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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立武
劉懷仁
賴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立武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
賴偉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
劉懷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熊立武於民國101年4月、5月間某日時許,因缺錢花用,透過報紙徵人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而知悉該男子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接獲自稱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稱為公務員等方式,詐騙他人,復由3人為一組車手,分別負責駕車、至超商接收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及把風(暗語稱「水」),與持偽造公文書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事成之後,擔任駕駛、把風及出面取款者,分別可自該次詐騙款項中抽取1%、1%、3%之金額作為報酬。
詎熊立武因貪圖事成後可獲得之前揭不法利益,竟應允該男子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01年6月13日某時許,招攬亦缺錢花用之賴偉誠加入。
熊立武、賴偉誠即與其等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女性成年成員,於101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借「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王薏雯,向王薏雯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偽造,有不明人士代領其傷病給付,且有部分款項已轉帳至其所開立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云云,王薏雯回答其無開立該帳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中另名不詳成年成員接過電話,佯稱係「警察人員」,並表示有一位陳組長會幫忙處理云云後即掛斷電話,約2分鐘後,該詐欺集團中某名不詳成年成員,再撥打電話予王薏雯,並冒充「刑事大隊大隊長李清泉」名義,向王薏雯佯稱:其涉嫌恐嚇勒索案件云云,並表示將電話直接轉接至承辦檢察官,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另名不詳成年成員冒充係「張紹斌檢察官」,向王薏雯佯稱:其所涉嫌之案件要重新調查,需信託資金至檢察署,且需於同日內辦畢貸款以供領現云云。
嗣該詐欺集團見王薏雯並未拒絕,認王薏雯已然受騙,旋即聯繫熊立武,並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麥當勞內,與熊立武見面,並告知其需召集另2名車手於翌日(即19日)上午一同駕車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公園附近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且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話聯絡單交與熊立武,以供彼此聯繫取款事宜,另將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貼紙2張交與熊立武,復教導熊立武將出面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之應對說詞,抄寫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紙條上。
熊立武再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上情告知賴偉誠,並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紙條交付賴偉誠,叮囑其熟記其上所載之應對說詞,及尋找負責駕車之車手。
嗣賴偉誠即於同日稍晚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招攬與其等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意聯絡之友人劉懷仁負責駕車。
101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賴偉誠駕駛其商請不知情友人所租借之車牌號碼0197-99號汽車搭載劉懷仁至熊立武位於臺中市○○區○○街136號10樓之3住處樓下與熊立武會合後,即改由劉懷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熊立武、賴偉誠北上取款,熊立武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交與賴偉誠,以供其隨時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聯繫取款事宜。
前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男性成年成員,另於同日上午9時許、1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撥打電話予王薏雯,冒充係「張檢察官」,佯稱要求王薏雯需至永豐銀行提領46萬5千元現金,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其住家附近之仁愛公園,等候辦事員,並於該辦事員轉交2張裁定書後將上開現金交付該辦事員監管云云,惟王薏雯因早已發覺有異報案,遂先佯裝配合至銀行提款且與之約定於前揭時、地交付監管款項,另隨即通知警方上情。
俟劉懷仁駕駛上揭汽車行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公園附近某便利商店附近時,熊立武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獲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之來電,旋依電話中指示獨自下車至該便利商店內,透過店內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表示王薏雯因恐嚇勒索案件需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46萬5千元意思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張後,即返回車內,熊立武復依指示將其先前所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貼紙各1張分別黏貼在前開偽造公文書上後,即將該2紙偽造公文書交與賴偉誠,並叮囑賴偉誠與王薏雯會面時,需出示上開公文書以取信王薏雯,便於取款(無證據證明熊立武、劉懷仁、賴偉誠有參與偽造上開公文書、公印文之犯行)。
俟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劉懷仁駕車駛至臺北市○○區○○路1段161號前時,熊立武即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所屬詐欺集團聯繫,並下車勘查環境、把風,劉懷仁留在車內等候,賴偉誠則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所屬詐騙集團保持通話聯繫,且依電話中之指示,與王薏雯會面,並將上開2張偽造公文書交付與王薏雯以行使之,同時向王薏雯佯稱:「我是長官派來的」等語,而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員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王薏雯則佯裝配合將內裝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之提袋交與賴偉誠。
嗣賴偉誠步行返回前揭汽車停放處時,賴偉誠、劉懷仁、熊立武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詐取財物得逞,並為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薏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熊立武、賴偉誠、劉懷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薏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賴偉誠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紙(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載有出面取款車手與被害人見面時應對說詞之紙條1張,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話聯絡單各1張(見偵字卷第30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至現場向被害人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熊立武、劉懷仁、賴偉誠於被告賴偉誠出面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前,均已知悉其等駕車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公園之目的,係在替該詐欺集團收取該集團訛詐告訴人之款項,是其等所各自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其等就本案自均應同負全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69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黏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自均屬公印文。
㈡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政務科」之單位,是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均屬公文書。
㈢另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
又本案並未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偽造上開印章之方式以偽造前揭公印文。
又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4號判例同此意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前揭屬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其上所黏貼屬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之偽造行為均有所參與,或就此偽造部分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自僅就行使行為負責,是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尚嫌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3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行使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公務員職權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未遂之行為,雖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均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詐騙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3人所犯上揭犯行,應認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且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上揭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卑劣,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3人犯後均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又其3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該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份子而言,均居於較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且加入該詐欺集團內從事犯罪之時間非長,暨其3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被告3人因告訴人已事先報警而即時為警查獲,實際上均未獲取不法利益,告訴人因之所受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㈦末查,被告劉懷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意,且其於本案犯罪中僅負責駕車,角色分工最為輕微,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劉懷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劉懷仁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賦予被告劉懷仁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劉懷仁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劉懷仁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五、從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均係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均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然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該編號「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3人之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均乃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年成員交付與被告熊立武,供該詐欺集團聯絡指示被告熊立武、賴偉誠為本案詐欺取款事宜所用,均係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紙條1張,係被告熊立武所有,供被告3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話聯絡單1張,係被告熊立武所有,供被告3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用以偽裝成詐騙款項而由告訴人交付被告賴偉誠之帳戶存入交易憑單2本,均為被告賴偉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乃被告3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是上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併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於共同犯本案犯行之被告3人之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3所示之物,或非被告3人及其等之共犯所有,或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3人共犯本案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所犯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理由詳見附表前揭編號「備註」欄所載),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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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 備 註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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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1支 │⒈左列之行動電話│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
│ │之行動電話(廠牌│ │ 1支。 │,供該集團共犯與被告賴偉│(101年度偵字 │
│ │:三星,含SIM卡1│ │⒉刑法第38條第1 │誠聯繫取款事宜,以共同犯│第13088號偵查 │
│ │張) │ │ 項第2款。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卷宗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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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1支 │⒈左列之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
│ │之行動電話(廠牌│ │ 1支。 │ │ │
│ │:三星,含SIM卡1│ │⒉刑法第38條第1 │ │ │
│ │張) │ │ 項第2款。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1支 │⒈左列之行動電話│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同上卷第23頁反│
│ │之行動電話(廠牌│ │ 1支。 │,供該集團共犯與被告熊立│面。 │
│ │:三星,含SIM卡1│ │⒉刑法第38條第1 │武聯繫取款事宜,以共同犯│ │
│ │張) │ │ 項第2款。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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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載有出面取款車手│1張 │⒈左列之紙條1張 │被告熊立武所有,供被告3 │同上卷第30頁。│
│ │與被害人見面時應│ │ 。 │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生及所│ │
│ │對說詞之紙條 │ │⒉刑法第38條第1 │用之物。 │ │
│ │ │ │ 項第2款、第3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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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話聯絡單 │1張 │⒈左列之聯絡單1 │被告熊立武所有,供被告3 │同上。 │
│ │ │ │ 張。 │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 │⒉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 項第2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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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偽造之「法務部行│1張 │1、此偽造公文書 │此偽造之公文書雖係被告3 │同上卷第28頁。│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 右下方偽造之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
│ │命令」公文書 │ │ 「臺灣臺北地 │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非屬被告3人或其他共犯所 │ │
│ │ │ │ 印」公印文1枚│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 │
│ │ │ │ 。 │沒收,然本偽造公文書上如│ │
│ │ │ │2、刑法第219條。│左列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1 │ │
│ │ │ │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 │
│ │ │ │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 │ │
│ │ │ │ │知沒收。 │ │
├──┼────────┼───┼────────┼────────────┼───────┤
│ 7 │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 │1、此偽造公文書 │此偽造之公文書雖係被告3 │同上卷第29頁。│
│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 左下方偽造之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
│ │務科偵查卷宗」卷│ │ 「臺灣臺北地 │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 │
│ │面公文書 │ │ 方法院檢察署 │非屬被告3人或其他共犯所 │ │
│ │ │ │ 印」公印文1枚│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 │
│ │ │ │ 。 │沒收,然本偽造公文書上如│ │
│ │ │ │2、刑法第219條。│左列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1 │ │
│ │ │ │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 │
│ │ │ │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 │ │
│ │ │ │ │知沒收。 │ │
├──┼────────┼───┼────────┼────────────┼───────┤
│ 8 │帳戶存入交易憑單│2本 │⒈左列之交易憑單│被告賴偉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扣押物品目錄表│
│ │(告訴人用以偽裝│ │ 2本。 │共犯所有,供被告3人共同 │(101年度偵字 │
│ │成詐騙款項而交付│ │⒉刑法第38條第1 │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第13088號偵查 │
│ │被告賴偉誠) │ │ 項第3款。 │ │卷宗第23頁反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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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不予沒收。 │左列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賴偉│扣押物品目錄表│
│ │之行動電話(廠牌│ │ │誠所有,然為其平日聯絡私│(101年度偵字 │
│ │:三星,含SIM卡1│ │ │人事宜使用,非供犯本案犯│第13088號偵查 │
│ │張) │ │ │罪所用之情,業據被告賴偉│卷宗第23頁)。│
│ │ │ │ │誠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 │
│ │ │ │ │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證│ │
│ │ │ │ │明該扣案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卡1 張)為被告3人共同犯 │ │
│ │ │ │ │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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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左列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劉懷│同上。 │
│ │、0000000000號之│ │ │仁所有,然為其平日聯絡私│ │
│ │雙卡行動電話(廠│ │ │人事宜使用,非供犯本案犯│ │
│ │牌:三星,含SIM │ │ │罪所用之情,業據被告劉懷│ │
│ │卡2張) │ │ │仁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 │
│ │ │ │ │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
│ │ │ │ │)為被告3人共同犯本案所 │ │
│ │ │ │ │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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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不予沒收。 │左列行動電話及門號乃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
│ │之行動電話(廠牌│ │ │熊立武向其表姊借用,並非│(101年度偵字 │
│ │:HTC,含SIM卡1 │ │ │其所有之情,業據被告熊立│第13088號偵查 │
│ │張) │ │ │武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卷宗第23頁)。│
│ │ │ │ │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證│ │
│ │ │ │ │明該扣案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卡1 張)確屬被告熊立武或│ │
│ │ │ │ │共犯所有,爰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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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不予沒收。 │左列行動電話及門號乃被告│同上卷第23頁反│
│ │之行動電話(廠牌│ │ │熊立武向其女友借用,並非│面。 │
│ │:三星,含SIM卡1│ │ │其所有之情,業據被告熊立│ │
│ │張) │ │ │武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 │
│ │ │ │ │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證│ │
│ │ │ │ │明該扣案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卡1 張)確屬被告熊立武或│ │
│ │ │ │ │共犯所有,爰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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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愷他命1包、愷他 │ │不予沒收。 │左列物品雖均係被告賴偉誠│同上。 │
│ │命殘渣袋2個、愷 │ │ │所有,惟均係供其施用第三│ │
│ │他命吸食器1組 │ │ │級毒品愷他命所用,而均與│ │
│ │ │ │ │本案無關之情,業據被告賴│ │
│ │ │ │ │偉誠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
│ │ │ │ │19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
│ │ │ │ │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間│ │
│ │ │ │ │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 │
│ │ │ │ │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 │
│ │ │ │ │,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 │
│ │ │ │ │告之,左列物品既均無法證│ │
│ │ │ │ │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 │
│ │ │ │ │諭知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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