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金訴,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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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良
上開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慶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未經許可,以可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若有獲利再取報酬等語,陸續招攬黃宏水、黃錫銘、陳春榮、章長琛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黃宏水、黃錫銘、陳春榮、章長琛等人乃前往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一八八號八樓,下稱國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簽立授權書授權陳慶良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且分別將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三百萬元(起訴書誤繕為三百九十萬元)、六十萬元匯入各自之期貨帳戶,陳慶良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三四巷五號四樓之住處等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代黃宏水等人操作期貨交易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因陳慶良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發生虧損,黃錫銘訴請偵辦(嗣已撤回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宏水、黃錫銘、陳春榮、章長琛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國票公司一百年三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覆資料、證人黃宏水等人前往國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之相乖開戶申請書、授權書、交易明細、投資金額、損失金額等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一百年十二月六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另起訴書上關於證人陳春榮投資款部分記載為三百九十萬元,然證人陳春榮於偵查中結證:投資三百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第九八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陳春榮投資三百九十萬元,有幾十萬元是伊的,伊自己也有虧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二號卷第一七五頁),堪認證人陳春榮係匯款三百萬元委由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其餘九十萬元則為被告自有資金,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或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九年十月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提起公訴,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證人黃宏水期貨帳戶交易係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為止、證人陳春榮期貨帳戶交易係至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而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本案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

爰審酌本案被告雖未按其與證人黃錫銘之和解內容給付全數款項,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罪態度難認不佳,另參酌被告犯罪對於證人黃錫銘及其他投資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及所為對於國家金榮秩序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母親罹有重病,端賴被告照顧等情,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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