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訴,297,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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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啟峰及吳永承(自稱GARY,起訴書誤載為GRAY,另案偵查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7.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8.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
  9. (二)被告坦承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俞安之事實,並
  10.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藍色圓形藥錠一顆,此乃吳永
  11.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2. 三、論罪科刑:
  13. (一)按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正犯
  14. (二)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
  15. (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
  16. (四)被告與吳永承間,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
  17. (五)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18. (六)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19. (七)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
  20.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工作,謀取生活所需,竟
  21.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
  22. 四、沒收:
  23. (一)按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24.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
  25. (三)至扣案之藍色圓形藥錠一顆,因其非屬違禁品或供本件被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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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峰
選任辯護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參包(驗餘純質總淨重貳拾捌點陸捌柒壹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拾參只)與未扣案之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一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一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啟峰及吳永承(自稱GARY,起訴書誤載為GRAY,另案偵查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為獲得吳永承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施用,而與吳永承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緣陳俞安(綽號小安)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與吳永承議定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二包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黃啟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領取,黃啟峰即依陳俞安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設於臺北市○○○路之金億酒店尋找吳永承,吳永承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二包交予黃啟峰,並要求黃啟峰先代陳俞安給付一萬五千元,再向陳俞安收款,黃啟峰應允之,吳永承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予黃啟峰,以為代價,黃啟峰即藉此方式以營利。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黃啟峰騎乘車牌號碼785-BNH 號重型機車前往與陳俞安相約之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八德路口途中,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6號前為警攔查,黃啟峰於有偵查犯罪職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自行取出其藏放於褲襠內之第三級毒品愷犯命共十三包(總毛重四六點七三四○公克,驗餘總淨重四四點○九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五點零,總純質淨重二八點六八七一公克)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黃啟峰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70頁至第73頁),且由被告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實之細節,供述內容前後一致,足見被告所言尚非虛妄。

又陳俞安在警詢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其於97年1 月30日申請並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佐以上開門號曾於100年12月2日凌晨零時12分許即被告經警逮捕後,傳送內容為:「那要等這樣久,我不要了」等語之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卷附簡訊翻拍照片可考(見偵卷第22頁),且由上開簡訊內容所載「等這樣久」等語,可知陳俞安確有與被告約定見面乙事,始有等待被告之必要;

再由簡訊內容所載「我不要了」等語,亦可推知陳俞安原有等待被告交付物品之意思,此均與被告所述當日已與陳俞安相約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吻合。

再者,陳俞安在警詢時證稱: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2段348號3樓之7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與吳永承在警詢時亦對其係在金億酒店工作,綽號GARY,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由其使用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均核與被告在偵查中所陳:陳俞安住在八德路和復興北路口附近等語(見偵卷第39頁),暨其歷次供述吳永承在金億酒店工作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吻合,益徵被告所述有為吳永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俞安乙節可採。

復由被告與吳永承並無關係,亦無糾紛、仇恨等情,業據吳永承在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加以本件係被告突遭警察盤查時,因自首犯行而為警查獲,是被告應無虛構自己有與吳永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罪而誣陷吳永承之動機。

參以扣案之白色細結晶十三包(總毛重四六點七三四○公克,驗餘總淨重四四點○九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五點零,總純質淨重二八點六八七一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1005839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堪信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屬實。

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之照片(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考,益徵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堪可採信。

(二)被告坦承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俞安之事實,並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一包乃吳永承所給予,作為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39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明確,且由政府嚴格查緝毒品,販賣毒品更係重罪,如無利可圖,當不致將毒品交付他人,而被告接獲陳俞安電話後,隨即費時、費力前往金億酒店向吳永承拿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先墊付一萬五千元後,再前往與陳俞安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倘非有利可圖,應不致冒重刑之危險而為之,是被告所辯既未悖離常情,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與吳永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俞安,其有從中獲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藍色圓形藥錠一顆,此乃吳永承欲附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二包贈與陳俞安之物乙節,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上開藥錠經送驗後,係檢出非管制藥品之氟化安非他命(Fluoro-Amphetamine)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2月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又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任何一級毒品,是被告持有上述藥錠一顆,自未涉犯不法,且觀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已敘明上開藥錠非管制藥品之情,復在所犯法條欄內僅論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見前述藥錠顯非檢察官起訴對象,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者為幫助犯;

雖以幫助之意思,但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四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同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24年7 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

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此亦有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惟依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本件係因陳俞安先撥打電話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金億酒店,其依指示前往後,吳永承即交付欲賣予陳俞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二包,並要其先墊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二包之價金一萬五千元,且告以待其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二包予陳俞安,並收取價金一萬五千元後,無庸將價款交還,復給予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作為報酬等情,均供述明確,是被告既對吳永承與陳俞安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知之甚詳,又已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確係有與吳永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二包予陳俞安之意思,自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又由被告係自臺北市中山區○○○路金億酒店,送至與陳俞安約定之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八德路口,其間之距離亦非遙遠,乃屬短途持送,益徵被告並非出於運輸之犯意而持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所為,應認係販賣之行為而非運輸。

(二)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始能成立。

而所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有與吳永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俞安之犯意及行為,然其在攜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八德路口即其與陳俞安約定之地點前,即遭警員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6號前查獲,顯未及交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外本院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或共同正犯吳永承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本件被告仍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未遂犯。

(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因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之純質總淨重為二十八點六八七一公克),已逾二十公克,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吳永承間,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騎車離開金億酒店前往與陳俞安約定地點前為警攔查,雖徵得其同意配合進行調查,然無所獲,嗣因被告主動交出其所藏匿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並告以上開犯罪事實,始知有本件犯行乙節,業經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涉嫌於上揭犯罪時、地騎乘785-BNH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為該分局警備隊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乃實施盤檢,經徵得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後,被告主動將藏放在身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交予員警,並指稱遭警方在身上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100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金億酒店內,由綽號GARY之男子所交付,並欲運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八德路口,以一萬五千元價格販售予綽號小安之女子,並以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作為報酬,惟於途中遭警方當場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頁至第2頁)吻合,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在被告交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前,並未發覺被告有何本件犯罪跡證,堪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確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供承犯下本案,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而合於前揭法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等語,為有理由,應依法減輕被告刑責。

(六)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

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

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

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五號、第四一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其有如上揭事實之行為,均自白在卷,且在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行為可能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能承認犯罪(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其亦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併存適用,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七)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七號判決亦同此旨)。

易言之,被告僅需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如姓名、年藉、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見同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觀諸前開該條文並未明定被告所供出共犯或正犯需因此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已受法院判處特定罪刑,蓋檢察官何時偵查終結及其結果與法院何時裁判暨判決內容等,均取決於卷附其他補強證據及承辦檢察官與承審法院之調查結果,且縱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判決以外之諭知,其原因亦非侷限於共犯或正犯之犯罪不能證明一端,從而,倘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並查得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即應認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不以共犯或正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以符合本條項之前述立法意旨。

查本件被告在警詢時,已具體供出吳永承、陳俞安二人之綽號與電話號碼暨吳永承之工作地點,並其與吳永承共犯本件之犯罪事實,且經警員循線查知吳永承及陳俞安之個人資料並通知其等至警局接受詢問後,亦已確認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確為其等所使用,與吳永承有在金億酒店工作,綽號GARY乙節,警員復將上開警詢筆錄等證據,均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8月8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3105200 號函附吳永承及陳俞安之警詢筆錄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反面),是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既已使得偵查犯罪之警員得對吳永承發動偵查,且吳永承所涉嫌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暨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非僅有被告單一指述,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佐(按: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其他細節仍需為適度保留,附此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就吳永承所涉犯之罪嫌,縱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仍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而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依被告所供述之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是本院認為本件僅依法減輕其刑為足,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再遞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工作,謀取生活所需,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以牟取私利,其行為已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其本次所賣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不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減其刑之適用,又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2年9 月18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惟衡酌本件係被告自首犯行,且其自警詢起至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本件未及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現有正當職業,亦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暨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加強法治觀念,以茲警惕。

四、沒收:

(一)按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三包,其中十二包係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而未及交付之毒品,另一包則為吳永承允予被告作為報酬而轉讓,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均屬違禁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另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十三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文可參,是就該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之。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再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第三二四七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一張,見偵卷第22頁),係被告所申請並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與吳永承及陳俞安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分別經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39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藍色圓形藥錠一顆,因其非屬違禁品或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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