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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剪刀壹把沒收;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折疊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剪刀、折疊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致良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西北角之健康路編號第七七號停車格處(下稱案發地點),見彭至善所駕駛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一六○-DM號營業小客車(隸屬「大都會衛星」車隊,下稱彭至善計程車)之無線電車外天線(下稱本案天線),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附表一所示,刃部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將本案天線上傳輸訊號之同軸電纜線剪斷後,卸下本案天線而竊取入己。
陳致良竊盜過程中,因動作過大,搖晃彭至善計程車,驚醒在該車內小憩之彭至善下車察看而發現本案天線遭竊。
彭至善環顧四周,見附近僅有一背對離開現場的陳致良,因認其嫌疑重大,故上前求證。
陳致良試圖以身體遮掩本案天線不讓彭至善看到,但仍遭彭至善當場識破。
陳致良一度將本案天線交還彭至善,且希望以賠償彭至善金錢方式達成和解。
惟因彭至善拒絕,堅持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又轉身回所駕駛之計程車開啟車用無線電嘗試通知車隊支援。
陳致良竟起殺人犯意,由其所駕駛、停放於案發地點附近之車牌號碼P六-三二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陳致良計程車)內,取出附表二所示折疊刀一把(下逕稱「刀」或「折疊刀」),行至案發現場(當時為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二十四分六秒許)後,一手勒住彭至善脖子,另一手手肘上舉,以正握刀、擺動幅度達九十度以上之方式,朝彭至善前胸方位猛刺兩刀,彭至善本能的反抗,並抓住陳致良手,抵擋刀刃刺入。
兩人糾纏之下,陳致良跌落彭至善計程車內,惟仍緊勒彭至善頸部。
彭至善用力掙脫後逃離案發地點,但摔倒在地,陳致良一面怒喊:「你騙我,我給你死(閩南語發音)」,一面追上並壓制彭至善,復右手持刀、高舉至肩,由上往下向彭至善前胸部位猛刺三刀,彭至善亦再度抵擋掙扎並抓住陳致良手部,陳致良旋站起,手舉至肩又往彭至善前胸部位刺下,彭至善用腳上蹬,撐開與陳致良距離。
此時,適民眾騎腳踏車及不詳計程車經過該處,陳致良見狀一度停手,然路人均未制止此不法犯行而相繼離去,於是陳致良又接續上開殺人犯意,朝倒臥在地之彭至善前胸部位先後猛刺兩刀,彭至善亦徒手抵擋。
陳致良因之抓起彭至善,企圖往彭至善前胸部位猛刺,然因彭至善掙扎,使陳致良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彭至善趁隙逃走,陳致良仍不放過,尾隨彭至善一段距離後,始走回陳致良計程車停車處駕車離去。
彭至善雖因抵擋得宜,未遭當場殺害,但仍因陳致良前述殺人行為,造成㈠左肩三公分穿刺傷。
㈡左腹二公分穿刺傷。
㈢右肩四處穿刺傷。
㈣左手食指○.八公分穿刺傷、無名指二公分及一.五公分之穿刺傷。
㈤左手一處穿刺傷。
㈥右手手背四公分穿刺傷。
㈦右腳大腿三公分穿刺傷。
㈧右手手掌一處穿刺傷。
㈨脖子左方一處穿刺傷。
㈩頭部一處穿刺傷。
太陽穴附近一處穿刺傷。
且因此導致頸部血腫、右側氣胸(下統稱本案傷勢)。
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一一九)急送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後而倖免於難。
警方另循線逮捕陳致良,並起出遭其棄置於水溝內之附表二所示折疊刀一把。
二、案經彭至善、周琴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致良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剪刀剪下本案天線,及該事遭證人即告訴人彭至善(下逕稱其名)察覺,商談和解不成後發生爭執,而持折疊刀刺擊彭至善且造成本案傷勢。
核與彭至善指訴本案天線遭人剪下帶走,及和被告商談破裂後遭被告持刀刺中多刀等情一致;
且有本案天線遭剪斷情形的照片八幀(偵查卷第二八、四五頁、五○頁背面參照)、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松証字第編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八一頁參照)、彭至善受傷接受醫療照片十二幀(偵查卷第八一之一至八六頁參照)、彭至善急診病歷一份(偵查卷第一○一至一○八頁參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紙(偵查卷第一○九頁參照)附卷可稽,又有折疊刀一把扣案可證(外觀照片如偵查卷第五九至六○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殺人未遂犯行,辯稱:㈠加重竊盜方面:伊是因為之前自己車上的天線被破壞,而基於毀損意思剪下本案天線,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意圖。
且所持用的器具是剪指甲的小剪刀,不算兇器。
㈡殺人未遂方面:伊本來想用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和彭至善和解,但彭至善看到伊拿出一疊鈔票,改口說要一萬元,又去用無線電叫車行同事來,伊擔心遭到不測,才用隨身切食物的刀子傷害彭至善,且彭至善也沒有傷到重要臟器,足見伊並無殺人意圖云云。
經查:㈠加重竊盜方面:⒈彭至善證稱:「(被告)卸下(天線)之後,被告就把天線放在身體的前方,用身體擋住,而且慢慢把天線捲起來,往自己車子那邊走,而且被告的車子後面行李箱是打開。」
、「(問:你看到被告的時候,是如何發現他手中持有天線?)答:我開門出來看車子沒有被撞,而發現天線不見,現場只有被告一人,我懷疑是不是被告拿走我天線,所以跟過去,原先被告好像知道我在後面跟,他故意把天線藏起來不讓我看到,我側身去看,看到我的天線,被告把基座用身體擋住,天線跟身體垂直,不讓後面的人看到。」
、「(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要將天線丟棄的樣子?)答:沒有。」
、「被告拿走的時候,他連基座及天線一起拿走,被告轉天線時,疑似要把天線跟基座分開,我發現時,被告就把天線還給我。」
、「(問:被告拿走你的天線時,你有無說要用兩千元賠償?)答:有。」
、「(問:被告怎麼說?)答:他說要把天線跟基座都給他,才要給我兩千元。」
(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參照)。
復參酌本案天線,僅有傳輸訊號之同軸電纜線遭剪斷,且其斷口平整。
可知,被告若係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本案天線,何需小心翼翼僅切斷同軸電纜線,而將整座天線帶走,並無其他破壞行為,且迄彭至善發覺時,也沒有將之丟棄的意思。
反而是預先將陳致良計程車後車箱打開,並攜帶本案天線緩步走去。
顯然是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本案天線,而欲放入後車箱帶走。
況於警詢(偵查卷第七頁參照)、本院受理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訊問時(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四頁背面參照)被告均坦承竊盜犯行,伊嗣後翻異陳詞,無非飾卸,不足採信。
⒉次查,雖被告持以偷竊本案天線之剪刀未據當場扣案,無從確定該剪刀真正材質、大小、外型。
但由該剪刀竟能於短時間內,平整切斷同軸電纜線觀之(斷面參照前述照片),顯然相當鋒銳並具備一定硬度,若持以戳刺人體,定可造成人體傷害,客觀上該當兇器無訛。
被告空言辯稱只是小剪刀云云,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委由辯護人當庭提出一把全金屬製之修容用小剪刀,陳稱該小剪刀就是持以剪斷本案天線的同軸電纜線之器具云云,除與其偵查中所述不同外(偵查中陳稱約七公分長,刀片部分是金屬,握把部分是塑膠,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參照,與當庭提出之全金屬製剪刀兩歧),被告持用剪斷本案天線同軸電纜線之剪刀確能造成物體相當破壞,核屬兇器已如前述,是亦無須對被告當庭提出之剪刀是否即為被告持用工具予以深究論駁,附此敘明。
⒊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殺人未遂部分:⒈查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且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⒉本院勘驗載有案發經過之路旁監視錄影器紀錄結果,被告刺擊彭至善之時間至少三分多鐘,且用力甚猛,刀刀刺向有心、肺等重要器官之人體前胸,而彭至善多次阻擋、逃離,被告仍緊追不捨,一度有路人經過,被告遲疑停頓後,見路人走避,竟接續持刀猛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三頁參照)。
次查,彭至善證稱:「(問: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早上你有無看到在場的被告?)答:有,他殺我。」
、「(問:勘驗光碟時,你逃開跑出監視器的畫面,被告有往你的方向走,他在追你嗎?)答:是。」
、「(問:他追你大約多遠?)答:我跑到對街之後,被告又追過來,我當時快要沒有力氣,我趕快走到人行道躲起來。」
、「(問:被告刺你的過程中,你有無跟被告說什麼?)答:第一刀、第二刀時,我開始以為他要我不要報警,第三刀……我就向被告說不要為了天線這樣,我不會報警,你趕快走。
他聽我說了這些話,他對我說你騙我,我要給你死,而我把握住刀的手放開,被告又繼續接著刺我。」
、「(問:根據被告所述,以及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被告在遭警逮捕時,其右腿外側膝蓋上方有一處傷口,大約一公分長,○.二公分寬,而被告稱是你將他的刀子奪下反刺他所造成,你有何意見?)答:這不可能,刀子一直都在被告手上,如果搶過來的話,不可能被被告刺成這樣,可能是我說我不報警,我跌坐在地上,他自己刺到自己。」
(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至六三頁參照)。
又查,本案附表二所示折疊刀,總長約二十一點五公分,刃長約九點五公分。
刃部金屬材質單面開鋒,前段尖銳;
柄部由金屬與木材鑲嵌組成,有照片五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九、五九、六○頁參照)。
其刀尖刃薄,銳利相當。
足見雖被告與彭至善案發前素不相識,又無宿怨,但兩人發生前開爭執後,被告一時暴怒,持鋒利尖刀狠下重手,多次用力朝彭至善前胸戳擊,且在彭至善求饒逃命後仍不罷休,沿路追殺到路旁監視器拍攝範圍外才停。
其殺意飛躍表動,社會一般客觀之人均能體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下手行兇。
固然,最後彭至善受到之本案傷勢難認有單一致命之傷處,有國軍松山總醫院急診病歷外傷嚴重度分數(ISS)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傷嚴重度分數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八頁),但此無非彭至善抵擋得宜,此經彭至善證述綦詳(本院卷第六三頁參照),殊不能以彭至善未受重大傷害,反推被告並無殺意。
被告所辯,僅係避就,委實難採。
⒊據上,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而因彭至善抵擋得宜、及時延醫而障礙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且按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將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固然在竊盜後持刀殺傷被害人,但係在與彭至善談論和解不成後,另蒙殺意,並非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是不構成準強盜罪,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冀圖小利行竊,失風後一度坦認犯行,尋求和解。
但在未獲原諒時,竟又萌生殺意,殊屬非是。
及行竊之手段、持用之兇器種類、竊得之物品價值(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參照)。
殺人之手段、用以殺人之器具、造成之傷勢、未遂之程度。
行兇後僅因「要替母親煮早餐」即毫不在意的駕車離去,無視他人生命權。
一度坦然面對所為,但旋而砌詞狡飾,足認並未懇切悔悟。
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的原因之一乃見彭至善試圖以無線電召集車行同伴前來(彭至善不諱言使用無線電尋求支援,但因電線遭破壞而未果,偵查卷第九七頁參照。
另,毋論被告見彭至善上開行為後,是憤怒而動手,還是擔憂遭到不測而先下手為強,都不構成正當防衛,應予敘明)等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以資儆懲。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加重竊盜、殺人未遂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約七公分長,刃部金屬材質,握把部分塑膠材質(未扣案)。
附表二:總長約二十一點五公分,刃長約九點五公分。
刃部金屬材質單面開鋒,前段尖銳;柄部由金屬與木材鑲嵌組成
(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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