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易,1092,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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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昰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昰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昰安於民國102年7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慈濟醫院,見代號00000000000之孕婦(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醫院待產,並依照醫生之指示在醫院內來回走路,以便順利生產,遂跟隨在A女後方,當A女散步至2樓手扶梯旁時,陳昰安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雙手自A女後方環繞至A女胸前,並以手觸摸A女胸部得逞。

A女遭受驚嚇,遂轉頭看向陳昰安,陳昰安竟稱:「給我摸一下胸部好不好」,旋即轉身逃跑。

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陳昰安之對質詰問權,是認其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經引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予詳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見到A女在新店慈濟醫院來回走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犯行,辯稱:其看到A女走來走去,覺得很危險,其太衝動手就碰到A女上手臂,後來A女就回頭看其並說「你這樣子」,其就嚇到並走下樓,其並未碰到A女胸部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2年7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慈濟醫院看診後,見到A女在1、2樓手扶梯處來回走路,被告遂前往A女方向,並有以手碰觸到A女身體,嗣後被告即離開醫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原卷第23、24頁,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復有本院104年5月12日勘驗筆錄暨案發當日新店慈濟醫院之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2、33、4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碰到A女胸部云云,然證人A女先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在醫院待產,去手扶梯處走動,被告一直跟著其,還跟其講話,其以為被告是來看診的病患,後來其走到2樓,被告就從後面雙手圍繞摸其胸部,其轉頭看被告,被告說「給我摸一下胸部好不好」,當時其心裡很不舒服,很生氣,之後被告就跑走,其下來告知其婆婆此事,就看到被告在領藥,後來其跟保全人員說,但被告很快跑走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天在醫院待產,因醫生說要多走動,其就從2樓下電扶梯到1樓,再從1樓走到2樓,被告一直跟著其走,並跟其講話,其以為被告是來看診的病患,後來其走到2樓時,被告就從其後面將雙手伸到其胸部前方摸其胸部,其立刻轉頭,被告說「給我摸一下胸部好不好」,當時其嚇一跳,後來被告就跑了,其就下去1樓告知其婆婆此事,其看到被告在領藥,其跟其婆婆就往被告方向走過去,被告看到其就往急診室方向跑,其就跟著被告往急診室方向走,後來其通知保全人員,但被告人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衡諸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與被告相遇及接觸之過程、其行走之路線、其遭到被告觸摸胸部之方式、反應及事後處理方式等情,均互核一致,尚難謂有何瑕疵可指。

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新店慈濟醫院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顯示被告站在醫院服務櫃檯前方並向櫃檯遞出文件,及被告行走在醫院走道區,之後消失於畫面中等節,有本院104年5月12日勘驗筆錄暨案發當日新店慈濟醫院之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2、33、4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後其走下樓並去批價、領藥,監視錄影畫面就是其在批價、繳費,領完藥其就沿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的走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均核與A女所述其到1樓看到被告在領藥,之後被告就往急診室方向走一情大致相符,自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內容,是被告於A女在手扶梯處來回行走時,有將雙手自A女後方環繞至其胸前並觸摸A女胸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以右手摸其右胸,惟於審理中卻證稱被告是以左手摸其左胸,因認A女之指訴顯有瑕疵云云。

惟按告訴人指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自A女後方以雙手環繞致其胸部前方並觸摸A女胸部此一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雖A女就被告究以何手觸摸其胸部何處之具體細節,陳述有所出入,然A女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近2年之久,且A女於生產前突遇此事,其因受到驚嚇而心生慌亂,致無法明確記憶被告觸摸其胸部之具體位置,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逕此認定A女之指訴有明顯瑕疵。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

又該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既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則對照上開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而係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並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且因該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

至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所強制猥褻身體之部位設有限制。

復且,細繹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

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

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突襲式、短暫性、含有性暗示之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該等行為係屬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乘A女散步中不及抗拒時,以手觸摸A女胸部,是被告上開對A女胸部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於A女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罪。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得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從而,對於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不認該行為可適用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安眠藥物濫用,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明顯原發性精神症狀干擾,推估為長期疾病慢性導致之人格防衛退化及衝動度高,加上不遵醫囑大量使用安眠藥物導致本件犯行,雖符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然被告明知不遵醫囑大量使用安眠藥物後出現失控行為之機率增高,仍於行為時不當使用安眠藥物等情,有臺北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顯見被告確有長期不當使用安眠藥物之慣習,卻明知故犯,是其縱因行為時大量使用安眠藥物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此係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自無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即將臨盆之孕婦,竟罔顧A女及其腹中胎兒之安全,為逞一己私欲,不知檢點自身行為,猝然對於女性之身體為不當觸摸,顯然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並造成A女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殊無足取,且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本案迄今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未取得A女之原諒,足見其毫無悛悔之意,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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