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朝彬於民國97年間,因協助郭秉軒所實際經營之優學數位
- 二、賴立娟取得前開優學公司支票後,其與吳和合明知該支票係
- 三、案經王月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訊據被告黃朝彬、吳和合、郭秉軒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 三、經查:
- (一)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黃朝彬、郭秉軒、吳和合及共犯
- (二)又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吳和合、賴立娟持郭秉軒交付
- (三)被告3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朝彬、吳和合、郭秉軒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黃朝彬、吳和合、郭秉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求借得資金週
- (四)未扣案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既已經被告賴立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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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彬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吳和合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劉衡慶律師
被 告 郭秉軒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捌枚及署押共肆枚,暨未扣案偽造之「楊靖玲」、「林清陽」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郭秉軒、吳和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捌枚及署押共肆枚,暨未扣案偽造之「楊靖玲」、「林清陽」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朝彬於民國97年間,因協助郭秉軒所實際經營之優學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學公司,其名義負責人為林清陽)辦理貸款而與郭秉軒相識,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賴立娟(其所涉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1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知悉賴立娟有票貼之管道可供調現。
於97年6 月24日,黃朝彬因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資金需求,又知郭秉軒亦有50萬元之資金需求,乃前往郭秉軒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辦公室,向郭秉軒提議由郭秉軒開立優學公司支票委由賴立娟持以票貼調現,經郭秉軒表示可行後,其即連繫賴立娟詢問調現事宜。
適賴立娟當時同有資金需求,欲透過吳和合向金主王月容調現,然吳和合表示自己尚欠王月容約50萬元款項,需先償還該筆欠款後才能再向王月容調現,故賴立娟先行計算其與黃朝彬、郭秉軒、吳和合各人所需款項並加計向王月容借款之利息共約228 萬元後,又考量其前曾向王月容借貸之經驗,知悉王月容僅接受以客票貼現之方式借款,乃向黃朝彬表示需由郭秉軒以優學公司名義開立228 萬元之支票持以調現,其另提供發票人為吳和合之支票予郭秉軒作為擔保。
郭秉軒經黃朝彬轉知並應允開立優學公司支票後,賴立娟即在吳和合所交付供其調現使用之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與金額欄均空白之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1 紙,填載發票日97年8 月13日、票面金額170 萬4 千元,並於同日前往郭秉軒前開辦公室附近,透過黃朝彬轉交前開吳和合支票予郭秉軒,並換取郭秉軒以優學公司名義開立,票號EN0000000 ,發票日97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228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支票1 紙。
二、賴立娟取得前開優學公司支票後,其與吳和合明知該支票係郭秉軒單純為票貼調現而開立之支票,然渠等基於過往與王月容借款經驗,知悉王月容個性謹慎,除以客票貼現外,尚須有相關交易憑證為據,為使王月容同意以前揭面額228 萬元之支票貼現,順利借得款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24日)推由吳和合撥打電話予王月容佯稱:賴立娟任職之日月鑫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鑫公司)出售房屋予優學公司,優學公司並交付上開面額228 萬元支票作為買受房屋之第1 期價款,惟日月鑫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而上開面額228 萬元支票票期尚未屆至,欲以該支票先行調現云云。
王月容聞言仍感不放心乃要求渠等再提出房屋買賣之交易資料供其查證始同意借款,賴立娟乃於同日晚間再向黃朝彬告知王月容所稱上情,黃朝彬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即與賴立娟、吳和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商議以黃朝彬先前仲介其友人林毅遠以其配偶楊靖玲名義購得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佯充日月鑫公司出售予優學公司之買賣標的,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以取信王月容。
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賴立娟冒用不知情之楊靖玲、優學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清陽名義(楊靖玲、林清陽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3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林清陽於97年6 月24日以總價558萬元向日月鑫公司楊靖玲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第1 期價款228 萬元等不實內容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 份,並於其上盜蓋日月鑫公司之印文,又偽造楊靖玲、林清陽之印章蓋用印文,暨偽簽楊靖玲、林清陽之署名(詳如附表一所示)。
賴立娟再於翌日(25日),傳真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予郭秉軒,並告知郭秉軒將提供上開買賣契約以取信金主王月容,若王月容打電話向其照會買賣契約之真實性,郭秉軒即須按該契約內容回答王月容,而郭秉軒明知優學公司之林清陽實際上並未買受上開房屋,可見該份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實而為偽造之私文書,然為求能借得資金週轉,竟萌生與賴立娟、黃朝彬、吳和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允為配合。
賴立娟、吳和合旋即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前往交付王月容,佯充為前揭面額228 萬元支票所由生之買賣交易憑證而行使。
王月容即依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林清陽電話去電查證,在實際接聽該通電話之郭秉軒偽稱其即為林清陽本人及優學公司確有購買系爭房屋之情事後,因而誤信賴立娟所持之前開面額228 萬元優學公司支票確係日月鑫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予優學公司所取得之價款,足以擔保日後渠等調現後能如期兌現返還借款,始同意以票貼方式借款予賴立娟,足生損害於楊靖玲、林清陽、日月鑫公司及王月容。
惟王月容本身資金不足,乃與賴立娟商議,將上開面額228 萬元支票,改換為較小額合計228 萬元之支票3 紙,賴立娟再將上情轉知郭秉軒,並至郭秉軒處換取以優學公司名義開立之票號各為EN0000000 號、EN0000000 號、EN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97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依序為50萬元、89萬元、89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支票共3 紙後,於隔日(26日)交付予王月容。
王月容即自97年6 月26日起至7 月25日止,預扣利息10萬4,000元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陸續給付借款予賴立娟、吳和合等人。
嗣因賴立娟未依約交付款項予郭秉軒,且郭秉軒所取得吳和合前開面額170 萬4 千元之支票亦遭跳票,其乃聯繫王月容告以前開不實買賣契約情事,而後優學公司上開3 紙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而未獲兌付,王月容始悉受騙。
三、案經王月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吳和合所涉詐欺犯嫌,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9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惟觀諸該處分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吳和合否認有與共犯賴立娟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且依告訴人王月容、同案被告林清陽、證人郭秉軒所述,尚難認被告吳和合有親自向告訴人施行詐騙,或與賴立娟共謀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情事為由,而予被告吳和合不起訴處分。
然查證人即共犯賴立娟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9 號案件審理,於99年12月22日、100 年2 月24日、4 月7 日傳喚證人黃朝彬到庭證述有關本案係由吳和合開立170 萬4千元交付郭秉軒,再由郭秉軒開票向告訴人調現,其向郭秉軒稱吳和合係臺北市議長吳碧珠的弟弟,並將吳和合帳號告訴郭秉軒,供郭秉軒致電銀行照會吳和合票信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二第138 頁背面、140 、141 頁),佐以被告吳和合之供述、證人賴立娟、郭秉軒之證述,認被告吳和合與賴立娟等人均為本案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該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審理後亦同此認定,復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卷及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前開證人黃朝彬之證述,乃原偵查案件偵查時業已存在但未經發現,而不及審酌,核屬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法院傳訊證人黃朝彬,而發現新證據,據其證述內容佐以其餘事證,認被告吳和合確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朝彬、吳和合、郭秉軒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朝彬、吳和合、郭秉軒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黃朝彬辯稱:伊在我介紹賴立娟給郭秉軒認識前,賴立娟先前有給伊1 張吳和合的支票,要伊說跟客戶郭秉軒說吳和合是臺北市議會議長吳璧珠的弟弟,伊把支票拿給郭秉軒後,郭秉軒也有當場照會吳和合票信,郭秉軒照會後跟伊說可以請賴立娟過來談,接著伊就聯絡賴立娟,由賴立娟跟郭秉軒去談,其等自行電話聯絡,沒有再透過伊,原本說好要給伊的佣金,最後也沒有給。
系爭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房屋是楊靖玲的,伊跟她先生林毅遠是朋友,97年間賴立娟曾說過要買系爭房屋,並提供日月鑫公司負責人黃清和的資料給伊去辦貸款,黃清和也有搬進系爭房屋去住,後來系爭房屋的貸款辦不過,買賣房屋事的情就取消了。
但系爭日月鑫公司、楊靖玲優學公司間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的,是賴立娟偽造的,伊也不認識王月容,從頭到尾伊都沒有拿到任何款項云云。
被告吳和合辯稱:97年6 月20日賴立娟很急的跟伊借1 張空白支票,說要借20萬元,理由伊不記得了,伊就將空白支票交給賴立娟,因賴立娟有欠伊錢,伊想要幫賴立娟找金主票貼,所以就介紹王月容,97年6 月25日伊跟賴立娟、王月容碰面,賴立娟有拿228 萬元的支票給王月容,王月容照會票信後接著說要把票換成三張,伊就跟賴立娟一起離開,印象中隔天再跟賴立娟拿換好的3 張票去找王月容,換票是賴立娟自己處理的,伊不知道換票過程為何,只知道賴立娟拿的是優學公司的票,但郭秉軒、黃朝彬及優學公司我都沒有接觸過,同一天賴立娟也把系爭買賣契約拿給王月容,王月容也有當場打電話確認買賣契約的真實性,所以王月容才同意借款,並打電話跟她先生許雲川說吳和合會過去拿錢,伊當天跟許雲川拿30萬元,拿到錢就交給賴立娟。
伊欠王月容的錢陸續都有還,並沒有詐欺,且伊跟黃朝彬、郭秉軒都不認識,也沒有偽造買賣契約云云。
被告郭秉軒則辯稱:伊是優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清陽是優學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所有優學公司薪資、買賣合約、開票等事都由伊全權負責處理,97年6 月間伊要付員工薪資,尚欠50萬元,黃朝彬說有個朋友是華山營造負責人賴立娟,有票貼額度,可以跟她借50萬元,每月利息8% ,借到8 月底,總共大約57萬多,伊原以為只要開57萬多的票就可以了,後來黃朝彬提供吳和合的支票帳號給伊,說吳和合是華山營造賴立娟的股東,且吳和合是臺北市議會議長吳璧珠的弟弟,要求由伊開2 百多萬的票,另再交給伊1張吳和合的170 幾萬的票,伊當場打電話到陽信銀行去照會吳和合的票信沒有問題,基於黃朝彬是伊認識的朋友,且伊認為若是有問題的票伊還可以去找吳碧珠,所以伊就相信,黃朝彬幫伊算了利息,告訴伊要開228 萬的票,伊開完票後就下樓拿給賴立娟,賴立娟說她要拿票去跟金主票貼,後來同天賴立娟回覆說票貼的金主覺得票太大張,要改成3 張50萬、89萬、89萬,同天晚上賴立娟就來找伊換成上述3 張票,但隔天仍未匯款,賴立娟又說純票貼金主不接受,要買賣房子才可以票貼,說完就傳真成屋買賣契約書給伊,上面已經寫好林清陽的名字,並蓋好公司印章,賴立娟說她的金主會打電話來照會,同天金主王月容也有打電話跟伊照會,跟伊確認有無買房子,因他們的票貼程序是這樣,所以伊就被迫配合,伊後來也有把買賣合約書拿給林清陽看。
伊當下認為等借款期限過,可以再去解除買賣合約,萬一票是芭樂票也有房子可以擔保,可以再調錢過票,後來才知道連房子也不是賴立娟或她公司股東的,且伊實際只有拿到25萬元,伊才是被詐騙的被害人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黃朝彬、郭秉軒、吳和合及共犯賴立娟因各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黃朝彬、賴立娟分別向郭秉軒、吳和合等人聯繫確認需款總額後,議定由郭秉軒以優學公司名義開立228 萬元之支票1 紙,供被告吳和合、賴立娟持向王月容票貼調現,賴立娟、吳和合則交付發票人為吳和合,金額170 萬4 千元之支票予郭秉軒擔保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證人賴立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吳和合是朋友,跟黃朝彬則是經由銀行襄理介紹認識,郭秉軒是透過黃朝彬介紹,當時黃朝彬問我可否借他30萬元,我沒有錢可以借,要用客票才可以調現金,所以黃朝彬就約郭秉軒在郭秉軒公司樓下台新銀行門口見面,用吳和合的票跟郭秉軒換票來一起去調現金,就是這樣認識的。
當時黃朝彬要借30萬元,他說郭秉軒也要調現金,黃朝彬所需的30萬元加上郭秉軒的還有吳和合一起要換的金額,票面金額總共200 多萬元,吳和合的票是100 多萬,郭秉軒的是200 多萬。
因那時我有跟吳和合說黃朝彬有急需用多少錢,吳和合跟我說他有欠王月容錢,必須還王月容錢她才會再調給他,所以才會將需要合計的金額一起用吳和合的票跟郭秉軒的票開出來。
卷附吳和合為發票人,票號AD0000000 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支票是我跟吳和合換票來的,上面的發票日97年8 月13日、金額170 萬4 千元是我填的,這個金額就是黃朝彬所需30萬元及吳和合說要還給王月容的錢加上利息合計計算出來的總額,我是將該支票交由黃朝彬轉交給郭秉軒,因我當時還不認識郭秉軒,黃朝彬跟郭秉軒講完之後,再把郭秉軒所開立,以優學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8 月15日,票號EN0000000 ,金額新台幣228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支票交給我;
這個事情是先由黃朝彬開始,因那時他急需要用30萬元,我跟他說沒有客票沒有辦法,他跟我說他有找到他的客戶就是郭秉軒,所以才會有這個客票出來。
228 萬元的金額就是吳和合跟我說的就是他欠王月容50萬的本金,還有黃朝彬的30萬元,及郭秉軒的50萬元,加上我自己跟吳和合要調現的金額,加上一個月9 分利的利息,大概抓一個數字,合計是用228 萬元來算。
因王月容要有客票才可以調到現金,用本人的票不願意出借,因為是以我跟吳和合的名義跟王月容調錢,所以才會去拿郭秉軒開的客票跟王月容調現等語綦詳(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一第202 至203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朝彬於本院審理賴立娟被訴詐欺及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案件(下逕稱賴立娟案)及本案時證述:因我透過房地產介紹認識郭秉軒後,就知道他有資金上的需求,有幫他辦企業貸款或房子貸款,本件是我知道他本來就有資金上的需求,就問他是否有支票可以先開票可以拿去借錢,他說可以,看利息怎麼算,這是第一次我跟郭秉軒見面在他公司談的事情。
我跟賴立娟說明借款之事,賴立娟將吳和合支票帳號、付款銀行資料給我,要我轉告郭秉軒去照會票信,作為郭秉軒開票貼現的擔保,我問賴立娟吳和合是誰,賴立娟要我轉告郭秉軒吳和合是吳碧珠的弟弟,是華山營造的股東,銀行跟民間金主有額度,可以借郭秉軒用,票貼不會有問題,所以我就轉告郭秉軒,並將吳和合支票帳號、付款銀行給郭秉軒去照會,之後郭秉軒照會完銀行打電話問我要開多少錢的票,我再打電話跟賴立娟詢問,賴立娟說要郭秉軒開優學公司228 萬的支票去貼現,她會交付吳和合170 萬4 千元的支票給郭秉軒擔保,之後我再介紹賴立娟跟郭秉軒在郭秉軒公司樓下銀行見面,並且交換優學公司跟吳和合的票,由賴立娟持優學公司的票去跟王月容票貼借錢。
當時講時賴立娟有答應說要給我借到金額的1 至2 % 佣金,我有向賴立娟表示要借用其等所借得款項,賴立娟是說票換到再說;
我沒有拿吳和合的支票去找郭秉軒,我是先跟郭秉軒報帳號,郭秉軒打電話去照會吳和合的票信後,認為沒問題,然後就談後面要怎麼開票,怎麼換,我們有談條件,賴立娟說她有票貼額度,利息很低,由優學開一張228 萬元的支票出來去換現金,本來說好優學實拿50萬,有無扣掉利息我忘記了,再由被告開吳和合170 萬4 千元的票,日期壓在228萬支票到期的前1 、2 天,讓郭秉軒可以在228 萬元的票到期前1 、2 天拿到170 萬4 千元。
賴立娟願意拿吳和合的170 萬4 千元的票出來是因為賴立娟自己也要用錢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二第141 頁、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二第36頁背面至38頁、第40頁背面)。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秉軒於賴立娟案及本案時亦證稱:黃朝彬跟我說他有認識一個朋友叫賴立娟,是華山營造負責人,有票貼額度,可以給我們8 分利;
黃朝彬那天早上拿1張吳和合開的票174 萬4 千元的票,黃朝彬當場打電話給陽信銀行讓我確認票信沒問題,還說這張票的票主是華山營造股東,還是臺北市議長吳碧珠的弟弟,額度給我50萬,我需用1 個月又20幾天,加上利息7 萬多,好像總共開228 萬左右的票;
當時是黃朝彬先問我說有沒有資金需求,他有朋友華山營造在金主那邊可以做票貼,我就問他利息看多少,如果低的話可以考慮,他後來說月息8 %;
是黃朝彬當天到我辦公室談的時候才額外提出要開多一點金額的票出來,我原本預估是要借50萬加上50幾天大約7 萬多的利息,我要開57萬多的票,後來來了之後,黃朝彬才提出我要開228 萬的票,黃朝彬跟我提說他們也有資金需求,會給我一張吳和合的票,會在我的票到期前2 、3 天進來,加上我借的錢跟利息一起過我228 萬元的票;
當天黃朝彬是10點多到我辦公室,計算完,我們走到樓下銀行大約上午11點賴立娟就過來了,我以為她會拿錢過來,結果沒有,是要拿我的票,我問她拿我的票後什麼時候錢會給我,她說她去找金主換錢,可能12點或1 點會匯錢過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二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二第43至44頁)。
4.又賴立娟持票向王月容調現所得款項,其中50萬元係供清償賴立娟對吳和合之欠款,另有50萬元可供吳和合清償其對王月容之欠款等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和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立娟跟我講她買賣房子需要錢週轉,她本來就欠我錢,賣房子她可以還給我之前欠我的50萬,另外還可以幫我還我欠王月容過票的50萬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二第7 頁)。
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渠等確相互有資金需求,而經黃朝彬、賴立娟居間聯繫確認後,而有上述交換支票、再向王月容票貼調現等情無訛。
從而首揭情事自堪認定。
(二)又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吳和合、賴立娟持郭秉軒交付之上開優學公司228 萬元支票1 紙向告訴人王月容偽稱此乃優學公司向賴立娟經營之日月鑫公司購屋交付之款項,欲以此張支票票貼借款,經王月容表示要查看交易憑證後,賴立娟即返回與被告黃朝彬謀議以系爭房屋充作買賣標的,由賴立娟以上述方式偽造買賣契約,並傳真予郭秉軒要求其配合向王月容偽稱買賣合約為真,嗣經王月容打電話予郭秉軒查證,因而誤信前開優學公司支票確係該公司購屋價款而同意借款,進而要求優學公司改開3 張支票,賴立娟即轉知郭秉軒改開立上述50萬元、89萬元、89萬元支票共3 紙交付予王月容。
王月容遂自97年6 月26日起至7 月25日止,預扣利息10萬4 千元,而以附表二所示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賴立娟、吳和合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證人王月容於賴立娟案及本案審理時證稱:本案228 萬借款之事,一開始是吳和合先打電話給我,說賴立娟的日月鑫公司有賣一間房子給優學公司,優學公司有開具房屋款228 萬元,票期還沒有到,希望有現金可以週轉,我口頭上答應,但希望吳和合跟賴立娟把相關買賣合約書跟優學公司開出的支票帶給我先確認一下。
第一次來的時候是先拿票還是合約給我看我忘記了,但最後我看到合約時,有說要先確認這個買賣,請賴立娟給我買方的電話,合約書上也有電話,我當場打電話確認買方有沒有買這個房子,上面記載買方是林清陽,所以我就直接找林清陽,接電話的人說他是林清陽,我問他你們公司有沒有跟賴立娟買房子,合約書、支票等等的事情,他說確認有,沒有錯,當時因為我在跟賴立娟對話時,她有跟我說這房子雖然還沒過戶但已經先交給優學公司當員工宿舍,我也有在電話中問自稱林清陽的人,說是不是這房子已經交屋給你當作員工宿舍,他也說有,我確認好,我就比較相信說有這件買賣,我就再照會優學公司的票信,我打去銀行照會,銀行說開戶1 、2 年往來都正常,我原則上就同意借,因這張票是228 萬,我當時自己的錢也不夠,他們又急著要這筆錢,我提議說如果你們能配合請優學公司另外開3 張小額的支票,即89萬、89萬、50萬,另外因我比較認識吳和合,我擔心若優學公司的票有問題,我幫他調錢會有責任,我跟吳和合說請他開同額3 張支票當作擔保票,賴立娟及吳和合他們也答應了,賴立娟也在吳和合的票上背書,我想說既然是房屋款,房子也交了,票信也沒問題,我就幫他調借現金;
本案借款過程是6 月24日吳和合先打電話給我,隔天6 月25日吳和合跟賴立娟拿合約、支票跟我調現,並說明房屋買賣的事情,我也是在這天打電話跟契約書上的林清陽及代書、銀行求證,當場我要求他們換開三張同額支票給我調現比較方便,再隔天6 月26日吳和合、賴立娟拿3 張優學公司的支票交給我,我當天就先拿30萬元現金給吳和合,吳和合再交給賴立娟。
97年6 月20日吳和合本來欠我16萬,有一張吳和合當天的支票要兌現,6 月25日也有一張吳和合16萬的支票要兌現,還有一張吳和合的6 月30日的票18萬的支票要兌現,他們是在97年6 月26日來找我,來找我的時候,上述3 張票已經都過期了,吳和合有跟我延過票,改為7 月20日、7 月25日、7 月30日,所以我就幫吳和合把6 月20、25、30日那3 張票過掉,把7 月份的3 張票還給吳和合,等於就是吳和合還給我50萬。
再來6 月26日當天我拿現金30萬交給吳和合,他有簽收,6 月27日我匯38萬2 千5 百元給日月鑫公司,有匯款單,6 月30日吳和合又拿現金24萬,7 月1 日最後一筆75萬3 千5 百元本來說好要匯給日月鑫公司,一大早被告和吳和合都有打給我,說這筆錢要分二筆匯,講好一筆25萬3500匯給日月鑫公司,另一筆50萬元還是匯給吳和合,所以全部總額是217 萬6 千,扣掉的利息10萬4 千元,是46天的利息,以3 分利計息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9號卷二第82至83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一第305 頁正背面、第31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和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 月間,賴立娟說有張228 萬買賣房子的客票,是優學公司跟她買房子的客票,叫我拿那張票跟王月容調現,當天我就打電話給王月容說賴立娟有張228 萬的客票要跟她調現,王月容在電話中說什麼我忘了,隔天我跟賴立娟拿那張228 萬的票去王月容的辦公室,王月容說那張票太大張,希望換開成三張各50萬、89萬、89萬,我們就回去了。
又隔天,我跟賴立娟再去王月容辦公室,賴立娟把3 張優學公司開的支票給王月容,但王月容講說沒有買賣合約,希望明天把買賣合約拿過來,當天王月容打電話給她先生,在仁愛路富邦銀行拿30萬給我們,我跟賴立娟一起去,拿到錢之後,我們又一起去彰化銀行,賴立娟說要匯款到中山北路第一銀行,匯給誰我不知道;
其餘款項是用匯款,匯到日月鑫公司,還有匯到我的戶頭50萬,後來因王月容幫我過我之前開立的3 張支票,各為16萬、16萬、18萬元,存了50萬到我的甲存帳戶,過票以後王月容就從228 萬元扣除那筆50萬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二第4頁正背面、第5頁背面)。
3.證人賴立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月容借錢是透過吳和合,吳和合跟我說王月容說必須要把票開成3 張才可以調現,我打電話給黃朝彬請他支票改換成3 張,黃朝彬叫我去板橋跟郭秉軒換3 張支票。
我隔天再跟吳和合送去給王月容,王月容說問過這個支票沒有問題,但要有交易證明她才願意調,我就跟黃朝彬講要有交易的證明才可以換到錢,黃朝彬說他跟朋友在土城立德路的房子要賣給日月鑫公司公司的負責人黃清和,後來就用土城立德路的房子跟王月容說,如何說我已經忘記了,就變成郭秉軒他們公司來買這個房子。
第一次拿228 萬支票向王月容借錢時,我在樓下,沒有跟王月容談借錢的事,後來跟吳和合一起到王月容的辦公室把換好的3 張票交給她就離開,這是第二次。
後來吳和合說王月容說一定要有交易證明才願意換這個錢,所以才會有買賣合約書的事。
我有將卷附成屋買賣契約書交給王月容,該契約書上有蓋用日月鑫公司的印章,因為王月容說調錢要有交易憑證,我就跟黃朝彬說一定要有交易憑證,金主才願意換錢,所以我跟黃朝彬商量後決定由優學公司購買立德路的房子,這樣就可以讓王月容打電話向優學公司照會確認有無買這間房子,後來才傳真這份買賣合約書交給王月容。
我拿到228 萬支票之後,黃朝彬跟郭秉軒就天天催我快點匯款,所以要有交易憑證這件事我有跟黃朝彬說,因他也急著要拿30萬,我跟他說沒有交易憑證沒辦法拿到錢,金主不願意換錢,所以黃朝彬、郭秉軒、我商量後才決定用買主是優學公司那份買賣合約書。
契約書上所載張美淑為何人伊不知道,這是網路上列印的,是網路上的版本。
林清陽跟楊靖玲的部分,我忘記怎麼改的,反正就是我改的。
日月鑫公司的印章是我拿出來用印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一第204 頁、第206 至207 頁、第209 頁背面、第210 頁背面至211 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秉軒於賴立娟案及本案審理時證稱:賴立娟跟我拿走228 萬元的票,當天下午來找我換成3 張票,隔天上午大約10點多她才打電話給我,說純票貼不行,要變成買賣房子,後來她就傳真她做好的成屋買賣契約書給我,契約書上優學公司大小章(即含林清陽之印章)都不是優學公司所有,賴立娟說金主會打電話照會。
賴立娟說金主說純票無法票貼,一定要買房子才可以,所以就傳一份合約,合約裡面說我們有買房子,所以合約裡面所有文字都是賴立娟自己用的,她傳給我的是事先寫好的契約,他說金主王小姐會打來跟我們照會,叫我依合約講,王月容有問我有沒有買那個房子,我回簽有買,她問我是不是林清陽,因為林清陽是我公司人頭負責人,我是全權決定,林清陽有全權授權我,所以我就回答是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二第107 頁正背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二第42頁背面至43頁)。
5.綜合上揭證人賴立娟、吳和合及王月容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和合、賴立娟自始即以不實之買賣房屋契約為由,持上開優學公司支票向王月容借款,經王月容向吳和合表示要先查證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其等始再提出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取信王月容等情無誤。
又參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乃證人賴立娟與被告黃朝彬商議後所自行偽造,日月鑫公司之印文是其所用印,林清陽、陽靖玲等人之署名、印文亦是其偽造等節,除據證人賴立娟、郭秉軒前揭證述明確外,證人楊靖玲於警詢時亦證述: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2樓之房地,係前夫林毅遠因投資以其名義購買,該屋均由林毅遠處理,我並未簽立任何契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605 號卷第22頁);
而證人林毅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朝彬有介紹賴立娟說有意要購買這個房子,說要買要貸款,後來貸款沒下來,賴立娟又介紹黃清和來買這個房子,但拖了二個月說他貸款貸不下來,後來請我出租給他,我就出租給他,房子後來沒有賣給黃清和,當時也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我沒有見過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楊靖玲也不是日月鑫公司的員工,楊靖玲的印章也不是我提供的,我沒有印象楊靖玲有契約書上這個印章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一第243 頁背面至244 頁);
證人林清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簽過系爭成買買賣契約書範本,不知道買賣契約這件事,上面林清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的簽名,印章不能確定是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一第344 頁背面),可見證人楊靖玲、林毅遠及林清陽均否認有參與簽訂系爭契約,更證上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上楊靖玲、林清陽之印文、署名確係偽造無訛。
此外,證人黃清和於賴立娟案審理時復證稱:伊於96年至97年間擔任日月鑫公司負責人時,賴立娟替伊接一些業務,賴立娟沒有出資參與公司經營,日月鑫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裡,可以動用的人只有伊和賴立娟,楊靖玲非日月鑫公司之代表人,伊未曾見過本件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二第64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並有黃清和與楊靖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10605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以賴立娟有權取用日月鑫公司大小章,然其使用日月鑫公司印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使日月鑫公司成為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地之買受人,僅為施詐取信告訴人王月容,以利被告與吳和合、黃朝彬、郭秉軒詐借金錢,而與日月鑫公司業務無涉,則賴立娟此部所為自有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日月鑫公司印章之情,至為顯然。
6.此外,賴立娟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有證稱:最初是黃朝彬要找日月鑫公司的黃清和來買這個房子,黃朝彬說沒問題可以辦到貸款,所以先讓黃清和去住這個房子,後來王月容說要有交易憑證,所以才會用原來以日月鑫公司跟屋主簽好的合約來改成郭秉軒的優學公司的負責人林清陽來買這個房子;
因為是用原契約書修改,所以日月鑫公司的印章也是當初就蓋好的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一第209 頁背面至210 頁背面)。
惟查,證人賴立娟及黃朝彬固均證稱於本案發生前,黃朝彬曾為仲介出售系爭房屋而與賴立娟及日月鑫公司之負責人黃清和接洽,商議以黃清和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辦理貸款,嗣貸款未果,買賣房屋一事因而作罷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二第139 頁正背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一第210 頁),然縱認其等前曾擬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惟依其等所述,該契約亦當係以黃清和或日月鑫公司為買受人,此顯與本案系爭偽造買賣契約所示日月鑫公司為出賣人,且均係用印於賣方欄位等情不符,是以證人賴立娟所證其係以黃清和簽立之原契約書修改為本案不實買賣契約乙情,顯非可採。
而觀諸系爭偽造買賣契約,其首頁印有「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政部編印」等字樣,頁面邊緣復有「傳真號碼」、「90年08月22日21時03分」等語意不明之記載(見97年度他字第10605 號卷第7 至10頁),亦可見此份契約乃係依某處取得之契約範本填製而成,再參以證人賴立娟前於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合約是網路抓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二第62頁背面)及其於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上開契約第12條所提及之「張美淑」為何人時,其復證稱:不知道,是網路上列印的,是網路上的版本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一第209 頁背面),足認系爭偽造之房屋買賣契約顯係賴立娟自網路列印契約範本後依填載不實買賣資料偽造而成,並非就原有之買賣契約加以變造,亦甚明確。
7.再參被告吳和合於偵查中供稱:賴立娟先前拿200 萬元的客票向王月容調現,有借到款項,在這之後王月容向我表示,若我沒有客票就要拿我先前借50萬款項所簽立的支票拿去兌現,到時我的個人票就會退票,因此賴立娟拿優學公司這些客票向王月容調現;
賴(即賴立娟)說郭(即郭秉軒)需資金請我去調現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30頁、第35頁),證人賴立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和合之空白支票是我跟他換票,換票的原因是我那時跟吳和合說黃朝彬急需用錢,吳和合我說他有欠王月容錢,必需還王月容錢她才會再調現給吳和合,所以才會將需要合計的金額一起用吳和合及郭秉軒的票開出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賴立娟於自己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中亦供稱:黃朝彬請我幫郭秉軒調現金,因為郭秉軒需要用到50萬,黃朝彬說他要用30萬,我就跟吳和合商量,吳和合說他出面跟王月容調,吳和合也需要用到100 多萬,用票換票的方式換170 萬的票送給王月容換現金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第62頁背面),並綜合被告吳和合所述交付系爭支票與賴立娟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且賴立娟於其前開支票上填妥發票日及金額後,即持向郭秉軒交換優學公司支票,旋再持優學公司支票要求被告吳和合向王月容借款等情相互佐參,足認被告吳和合交付前揭支票予賴立娟即係供賴立娟向郭秉軒交換優學公司之友票,以便持優學公司支票再向王月容票貼調現使用,以免王月容將被告吳和合先前借款之支票屆期提兌而致影響其票信等節明確。
則其明知賴立娟所持優學公司228 萬元支票,係賴立娟以其名義之支票向郭秉軒換取而來,其中顯無任何交易買賣可言,仍為取得資金及免除自己交付予王月容之支票經提兌而有跳票風險,乃配合賴立娟向王月容佯稱該優學公司之支票係日月鑫公司賣屋所得等語,並將王月容要求查證交易憑證一事告知賴立娟,又偕同賴立娟前往王月容辦公室交付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虛偽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以取信王月容,顯係與賴立娟等人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灼然。
8.又依上所述,被告郭秉軒雖未參與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之偽造過程,然經賴立娟傳真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予被告郭秉軒閱覽時,被告郭秉軒即已知有此份偽造契約書之存在。
且賴立娟復告知被告郭秉軒金主說純票無法票貼,一定要買房子才可以等情,而要求被告郭秉軒接聽王月容之電話,依契約內容應付王月容,此為被告郭秉軒自承不諱,顯然其當時已知賴立娟將提出該份偽造契約書,以其上所載不實買賣房屋情事詐騙王月容,猶允為配合,足見其斯時已有與賴立娟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嗣經賴立娟持該份偽造之契約書交予王月容,王月容打電話查證時,其又虛偽應合稱其乃林清陽,優學公司有購買系爭房屋之事,亦可見其確有參與以偽造契約向王月容施詐之客觀犯行,至甚明確。
9.再又上開證人郭秉軒、吳和合、賴立娟及王月容等人證述之借款情節雖有時序先後之差異,惟就借款過程中王月容確有要求查看房屋買賣契約、撥打電話予郭秉軒(王月容誤為林清陽)查證買賣房屋一事、要求將優學公司228 萬元支票1 紙換發為合計面額相同之3 紙支票等情,渠等證述均屬一致。
衡以證人王月容乃本案受騙交付借款之告訴人,對於其自身受騙經過之記憶自當較深刻,此參證人吳和合亦證稱:過程應該是如王月容所述,她記得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自明(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二第7 頁)。
且依證人王月容所證:我主業是房屋仲介買賣,過程中會接觸借款、代墊款,一般只有借50萬元之小額借款,不會借如本案這麼大一筆錢,要有契約或擔保品、工程款、代墊款之類的,其才可能借錢等語以觀(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一第305 頁背面),亦可見告訴人在出借如本案之大筆款項時均需事先求證借款人所持票據本身是否有原因關係或擔保品存在,作為是否同意借款之評估依據。
再依常理,告訴人應當係已盡相關求證管道,確信優學公司支票並非來源不明之支票,而同意借款後,方有為調集資金,而要求優學公司換發支票之可能,此由其證稱:若228 萬元支票和合約沒有一起來,我如何求證,就是我求證好之後說才跟他們說1 張面額太大我沒有辦法做才請他們換成3 張,我才可以慢慢把現金換出來,若沒有看到合約我幹嘛請賴立娟去換成3 張票,我不想幫忙的話何必刁難要去換3 張;
事實上就是支票和合約一起來,我同意後才請他們換成3 張票等語亦可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二第87頁背面),從而本案相關借款過程自應以證人王月容所述較為可採,被告等人係先推由賴立娟、被告吳和合持優學公司228 萬元支票1 紙向王月容票貼借款,未料王月容堅持查證買賣契約,其等遂返回商議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再持向王月容行使,經王月容照會無誤,又要求改開3 紙合計同金額之支票,賴立娟再向郭秉軒換取以優學公司名義開立之50萬元、89萬元、89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支票共3 紙後,交付予王月容等情,均堪認定。
10.又告訴人王月容因信上開買賣契約為真而同意借款,自97年6 月26日起至7 月25日止,預扣利息10萬4,000 元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借款等情,除據其上揭證述綦詳,復有吳和合於97年6 月26日簽收現金30萬元、97年6 月30日簽收現金24萬元之收據2 紙、告訴人王月容於97年6 月27日匯款38萬2500元、6 月30日匯款18萬元、7 月1 日匯款25萬3500元、7 月1 日匯款50萬元之稻江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王月容於97年7 月21日、25日各匯款16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10605 號卷第83頁、第86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足認王月容確已交付217 萬6 千元與吳和合或賴立娟任職之日月鑫公司。
綜合上開各情,被告黃朝彬、郭秉軒、吳和合等人確與賴立娟共謀以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為由向王月容施詐取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11.被告黃朝彬、郭秉軒、吳和合等人,係經由賴立娟間接聯絡,而先後參與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如前述,起訴書認其等係與賴立娟自始即均有前揭犯意聯絡,而交換吳和合與優學公司支票,並均有參與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再持以交付王月容進而調現等節,尚有誤會。
至於被告黃朝彬、郭秉軒雖均供稱並無全數取得賴立娟所應允交付之款項,然此衡屬被告等人事後就詐騙所得有朋分不均之情形,尚無礙其等前揭犯行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1.被告黃朝彬雖辯稱伊介紹郭秉軒及賴立娟認識,後續由他們去談,伊沒有參與云云,然查,依證人賴立娟前揭所證,本案借款之初即是黃朝彬向其借款30萬元,其表示需有客票調現,始有後續票貼及偽造不實契約之情事,且其亦有與黃朝彬商量決定由優學公司購買立德路的房子,以便讓王月容打電話向優學公司照會確認有無買這間房子等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黃朝彬於賴立娟案審理時亦陳明:當時有約定票貼所得有一部分給伊當傭金,一部分可讓伊挪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二第138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有向賴立娟表示要借用其等所借得款項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二第38頁),足見其當時確有資金需求,此與賴立娟前揭所證亦相合致,由是以觀,被告黃朝彬既有從賴立娟調借款項中借用部分金額之需求,故而從旁聯繫、協助郭秉軒與賴立娟交換上開優學公司及吳和合之支票,賴立娟則取走優學公司支票後,被告黃朝彬焉有未再向賴立娟或郭秉軒追問借款後續情事,以確認能否分得借款之可能,其此部所辯顯不合理。
況證人賴立娟與黃朝彬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彼此往來僅係為仲介房屋買賣或辦理貸款、借款等事,業據被告黃朝彬自陳甚明(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一第125 頁),可見其與賴立娟交往未深,自更無何怨隙,且賴立娟前開被訴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1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是衡情證人賴立娟當無為脫免罪責而刻意誣陷被告黃朝彬之必要。
而況賴立娟於其被訴案件審理時雖曾供稱系爭偽造契約是黃朝彬傳真予伊云云,然此無非係其當時為求自保所為飾卸之詞,反觀其至本院作證時改口證稱系爭偽造契約是其製作,相關印文也是其偽造等節,顯自承部分犯罪情節是其所為,更難認有推諉卸責之情,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自屬可採。
則被告黃朝彬辯稱曾有與賴立娟商議買賣系爭房屋,故賴立娟持有系爭房屋權狀,而自行偽造買賣契約,伊均不知情云云,均無足採。
2.至於被告郭秉軒雖一再辯稱係被迫配合賴立娟,以為金主票貼的程序就是這樣,賴立娟跟伊說吳和合是華山營造的股東,又是吳碧珠的弟弟,伊上當才交付優學公司支票,伊才是詐騙的被害人云云。
惟查,縱認賴立娟為求郭秉軒能與其交換支票持以調現,曾有前述捏造吳和合身分取信郭秉軒之情事,然此部分亦與郭秉軒收受賴立娟傳真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後,配合賴立娟所言向王月容施詐等情,分屬二事,況金主票貼時要求查證買賣契約存在,顯為顯係其借款前之徵信程序,以評估票據將來不獲兌付之風險,此乃一般具有普通智識之人均可想見,被告郭秉軒行為時乃38歲,又實際經營優學公司,且有對外借款及使用票據之經驗,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一第311 頁、第351 頁),顯有相當社會歷練,就賴立娟偽造契約及王月容撥打電話照會契約真實性之目的,自當知之甚詳,竟仍虛偽應和,使王月容錯誤評估借款風險,其所為自該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其前揭所辯,亦尚無解免其罪責。
3.被告吳和合固辯稱系爭支票係賴立娟向其借用空白支票部分,並提出賴立娟簽收支票之字據為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二第113 至114 頁),然查支票為支付工具,倘他人於已蓋用發票人印鑑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等完成發票行為,即可充當金錢支付使用,倘遭他人濫用、盜用,不但恐面臨跳票、信用破產,更有承擔未知之票據債務風險之可能,被告吳和合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之人,並且已有多次使用票據之經驗,此參其於偵查中自陳早有以支票向王月容借款等情即明(見101 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35至36頁背面,則其對支票做用應保持謹慎,避免遭他人濫用、盜用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是其倘非確實知悉賴立娟向其索取支票之用途及使用方式,斷無可能將空白支票輕易交付,任由賴立娟隨意填載金額交付他人使用,而使自己無端擔負前述跳票、信用破產及未知票據債務之風險,是其前揭所辯顯然大違情理。
況其前於偵查、準備程序中亦曾辯稱系爭支票係賴立娟說要拿去買一筆土地,她會負責將錢存到銀行;
97年6 月20日賴立娟說要借20萬元,伊就把空白支票借給她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36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第125 頁背面),果若屬實,則被告吳和合於賴立娟前來借款斯時,當可向賴立娟確認借款數額,直接填妥於支票再行交付即可,何以捨此不為,卻要求賴立娟書立簽收字據,而交付空白支票任令賴立娟隨意使用,甚至於交付支票之後亦均未曾過問支票流向,遲至賴立娟犯行曝露後始在本院見到前開支票,凡此種種亦均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吳和合此部分辯解顯係為求脫罪所為之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而應以證人賴立娟前揭所證因欲持客票與王月容調現,故與吳和合商量以票換票之方式,取得優學公司支票向王月容調現等語較為可採。
則被告吳和合既係知悉優學公司支票係換票取得,則其於日月鑫公司及優學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其所辯稱對於買賣契約係偽造一事不知情云云,自亦無可採信。
4.再又被告吳和合辯稱不認識黃朝彬、郭秉軒,與其等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度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被告吳和合雖未直接與黃朝彬、郭秉軒接觸,且依證人賴立娟之證述,賴立娟亦未將其黃朝彬商議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之事向吳和合說明,然賴立娟居間聯繫並協助以吳和合之支票換取優學公司支票乙節,既為被告吳和合所明知,已如前述,則被告吳和合就其轉述王月容有關日月鑫公司與優學公司買賣系爭房屋一事實屬虛妄乙節自亦知之甚明,嗣因王月容堅持查證房屋買賣契約,其又容任被告賴立娟提出前開不實買賣契約,並配合賴立娟說詞向王月容借款,顯對賴立娟主導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所為合意進而參與,且賴立娟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亦難認有逸脫其原與賴立娟計畫向王月容施詐之意思聯絡範圍,則被告吳和合自應與被告黃朝彬、郭秉軒及賴立娟等人共負本案罪責,是其此部所辯,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朝彬、吳和合、郭秉軒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朝彬、吳和合、郭秉軒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即構成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朝彬、吳和合、郭秉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係由賴立娟、黃朝彬、吳和合謀議偽造林清陽向日月鑫公司楊靖玲購買系爭房屋等不實內容之房屋買賣契約以取信王月容,而推由賴立娟盜蓋日月鑫公司之印文,又偽造楊靖玲、林清陽之印章並蓋用印文,暨偽簽楊靖玲、林清陽之署名於不實之買賣契約上,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郭秉軒亦有共同參與上情之謀議或行為分擔,是被告郭秉軒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認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明知賴立娟傳真前開製作完成之買賣契約不實並應允冒充林清陽,於金主王月容照會時以前開偽造買賣契約書之不實內容回答王月容,參與被告黃朝彬、吳和合及賴立娟等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殆屬明確。
被告黃朝彬、吳和合偽造楊靖玲、林清陽印章、印文,又偽簽楊靖玲、林清陽署押,及盜用日月鑫公司印章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3 人與賴立娟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 人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黃朝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3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黃朝彬、吳和合與賴立娟謀議偽造上開契約,賴立娟同有偽造楊靖玲之印章之行為、及冒用林清陽之名義,偽造其印章、印文暨署押之行為,惟此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為求借得資金週轉,不惜以虛偽買賣契約取信告訴人,犯罪動機可訾,惟念其等犯後分別坦認部分參與情節,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郭秉軒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且經告訴人表示對其不追究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3187 號卷第35頁),佐以本案係以共犯賴立娟為主導,捏造不實情由借款,被告3 人則為求取得資金而分別參與配合部分犯行等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郭秉軒、吳和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參以其等於偵審階段,雖否認主觀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然亦均有坦承部分參與情節,且被告郭秉軒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同前述,被告吳和合亦據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見101 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36頁背面),堪見其等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對自身所為造成他人受害情形顯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度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既已經被告賴立娟交付予王月容收執,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當無從予以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楊靖玲、林清陽之印文共18枚、署押共4 枚,及偽造之林清陽、楊靖玲之印章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沒收之。
至該契約書上固有賴立娟盜蓋日月鑫公司印文部分,然該印文既屬真正,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7年6月4日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
│編號│欄位 │偽造內容 │備註 │
├──┼─────┼────────┼───────────┤
│ 一 │買方簽章欄│林清陽印文1 枚 │97年度他字第10605 號卷│
│ │ │ │第7 頁 │
├──┼─────┼────────┼───────────┤
│ 二 │賣方簽章欄│楊靖玲印文1 枚 │97年度他字第10605 號卷│
│ │ │ │第7 頁 │
├──┼─────┼────────┼───────────┤
│ 三 │立契約書人│林清陽印文、署押│97年度他字第10605 號卷│
│ │買方欄 │各1 枚 │第7 頁反面 │
├──┼─────┼────────┼───────────┤
│ 四 │立契約書人│楊靖玲印文、署押│97年度他字第10605 號卷│
│ │賣方欄 │各1 枚 │第7 頁反面 │
├──┼─────┼────────┼───────────┤
│ 五 │立契約人買│林清陽印文、署押│97年度他字第10605 號卷│
│ │方欄 │各1 枚 │第10頁 │
├──┼─────┼────────┼───────────┤
│ 六 │立契約人賣│楊靖玲印文、署押│97年度他字第10605 號卷│
│ │方欄 │各1 枚 │第10頁 │
├──┼─────┼────────┼───────────┤
│ 七 │騎縫處 │楊靖玲印文6 枚、│97年度他字第10605 號卷│
│ │ │林清陽印文6 枚 │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各│
│ │ │ │頁均有楊靖玲、林清陽印│
│ │ │ │文各1 板) │
└──┴─────┴────────┴───────────┘
附表二:
┌──┬──────┬──────┬─────┬────┬────────────┐
│編號│匯/付款日期 │金額 │ 匯/付款人│解款行 │收款帳號、收款人 │
├──┼──────┼──────┼─────┼────┼────────────┤
│ 1 │97.6.26 │30萬元 │ 許雲川 │(現金)│吳和合 │
│ │ │(現金) │ │ │ │
├──┼──────┼──────┼─────┼────┼────────────┤
│ 2 │97.6.27 │38萬2,500元 │許雲川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日月鑫公司│
│ │ │ │ │溪州分行│ │
├──┼──────┼──────┼─────┼────┼────────────┤
│ 3 │97.6.30 │18萬元 │許雲川 │陽信銀行│00000000000、吳和合 │
│ │ │ │ │復興分行│ │
├──┼──────┼──────┼─────┼────┼────────────┤
│ 4 │97.6.30 │24萬元 │許雲川 │(現金)│吳和合 │
│ │ │(現金) │ │ │ │
├──┼──────┼──────┼─────┼────┼────────────┤
│ 5 │97.7.1 │25萬3,500元 │許雲川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日月鑫公司│
│ │ │ │ │溪州分行│ │
├──┼──────┼──────┼─────┼────┼────────────┤
│ 6 │97.7.1 │50萬元 │許雲川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吳和合 │
│ │ │ │ │重慶分行│ │
├──┼──────┼──────┼─────┼────┼────────────┤
│ 7 │97.7.21 │16萬元 │王志高 │陽信銀行│00000000000、吳和合 │
│ │ │ │ │復興分行│ │
├──┼──────┼──────┼─────┼────┼────────────┤
│ 8 │97.7.25 │16萬元 │王志高 │陽信銀行│00000000000、吳和合 │
│ │ │ │ │復興分行│ │
├──┼──────┼──────┼─────┼────┼────────────┤
│合計│ │217萬6,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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