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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61、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達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達(綽號阿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近中旬之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16發,經該男子於臺北火車站某處交付後而持有之,並先後藏放在其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內、不知情之越南國籍人DUONG NGOC HIEU(中文名:陽玉孝,下稱陽玉孝)在臺北市○○區○○街111號之租屋處內。
又陳俊達因先前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號地下1樓之易笛餐廳(下稱易笛餐廳)消費,積欠該餐廳經理陳虹庭款項而曾交付戒指1枚予陳虹庭,陳俊達乃思攜帶上開制式槍、彈前往威嚇陳虹庭返還該戒指,並以飲酒為由,邀不知情之陽玉孝、越南國籍人DINH XUAN DAT(中文名:丁春達,下稱丁春達)、LE VAN XUAN(中文名:黎文春,下稱黎文春)、逾期居留之越南國籍人LE BACHTUNG(中文名:黎百松,下稱黎百松)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易笛餐廳,渠等於101年4月2日凌晨1時37分許,抵達易笛餐廳,陳俊達、丁春達、黎百松、黎文春接續下樓梯前往地下1樓之B7包廂,適王重和、楊家銘消費完欲離去,尚在B2包廂門口即近餐廳門口處與人聊天,陳俊達與渠2人擦身而過後,對王重和、楊家銘稱:「你是看什麼?」(臺語),3人遂起口角衝突,期間,陳俊達以不雅詞句回應及持續說:「看什麼?」(臺語),並拿出藏於身上之前開制式手槍,在旁之易笛餐廳服務生范富翔見狀,立即向前將王重和、楊家銘送往樓梯口方向,陳俊達亦被黎百松、黎文春、丁春達、陳虹庭等人拉進B7包廂內,未幾,經餐廳人員告知王重和係警察後,陳俊達隨即手持上開制式手槍自B7包廂往餐廳出入口方向欲離去,然在狹窄之樓梯間遭王重和、楊家銘阻擋,並發生口角衝突,且在推擠拉扯過程中往樓梯下方移動,斯時,王重和與楊家銘係站在樓梯間中段位置,陳俊達位於樓梯間最下方處,范富翔則居間協調,陳俊達竟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基於單一之殺人故意,明知在狹窄樓梯間,以手槍朝他人射擊,將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將上開制式手槍滑套後使之呈全自動方式運作,即由下往上,朝王重和及楊家銘所在方向扣壓板機而接續射擊12發子彈,其中2彈由王重和左胸、左大腿射入,其中2彈由楊家銘頭部、右手臂外側射入,其餘擊中餐廳天花板、牆壁、樓梯鏡子等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重和、楊家銘中槍後立即倒地,陳俊達旋即自該樓梯衝出易笛餐廳,與隨後跑出之丁春達、黎文春及因撥打電話而在易笛餐廳門口之陽玉孝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68-C6號之計程車逃離現場。
王重和與楊家銘嗣經分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救治,王重和因左胸部貫通性槍彈傷,造成主動脈破裂出血,左側大量血胸,左肺扁塌,致出血性休克和呼吸衰竭,到院前心跳中止,死亡時間為101年4月2日凌晨1時50分;
楊家銘則因頭部盲管性槍彈傷,造成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延至101年4月5日下午4時41分,仍傷重不治死亡。
嗣經警方循線追查,於101年4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陽玉孝之越南籍友人QUYNH位於臺北市○○區○○街39號4樓402室之租屋處查獲陳俊達(陽玉孝、丁春達所涉藏匿人犯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剩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經鑑驗試射2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警方採證扣得如附表四編號㈡至所示之物,乃悉上情。
二、案經王重和之弟王凱生、楊家銘之弟楊濬岳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查本件被告陳俊達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人所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均未抗辯其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且查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前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6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148頁反面),且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自白在卷為憑(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29頁至第139頁、第254頁至第258頁,偵查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范富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查卷㈠第59頁至第63頁、第291頁至第293頁,偵查卷㈡第142頁至第1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拘字第76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0頁至第44頁,同署101年度相字第247號卷《下稱相247卷》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即易笛餐廳服務生王南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偵查卷㈠第295頁至第296頁)、證人陳虹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查卷㈠第51頁至第57頁、第287頁至第289頁,聲拘卷第35頁至第38頁,相247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黎百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查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07頁至第309頁,聲拘卷第148頁、第219頁至第222頁)、證人黎文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查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聲拘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第210頁至第214頁)、證人陽玉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查卷㈠第174頁至第180頁、第249頁至第253頁)、證人丁春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查卷㈠第182頁至第186頁、第242頁至第246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臺北市○○區○○街39號4樓402室房東劉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查卷㈠第18頁至第21頁、偵查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68-C6號之計程車司機謝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㈠第99頁至第102頁,聲拘卷第61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並有指認照片(偵查卷㈠第48頁、第64頁,聲拘卷第39頁、第45頁、第1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㈠第104頁、聲拘卷第60頁)、死者王重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建國派出所陳報單、查訪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888號函及解剖報告書(偵查卷㈠第9頁至第10頁、第305頁,聲拘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70頁,相247卷第1頁至第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8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128頁、第131頁)、死者楊家銘之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心肺復甦術紀錄表㈠、住院許可證一、住院初步診療計畫、住院病人自備藥物使用須知、手術同意書、術前作業查檢表、麻醉前評估單、重症病人轉送作業交班單、外傷小組啟動記錄單、病患住入或轉入加護病房同意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921號函及解剖報告書(偵查卷㈠第14頁正反面,偵查卷㈡第100頁至第117頁、第144頁至第219頁,相267卷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71頁、第174頁)、案發現場之0402易笛餐廳平面圖(聲拘卷第47頁、相247卷第32頁)、現場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簿(偵查卷㈠第58頁、第65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8頁、第140頁至第158頁、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16頁至第235頁,偵查卷㈡第8頁至第18頁、第100頁至第117頁、第144頁至第219頁,聲拘卷第58頁、第65頁、第69頁、第89頁、第110頁至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90頁)、警察機關發現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護照影本(偵查卷㈠第3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96頁至第201頁,聲拘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9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㈠第112頁至第117頁,偵查卷㈡第87頁、第90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221頁至第2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查卷㈠第118頁至第127頁、第3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10056229號函及附件(偵查卷㈠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偵查卷㈡第2頁至第7頁、第4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25頁至第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王重和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含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等資料)(偵查卷㈡第100頁至第219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7661卷㈡第135頁反面至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領回清單(偵查卷㈡第225頁至第227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偵查卷㈡第2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內對話逐字譯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查卷㈠第305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8頁、第146頁)附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於滑套後方具射擊模式選擇鈕,惟其射擊模式均僅能以全自動方式運作,而以全自動方式運作係指扣1次板機後,只要未放開板機,射擊動作即持續進行,所須射擊時間非常短暫,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5日刑鑑字第1010042751號鑑定書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㈠第266頁第26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34頁),本件被告於99年近中旬之某日,即以高價購得前開制式槍、彈,對於前開操作方式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本案係因與王重和、楊家銘發生口角衝突,嗣王重和、楊家銘又阻擋被告離去,並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始憤而在王重和、楊家銘所處、無從躲避之狹窄樓梯間,持上開制式槍、彈,朝王重和、楊家銘方向射擊,且由被告扣壓板機而接續射擊之12發子彈,其中2彈由王重和左胸、左大腿射入,其中2彈由楊家銘頭部、右手臂外側射入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明知其扣壓前開手槍板機而射擊之舉,將導致王重和、楊家銘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則其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因聽聞楊家銘家屬及公訴人請求判處死刑而曾辯稱:因為王重和不讓伊走,推伊,伊拿槍出來,有拉板機,伊本來是想說故意要嚇王重和,結果王重和就在那邊罵,伊就不小心扣到板機,伊不知道那枝槍設定在連發的狀態;
那時候發生事實是因為吵架,他們先動手,伊不是故意要打死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第167頁),不惟僅係被告圖減輕罪責之詞,且益徵被告係因不滿王重和、楊家銘之推擠及話語而萌生殺人故意之事實,應甚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槍擊命案發生前,已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制式槍、彈及該槍所配用以射擊王重和、楊家銘之子彈共12顆(與附表二所示子彈合計為16顆),且案發當日被告雖有攜帶前述槍、彈前往案發現場,然其時尚未形成殺人犯意,係迨與王重和、楊家銘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始憤而起意殺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與嗣後殺人犯行,二者犯意可分,應分別獨立觀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又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99年近中旬之某日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犯行,係繼續至101年4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則其持有繼續行為終了時,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個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及被告以單一之殺人犯意,1次扣壓板機後接續擊發子彈,可認係以一行為造成王重和及楊家銘2人之死亡結果,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從情節較重之殺人一罪處斷。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7年1月3日),並於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然被告於該案確定前之93年至96年間,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57頁),是被告上述2裁判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故被告雖於97年5月5日就前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就本案仍未構成累犯,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現年35歲,正值壯年,前有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科刑、執行紀錄,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警惕,竟以防身為由,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而長期持有之,嗣為威嚇陳虹庭返還其先前交付之戒指1枚即攜帶前開槍、彈前往易笛餐廳,本已對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復僅因與王重和、陳俊達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且明知王重和具有警察身分,竟仍在尚有死者以外之人在場之公共場所內,持槍射殺王重和、楊家銘,不僅直接造成該2人生命喪失,亦危及易笛餐廳內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無視法律規範及他人權益,並對臺北都會地區之社會治安造成相當震撼及畏怖,且迄今未當面對王重和、楊家銘之家屬表達歉意,以求得渠等之諒解,是其所犯自應予以嚴懲;
兼以被告雖因另案執行遭通緝,且於本案犯後未立即到案,致國家需動用大批警力予以追捕,然被告於案發2日經緝獲後,即對其前開所犯均坦認不諱,並配合偵查機關至現場模擬以釐清案情,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再以偵查中所言之酒精作祟為辯,且於通緝到案後,即向檢察官表示對其所犯感到後悔及希望向亡者上香之意(見偵查卷㈠第257頁),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達其對被害人深感歉意,欲賠償死者家屬之意,僅因在監執行,其母又長期洗腎,另無適當親友代為處理賠償事宜,致未能與楊家銘之家屬達成和解(王重和之唯一親人即告訴人王凱生當庭陳明無須被告賠償之意)(詳本院卷第66頁、第77頁、第166頁至第167頁);
參以被告自99年近中旬之某日起持有前開槍、彈後,迄本件殺人案發生前,未曾有持該槍、彈犯罪之紀錄,且其前科亦與暴力犯罪無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是由上開各情觀之,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
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品行、擔任混泥土工廠員工及便當店員,曾具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槍彈之期間、對被害人家屬所生損害與痛苦程度重大,難以彌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及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至於公訴人雖以本件犯罪情節重大,涉及兩條人命,其中1位具有警察身分,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應處以死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惟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
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故法院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有無剝奪被告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情形,詳加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為刑罰之最嚴厲手段,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有重新改過之機會。
是被告若泯滅天良,窮兇惡極,顯已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固應處以極刑;
然如被告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
本院據此衡酌本件前開一切情狀,及起訴書亦僅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認就被告殺人罪部分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前開求刑核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射擊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5日刑鑑字第1010042751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㈠第266頁第26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手槍、子彈而均為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並分別從於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及殺人罪下宣告沒收。
至經鑑定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雖經鑑驗認具殺傷力,然因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
㈡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應諭知沒收者,必以該等物品與犯罪之間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不具直接之關聯,即難謂為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PUMA牌運動鞋、藍色牛仔褲、BLACK PEPPER藍色白領運動外套,雖為被告於犯案時所穿著之衣褲、鞋子,然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灰色內衣1件,均為其日常生活所穿衣物,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據(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該等物品既均為被告平日所穿著之衣褲及鞋子,與一般人無異,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與本件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㈤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各1臺,及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臺,分別為證人陽玉孝、黎百松所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㈩至、至、所示之衣物、指甲,分別原為王重和、楊家銘所有之物,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憑(見偵查卷㈠第38頁至第43頁、第112頁至第117頁,偵查卷㈡第87頁、第90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221頁至第224頁),則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復非違禁物,即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㈣、㈨、、所示之彈殼、彈頭碎片,雖原均為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經射擊後所殘存之物,然與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㈨、、、所示之物,均為警方採證所得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槍枝名稱及數量│槍枝管制編號│ 鑑 定 結 果 │ 鑑 定 書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㈠ │奧地利GLOCK廠 │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本院101年刑保管 │
│ │17型口徑9mm制 │ │,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 │察局101年4月5日刑 │字第934號編號1(│
│ │式半自動手槍壹│ │號為LBB234,槍管內具6條右 │鑑字第1010042751號│本院卷第24頁) │
│ │枝(含彈匣壹個│ │旋來復線,經操作檢視,滑套│鑑定書(偵查卷㈠第│ │
│ │) │ │後方具射擊模式選擇鈕,惟其│266頁第269頁、第29│ │
│ │ │ │射擊模式均僅能以全自動方式│9頁至第300頁,偵查│ │
│ │ │ │運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 │
│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第91頁至第92頁、│ │
│ │ │ │殺傷力。 │第125頁至第126頁)│ │
└──┴───────┴──────┴─────────────┴─────────┴────────┘
附表二:
┌──┬──────┬──────────┬─────────────┬─────────┐
│編號│子彈型式數量│ 鑑定結果 │ 鑑 定 書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㈠ │制式子彈肆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本院101年刑保管字 │
│ │(其中貳顆業│彈,採樣2顆試射,均 │年4月5日刑鑑字第1010042751│第935號編號1(本院│
│ │經試射擊發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號鑑定書(偵查卷㈠第266頁 │卷第26頁) │
│ │,已非違禁物│ │第26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 │
│ │,不予沒收)│ │,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 │
│ │ │ │第91頁至第92頁、第125頁至 │ │
│ │ │ │第126頁)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㈠ │PUMA牌運動鞋 │1雙 │陳俊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 │ │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6(偵 │
│ │ │ │ │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 ㈡ │藍色牛仔褲 │1件 │陳俊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 │ │ │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5(偵 │
│ │ │ │ │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 ㈢ │BLACK PEPPER藍色白│1件 │陳俊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 │領運動外套 │ │ │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3(偵 │
│ │ │ │ │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 ㈣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臺 │陽玉孝│本院101年度綠字第847號編號│
│ │ │ │ │1(本院卷第145頁,其上所有│
│ │ │ │ │人誤載為「陳俊達」) │
├──┼─────────┼────┼───┼─────────────┤
│ ㈤ │NOKIA牌行動電話( │1臺 │陽玉孝│本院101年度綠字第847 號編 │
│ │序號:000000000000│ │ │號2(本院卷第145 頁,其上 │
│ │498,不含SIM卡) │ │ │所有人誤載為「陳俊達」)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
├──┼─────────┼──┼───┼────────────┤
│ ㈠ │蘋果IPHONE4(序號 │1支 │黎百松│偵查卷㈠第42頁 │
│ │:00000000000000)│ │ │ │
├──┼─────────┼──┼───┼────────────┤
│ ㈡ │彈殼 │12個│陳俊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 │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㈢ │彈殼棉棒檢體 │12支│採證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得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 │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㈣ │彈頭碎片 │9個 │陳俊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3( │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㈤ │血跡檢體 │7個 │採證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得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4( │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㈥ │煙蒂 │2個 │採證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得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5( │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㈦ │毛巾 │2條 │採證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得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6( │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㈧ │指紋、掌紋 │8個 │採證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得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7( │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㈨ │組織、彈頭碎片 │3個 │採證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得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8( │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㈩ │白色外套 │1件 │王重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9( │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灰色上衣 │1件 │王重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0(│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深藍色上褲 │1件 │王重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1(│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灰色內褲 │1件 │王重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2(│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鞋子 │1雙 │王重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3(│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物品 │1個 │王重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4(│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指甲、棉棒 │4個 │王重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5(│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彈頭(楊家銘衣服內│1個 │陳俊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6(│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橫條紋上衣 │1件 │楊家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7(│
│ │ │ │ │偵查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
├──┼─────────┼──┼───┼────────────┤
│ │白色內衣 │1件 │楊家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8(│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藍色牛仔褲 │1件 │楊家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19(│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紅色內褲 │1件 │楊家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0(│
│ │ │ │ │偵查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
├──┼─────────┼──┼───┼────────────┤
│ │口腔棉棒 │1個 │採證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得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1(│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彈頭(楊家銘顱內取│1個 │陳俊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出)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2(│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灰色內衣 │1件 │陳俊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4(│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疑似血跡(自陳俊達│1個 │採證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鞋底採證所得) │ │得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7(│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指甲 │2件 │楊家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1年度綠字第632號編號28(│
│ │ │ │ │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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