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附民,47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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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鄧正梁
陳昱臻
黃富貴
原 告 孟法吟
被 告 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偉文
被 告 江柔榛
范棋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所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惟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江柔榛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係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受理,並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江柔榛涉犯洗錢罪之行為無法證明,依法判決被告江柔榛無罪在案。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等對被告江柔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江柔榛與本件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指前揭損害之部分,均無理由,其等此部分起訴均應予以駁回。

(二)另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范棋淞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被害人係被告謝均權,並不包括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驊公司)之相關投資人在內,且經本院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為相同認定。

從而,自難認為原告等係被告范棋淞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等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被告范棋淞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指前揭損害,亦無理由。

又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及本院於前揭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均未認定被告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動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羅偉文有何違法行為,復查無被告新動力公司、羅偉文本身有其他應依法與其餘被告共同或連帶賠償原告等所指前揭損害之事由或依據,是原告等以前揭情詞為據,請求被告新動力公司、羅偉文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指前揭損害,自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江柔榛、新動力公司、羅偉文、范棋淞等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指前揭損害,均無理由,其等此部分起訴均應予以駁回。

原告等本件起訴,就被告江柔榛、新動力公司、羅偉文、范棋淞等部分,既均經駁回,則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均失其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另關於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謝均權與慶驊公司連帶賠償其等所指前揭損害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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