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訴,258,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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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琪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中琪明知海洛因及四氫大麻酚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及轉讓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7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1段134號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毒品」)海洛因1包約0.2公克(此數量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予以補充)予證人羅桑彭措,並同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淨重0.085公克,此數量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予以補充)供證人羅桑彭措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第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均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復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僅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羅桑彭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之證人羅桑彭措所涉毒品案卷影本,資為論據。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由男友陳昭鑫(下逕稱其名)認識證人羅桑彭措,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99年4月7日下午2時50分28秒之通話為其與證人羅桑彭措之通話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本身會施用海洛因,但並沒有施用大麻及搖頭丸,證人羅桑彭措所稱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時間點,伊都沒有跟證人羅桑彭措碰面,證人羅桑彭措只有打電話詢問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部分,而不是海洛因,該通電話,證人羅桑彭措說他會再打給伊,但之後有沒有碰面,伊真的不記得了,而證人羅桑彭措之證述均不實在又反覆,且海洛因並沒有所謂乾、濕之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羅桑彭措為長期施用毒品者,其所為指證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說詞反覆,是其證詞自難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是懇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經由男友陳昭鑫認識證人羅桑彭措,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99年4月7日下午2時50分28秒之通話為其與證人羅桑彭措之通話內容;

又證人羅桑彭措於另案遭扣押之褐色煙草碎屑1袋(毛重0.2850公克、淨重0.085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要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等節,亦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且有陳昭鑫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羅桑彭措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69號卷《下稱偵22169卷》第9頁、第17頁,同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卷《下稱毒偵2364卷》第6頁,偵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7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羅桑彭措之電話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340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2169卷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毒偵2364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

其中販入或賣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

而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固不待言;

然若行為人初始持有毒品之原因,並非基於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則其嗣後另行起意賣出之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經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

不能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毒品之數量或價格達成合意,即論以販賣既遂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究係前開販賣毒品罪之何種行為態樣,及被告是否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及轉讓毒品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2公克,並同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淨重0.085公克)予證人羅桑彭措施用之事實,均應有積極之事證證明之始可。

㈡又查,證人羅桑彭措為50年2月10日生,自78年起,即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科刑、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1頁),且有證人羅桑彭措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卷宗影本置於本院卷後供參(即毒偵2364卷影本),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證人羅桑彭措另案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7號、99年度訴字第782號、99年度訴字第1188號、99年度簡字第37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06號全部卷宗查核無誤,且觀諸證人羅桑彭措於前開另案偵查中所為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既均非來自本案被告,且亦有前開各案毒品供給者均有所不同之情形,證人羅桑彭措更曾因供出毒品來源,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紀錄,此復有證人羅桑彭措另案警詢筆錄、前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同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卷第8頁至第9頁、同署99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卷第8頁、同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同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第102頁至第105頁)。

準此,證人羅桑彭措於本案所稱向被告買受毒品之指證,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其指述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惟查,證人羅桑彭措就其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予證人羅桑彭措之緣由及過程,其於99年5月11日經警方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748號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05巷4弄4號2樓住處搜索後,將之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內詢問時,係證述:伊於99年4月初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重量約2公克,交易地點在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段134號店門口,伊與被告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了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可以減輕其刑,伊會全力配合警方,伊僅有向被告買過1次,有關伊指證販毒之事,請求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伊;

伊都叫被告阿琪等語(見偵22169卷第17頁正反面、毒偵2364卷第6頁)。

但於警方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羅桑彭措隨即改稱:「(問:你供稱向被告買過1次海洛因,為何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昨天那種不一樣的有沒有,還有昨天那種比較乾』係何意思?)就是要以前我向李中琪買的海洛因,不要她拿不一樣的來。」

、「(問:你目前精神狀況如何?)良好。」

(見偵22169卷第17頁反面),則由證人羅桑彭措所為前開證述過程與內容,已足見其所述之真實性,顯屬有疑。

又證人羅桑彭措因警方將扣案之不明煙草末1包送鑑驗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乃再提其到場詢問時,始證述:前開大麻是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另外贈送給伊施用的,因為伊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事後伊曾詢問被告是否有大麻,於是被告拿了1包大麻給伊施用;

伊都是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被告每隔2天也會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購買毒品;

陳昭鑫綽號叫「阿新」(按:此筆錄所載,應為「阿鑫」之誤),他有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伊,海洛因1小包(約1公克)為2,000元,伊「都是」赴陳昭鑫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頂樓加蓋處的陽臺)交易,陳昭鑫跟被告都會將毒品交付給伊,伊再將買毒品的錢給他們;

伊一共向陳昭鑫及被告購買約3次毒品云云(見偵22169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毒偵2364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

然觀諸卷附自99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桑彭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僅有99年4月7日下午2時50分28秒乙通,並無如證人羅桑彭措前開所稱情形;

且嗣證人羅桑彭措於檢察官訊問時竟具結證述:陳昭鑫綽號叫「阿鑫」,伊是跟「阿鑫」的女朋友買毒品,伊沒有跟「阿鑫」買過,伊在警詢時說「阿鑫」有賣毒品給伊,係因為伊以為警察當時問的是那個女的,因為那個女的伊叫她「阿菁」,警察有提供陳昭鑫的照片給伊指認,那是一個女的,警詢時,伊的身體狀況不好,一直喘,所以伊回答模模糊糊的,伊當時以為他們在問我「阿菁」是否有賣毒品云云(見偵22169卷第7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證稱:「(問:這包大麻是如何取得?)我想不出來。」

、「(問:請審判長提示毒偵2364卷第7頁反面倒數第10行,你之前在被查獲的當時在警察局做的筆錄說,該大麻是說你在買毒品的時候,被告送給你的,有何意見?)可能有講吧,警察問我的時候,毒品癮可能起作用了,所以警察問我什麼,我都說隨便。」

、「(問:請審判長提示偵22169卷第34頁第5通通訊監察譯文,上面有你的手機0000000000撥給0000000000的通訊內容,請你敘述你在跟誰通話,內容為何?)這通是我跟『小鑫』通電話,內容我不記得了…」、「(問:為什麼被告要送你大麻?)我跟被告的男朋友『阿鑫』認識,平常也不錯。」

、「(問:證人就本件被告被訴於99年4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共有幾次警詢紀錄?)1次吧,我反應好的時候不問,我毒癮發作的時候才問我。」

、「(問:依本案卷內紀錄,證人於99年5月11日、99年6月3日分別有兩次警詢紀錄,證人有何意見?)第1次我記得,第2次我不記得了。

那段時間我在喝美沙酮,所以腦袋不清楚。」

、「(問:證人前述腦袋不清楚及毒癮發作,指的是上開第1次警詢或是第2的時候?)99年5月11日那次。」

、「(問:請審判長提示毒偵2364卷第7頁至第9頁《即99年6月3日第2次警詢筆錄》,證人於該次警詢筆錄證稱…實不實在?)實在。」

、「(問:證人於99年6月3日警詢筆錄所證述之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數量、贈送之毒品與證人於99年5月11日警詢、前開檢察官訊問回答內容不符,有何意見?)警詢筆錄我一直強調我有服藥,藥癮發作,任何一個人跟我講,我只希望趕快結束,所以我都說是是是,而且筆錄都已經先作好了。」

、「(問:依證人前述,則警詢筆錄中所記載之內容是否並非實情?)應該不對,有時候名字我會講錯,像是我現在想起來了,是『新』不是『菁』。」

、「(問:請審判長提示偵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大致是這樣…。」

、「(問:請證人確認被告於99年4月7日下午究竟有無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34號旁之便利超商,以新臺幣壹仟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予證人?)有。」

、「(問: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何?)就是那個時間,應該差不多是99年5月份的時候。」

(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第143頁),則證人羅桑彭措關於其購買毒品之對象、時間、數量、次數、交易地點,被告為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桑彭措等事項,於前開各次證述內容均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由此益徵證人羅桑彭措所為證述之證明力甚為低微,難以憑採。

從而,證人羅桑彭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均顯有瑕疵,自不得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第查,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99年4月7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1段134號旁,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及轉讓毒品之犯意,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2公克,並同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淨重0.085公克)予證人羅桑彭措施用等節,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前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本不足執為其不利於己判斷之基礎。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被告販入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時,是否即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被告販入之價格為何?被告是否確有於99年4月7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1段134號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2公克予證人羅桑彭措?抑或僅止於毒品交涉而尚未交付?公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證人羅桑彭措前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及未能證明前開事項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外,均未能就此予以具體指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則公訴意旨逕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尚嫌率斷,應非足採。

至於附通訊監察譯文中99年4月7日下午2時50分28秒之通話為被告與證人羅桑彭措之通話內容乙節,固如前述;

然觀之前開譯文全文:「A(即被告):喂,羅哥喔,怎樣。

B(即證人羅桑彭措):昨天那種不一樣的有沒有。

A:昨天哪種不一樣。

B:昨天那種比較乾啦!A:喔,你要不一樣的喔,有啊。

B:有喔,那等一下出來1個。

A: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好不好。

B:我現在在外面,朋友叫我問的。

A:這樣喔,好哇好哇。

B:大概多少,1個的話。

A:大概算你多少就多少啊!B:是跟昨天不一樣的是吧。

A:對呀!B:那看怎樣我再打給你。」

(見偵22169卷第34頁),則證人羅桑彭措於前開通話時,究欲購買何種毒品?證人羅桑彭措係為自己購買?抑或僅代朋友詢問被告毒品價格?通話結束後,2人是否確有實際交易情形?交易之地點、數量、價格各為何?被告係屬販賣毒品罪中之何種行為態樣?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淨重0.085公克)供證人羅桑彭措施用之犯行?徒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實均無從證明之;

參以證人羅桑彭措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詰問前開「那個比較乾拉」究何所指?其立即證稱:「安非他命。」

、「(問:跟你通話的內容是要跟通話對象購買安非他命嗎?)是,有可能。」

(見本院卷第139頁),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現今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交易暗語相符,則公訴人所提卷附通訊監聽譯文,不惟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益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辯稱:伊打這通電話之前,是證人羅桑彭措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買安非他命,而不是買海洛因,伊一直跟他裝傻,他問「昨天那種不一樣的有沒有?」,伊會回答說「喔,你要不一樣的,有阿」,是因為他會一直騷擾伊,伊沒有去找他,也沒有幫他調,也沒有幫他拿,也沒有賣給他,會談到價錢是因為他問伊;

伊本身會施用海洛因,但並沒有施用大麻及搖頭丸,證人羅桑彭措所稱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時間點,伊都沒有跟他碰面,他只有打電話詢問過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部分,而不是海洛因,該通電話,證人羅桑彭措說他會再打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第47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難謂純屬子虛之詞,非無足採。

此外,卷附99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之證人羅桑彭措所涉毒品案卷影本,及其中之扣案褐色煙草碎屑1袋(毛重0.2850公克、淨重0.085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3407號毒品鑑定書,僅得證明證人羅桑彭措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及曾持有前開扣案物品之事實,然此亦均與證人羅桑彭措於偵查中所為與被告間毒品交易、轉讓之供述,並無相當之關聯性,自難依憑前開扣案物品經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要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而使一般人確信證人羅桑彭措關於被告在上開時、地,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供述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證人羅桑彭措指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伊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難僅憑證人羅桑彭措上述有疵累之唯一指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其證述確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桑彭措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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