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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權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均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均權前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前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分別與本案共同被告陳錦文、賴偉志等人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應依同法第129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公平交易法、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當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1 年2 月22日起予以執行在案(卷附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漏未勾選關於前揭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70頁),嗣於同年5 月14日裁定自同年5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7 月16日裁定自同年7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01 年9 月21日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01 年3 月26日、同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被告僅坦承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等部分罪嫌,惟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應依同法第129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行(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51 頁、卷三第11至57頁),惟依本案相關被害人在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本案共同被告譚沛騰等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相關供述(見本院卷七第5 至23頁所列證據方法及其卷證出處所列之相關供述或證述,本院卷五第40至44頁、第64至69頁所附證人陳秀琴等之證述,及前揭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前揭共同被告中,有甚多被告辯稱係受被告詐騙始參與本案相關犯行)所示,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相關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而其中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9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之犯行,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被告雖另具狀及於本件101 年5 月7 日訊問期日、同年6 月18日、7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8 月23日、27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願承認除「洗錢」部分外之其餘犯行,惟仍辯稱本案係因其善意相信共同被告范棋淞及案外人俞建軍所致等語,並仍就本件所涉犯行多所辯解(見本院卷二第276 至277 頁、卷三第58至60頁、卷四第40至42頁、第272 反面至274 頁、第278 頁、卷六第233 頁反面、卷七第32頁),另其於101 年9 月10日訊問期日,亦仍辯稱其係相信俞建軍及共同被告范棋淞可以做出所謂磁能動力車,其並不知俞建軍、范棋淞不可能做出磁能動力車,因而為俞建軍、魏德義及共同被告范棋淞、陳錦文所騙,其並無詐騙慶驊公司投資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2頁反面),自難認為其確已坦承所指願意認罪部分之前揭各部分所涉犯行。
三、另查被告等所涉本案相關犯行係自100 年6 、7 月間起,持續至同年10月間,嗣始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而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被害人數達900 餘人,被害金額合計逾新台幣一億元,亦顯見被告等就本件所涉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事實。
另前揭調查員持本案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10月24日分別前往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在新北市○○區○○路276 號6 樓之台北辦公室,及慶驊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7 號8 樓之中壢營業處進行搜索時,其中在中壢營業處進行搜索部分,因原置於該處之相關資料,均已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70號3 樓,情勢緊急,相關證據資料恐有滅失之虞,乃經該處調查官請示本案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調查官逕行搜索而扣得相關證據資料,並於逕行搜索完畢後,將前揭逕行搜索之經過及搜索扣押目錄陳報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523號、100 年度逕搜字第1 號等卷所附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確有湮滅本件相關證據之事實;
嗣被告到案後,仍曾提出本件部分證據資料,惟仍無法解免其前揭湮滅證據之事實,本院因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等情,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9 月22日起繼續延長羈押2 月。
另本件於101 年8 月27日審理期日,業已當庭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故於前揭延長羈押期間,並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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