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三十行中關於「101年1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0年1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30行中關於「101年1月18日」之記載,顯係「90年1月18日」之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前開說明,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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