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訴,375,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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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綢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叁年。

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水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因需用金錢,而向林素如提出借款要求,並願提出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

其明知未得陳美鈴之同意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所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某時許,由陳水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四段三四一號十樓之一名人坊家庭式按摩店內,冒用陳美鈴之名義,偽填寫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受款人為林素如(票號為CH一七九六八六號),並在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陳美鈴」署押一枚,而偽造本票一紙,陳水綢並當場將偽造之上開本票交予林素如供擔保借款而行使之,林素如因此借予陳水綢二十萬元(所涉詐欺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陳水綢未依約返還借款,經林素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水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一○一年度調偵緝字第六七號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三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素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二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且有上開本票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陳美鈴」之署押於上揭本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僅係因擔任會首期間,其所屬會腳未繳款,致其無法付清會錢,為清償會錢,始向被害人借款並提出上開本票供擔保所用,本次被告因經濟狀況窘迫,情急之下致罹重典,雖偽造上開本票,惟除作為其積欠被害人二十萬元債務之擔保外,並未再因偽造有價證券而有所得,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清償會款,而向被害人借款,經被害人要求提供擔保開立本票,卻未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反提出冒用陳美鈴名義之偽造本票,致被害人借款予被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於偵查中因傳喚拘提未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迄一○一年三月二日始自動歸案,被告未於上開條例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自不符合減刑要件,且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名,自亦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收據、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頁至第二三頁),信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緩刑部分: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至上開偽造本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如上開偽造本票上偽造之陳美鈴署押一枚,因上揭本票一紙既已宣告沒收,自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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