董事,有卷附成邦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一○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是邱吟香即非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揆諸首開實務見解,邱吟香即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指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且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既屬代罰之性質,是邱吟香亦無從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不能對邱吟香以上開規定相繩,從而,本件被告即無與邱吟香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成邦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營業而獲取利益,竟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永豐餘公司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復又取具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稅捐,且前述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已逾新臺幣(下同)千萬元,然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並欲將一切罪責推諉予均已身亡之邱吟香、邱舒嫻,實未見其犯後有悔悟之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即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實施
,因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茂新於95年5 月至12月間,是成邦公司負責人,明知並未銷貨與永豐餘公司,竟偽開一千零九十
五萬零四百零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九萬五千四百零
九元,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附表及在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予以更正)之發票予永豐餘公司,幫助永豐餘公司
逃漏營業稅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
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
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
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
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亦有明文,是課徵
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
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
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亦無從對提供統一發票
之人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三)經查,證人即中區國稅局擔任本案營業稅查緝人員孟慶恒在偵查中證稱:永豐餘公司已被其查出是虛進虛銷之公司
,本身就是虛設行號等語(見一○○年度他字第五七九三
號卷第10頁),佐以卷附永豐餘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涉嫌虛設行號移送偵辦案件
相關資料分析表(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可知永豐餘公司早於94年7 月至同年10月即被查獲係虛設行號之公司,則該公司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益徵永豐餘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仍屬無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雖楊
梅稽徵所101年8月10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1011007842號函覆本院以永豐餘公司95年5 月至12月間尚無明確事證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證人孟慶恒在偵查中對合理狀況為進項不會再銷回去進
項對象,但本件成邦公司、永豐餘公司、茗僑公司及廣宜
公司等有統一發票循環對開之情,已證述明確,且觀諸卷
附永豐餘公司95年度之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十名(見中區國稅局卷第83頁),成邦公司為永豐餘公司95年度進項來源第一名,第三名之良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良嘉公司)
亦經註記為「虛設行號」,加以排行第二名之源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源伸公司)之銷項去路排行前三名公司,依
序為茗僑公司、永豐餘公司及良嘉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
第94頁),顯見源伸公司亦非正常營業之公司,且上述三家公司之進項總金額,占永豐餘公司95年度進項來源約百分之七十五;再觀諸永豐餘公司同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行
前十名之資料(見中區國稅局卷第84頁),第一名之公司已申請停業,第二名為茗僑公司,且上述二家公司之銷項
去路總和亦佔永豐餘公司約百分之六十三,佐以茗僑公司
及廣宜公司之95年度之進項來源明細排行與95年度之進項來源明細排行(見中區國稅局卷第85頁至第90頁),有許多公司均互為重疊,更有成邦公司、永豐餘公司、茗僑公
司及廣宜公司等互開統一發票之情形,核與證人孟慶恒所
述吻合,是前述楊梅稽徵所之來函,既與卷存事證有違,
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從而,永豐餘公司既無營業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可言,則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永
豐餘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公司自無逃漏稅捐之
情形,則被告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即與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如加以論罪者,因
與前開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填製左│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永豐餘公司提出申報│ │
│ │統一發票│列內容│額(稅額)明細 │扣抵之發票明細 │ │
│ │所載年月│不實之├─┬───┬───┼─┬───┬───┤ 宣告刑(即主文)│
│ │ │統一發│張│銷售額│稅額 │張│銷售額│稅額 │ │
│號│ │票時間│數│新臺幣│ │數│新臺幣│ │ │
├─┼────┼───┼─┼───┼───┼─┼───┼───┼─────────┤
│一│95年6月 │95年5 │4 │124萬 │6萬 │4 │124萬 │6萬 │黃茂新共同商業負責│
│ │ │月1日 │ │7650元│2383元│ │7650元│2383元│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
│ │ │後至同│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 │ │年6月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30日前│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某日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二│95年7月 │95年7 │4 │ │ │4 │130萬 │6萬 │ │
│ │ │月1日 │ │ │ │ │2305元│5115元│ │
│ ├────┤後至同├─┤250萬 │12萬 ├─┼───┼───┤ │
│ │95年8月 │年9月 │3 │1215元│5061元│3 │119萬 │5萬 │ │
│ │ │15日前│ │ │ │ │8910元│9946元│ │
│ │ │某日 │ │ │ │ │ │ │ │
├─┼────┼───┼─┼───┼───┼─┼───┼───┤ │
│三│95年9月 │95年 │5 │ │ │5 │226萬 │11萬 │ │
│ │ │9月1日│ │ │ │ │2500元│3125元│ │
│ ├────┤後至同├─┤384萬 │19萬 ├─┼───┼───┤ │
│ │95年10月│年11月│5 │4264元│2213元│5 │158萬 │7萬 │ │
│ │ │15日前│ │ │ │ │1764元│9088元│ │
│ │ │某日 │ │ │ │ │ │ │ │
├─┼────┼───┼─┼───┼───┼─┼───┼───┤ │
│四│95年12月│96年11│8 │374萬 │18萬 │7 │335萬 │16萬 │ │
│ │ │月1日 │ │880元 │7044元│ │7280元│7864元│ │
│ │ │日後至│ │ │ │ │ │ │ │
│ │ │97年1 │ │ │ │ │ │ │ │
│ │ │月15日│ │ │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
│總│ │ │29│1133萬│54萬 │28│1095萬│54萬 │ │
│計│ │ │ │4009元│7521元│ │409元 │7521元│ │
├─┼────┴───┴─┴───┴───┴─┴───┴───┴─────────┤
│附│一、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六「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稅額)明細」欄所示之「張數│
│ │ 」、「銷售額新臺幣」、「稅額」等,依序誤載為:「7張」、「335萬7280元」、│
│ │ 「16萬7864元」,應更正如前述本附表編號四「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稅額)明│
│ │ 細」欄所示。 │
│ │二、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總計」欄之「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稅額)明細」欄所示「│
│ │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等,分別誤載為:「28」、「1095萬409元 │
│ │ 」、「54萬7521元」,應更正如前述本附表「總計」欄「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註│ 稅額)明細」欄所示。 │
└─┴──────────────────────────────────────┘
附表二:
┌─┬────┬───┬─────────┬─────────┬─────────┐
│編│公司名稱│提出申│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成邦公司提出申報扣│ │
│ │ 暨 │報日期│額明細 │抵之發票明細 │ │
│ │統一發票│ ├─┬───┬───┼─┬───┬───┤ 宣告刑(即主文)│
│號│所載年月│ │張│銷售額│稅額 │張│銷售額│稅額 │ │
│ │(民國)│ │數│新臺幣│ │數│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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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茗僑公司│95年7 │3 │90萬 │4萬 │3 │90萬 │4萬 │黃茂新公司負責人以│
│ │95年5、6│月19日│ │9720元│5487元│ │9720元│5487元│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月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茗僑公司│95年9 │8 │291萬 │14萬 │8 │291萬 │14萬 │黃茂新公司負責人以│
│ │95年7、8│月15日│ │1341元│5568元│ │1341元│5568元│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月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茗僑公司│95年11│8 │350萬 │17萬 │8 │350萬 │17萬 │黃茂新公司負責人以│
│ │95年9、1│月15日│ │元 │5000元│ │元 │5000元│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0月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茗僑公司│96年1 │4 │213萬 │10萬 │4 │213萬 │10萬 │黃茂新公司負責人以│
│ │95年11、│月15日│ │6760元│6838元│ │6760元│6838元│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12月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廣宜公司│96年1 │3 │98萬 │4萬 │3 │98萬 │4萬10 │黃茂新公司負責人以│
│ │95年12月│月15日│ │200元 │9010元│ │200元 │元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總│ │ │26│1043萬│52萬 │26│1043萬│52萬 │ │
│計│ │ │ │8021元│1903元│ │8021元│1903元│ │
├─┼────┴───┴─┴───┴───┴─┴───┴───┴─────────┤
│附│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五「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稅額)明細」欄所示之「稅額」欄│
│註│誤載為:「4萬10元」,應更正如前述本附表編號五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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