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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莉穠(原名許麗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莉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莉穠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莉穠(原名許麗文)係匯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下稱匯豐旅行社)之靠行人員,經授權得以匯豐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旅客、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及向他人訂購機票食宿等事務,許莉穠則須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靠行費,並自負盈虧。
其於民國100 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時常無力支付當團之機票食宿費用,故屢屢挪用其他出發日期較晚之旅行團團員預先繳交之團費以為支應,因循成習(此部分均未據起訴),迄於100 年8 、9 月間,許莉穠又以匯豐旅行社名義招攬楊春風等21人參加「100 年9 月21日出發之美國、加拿大東部精華美景之豪華13日遊」旅行團(嗣因許莉穠自己之簽證辦理不及,與團員合意變更為同年月29日出團,下稱美加旅行團),並先後與楊春風等21人簽訂旅遊契約,楊春風等21人即於出發前之20天至1 個月內陸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方式將團費付訖(現金均由許莉穠親收,金額合計115 萬7,462 元;
信用卡刷卡部分則由匯豐旅行社代收,金額合計119 萬1,442 元。
以上團費共計234 萬8,904 元,旅客名單及繳費明細詳參附件),委任許莉穠為其等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旅行所需之機位、住宿、往來交通及餐食。
詎許莉穠收取上開團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除支付部分機票訂金及派車接送部分團員費用外,其餘團費均用於清償自己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致無團費可供支付美加旅行團之機票尾款,導致機位被迫取消,無法出團,楊春風等21人因而受有團費之損失及原訂旅遊行程遭取消之損害。
嗣經匯豐旅行社代為賠償楊春風等21人之損失後,對許莉穠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陳閔姿於審理中到庭作證,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其先前偵查中證言未經交互詰問之瑕疵業已補正,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此外,被告許莉穠對於以下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說明。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起訴書記載之起訴事實,除包括:被告以擅自製作之宣傳單,又以偽刻之「匯豐旅行社印章」蓋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行使之等方式,致楊春風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等情外,並載明:詎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收齊楊春風等人團費共計234 萬8,904 元後,並未用以支付及安排楊春風等人旅遊費用一情,故雖檢察官此部分引用之起訴法條僅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等,本院仍應就前揭被告收齊團費後未用於安排旅遊一情之適法性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除矢口否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外,餘皆坦承不諱,並辯稱:伊在經濟上有困難,因此在處理團費時,並不是專款專用,是靠接團在週轉,本件因調現不及,才會無法出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
經查:1.被告坦承自己係匯豐旅行社之靠行人員,經授權得以匯豐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旅客、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及向他人訂購機票食宿等事務,每月須支付5,000 元之靠行費,並自負盈虧,及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匯豐旅行社名義招攬楊春風等21人(詳如附件)組成美加旅行團,原訂於100 年9 月21日出團,嗣因被告自己之簽證辦理不及,經合意變更為同年月29日出發;
被告與楊春風等人分別簽訂旅遊契約,並收取團費共計234 萬8,904 元,被告依約應為楊春風等人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旅行所需之機位、住宿、往來交通及餐食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匯豐旅行社總經理謝成銘、旅客楊春風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至第138 頁、卷㈡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並有美加旅行團宣傳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共16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共11張及同團旅客林珈嬅、吳俞靜2 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 紙等物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8 頁、本院卷㈡第151 至166 頁、第169 至174 頁、第175 至176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足以採信。
另有關被告自承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故所收取之團費,除部分用於支付機票訂金及派車接送部分團員至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外(被告僅就此部分支出提出相關收據,復未抗辯有其他支出),其餘團費均用於清償自己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致無團費可供支付美加旅行團之機票尾款,機位被迫取消,無法出團一節,亦據證人即機票經銷商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承辦人胡方瑜、楊春風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第122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指示匯豐旅行社以美加旅行團團費代開面額99萬8,624 元支票交予案外人康福旅行社以清償前團機票尾款之傳真紙1 張、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當天因無法出團而親自書立交予楊春風收執之願賠償團費證明書1 紙、山富旅行社就本件美加旅行團機位取消事件製作之團損報告書及團體報告書各1 份等件附卷可考(分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第167 頁、卷㈠第131 至132 頁)。
是被告上開各節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與楊春風等21人簽訂之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明定:「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以匯豐旅行社名義承接旅遊業務之被告)即應負責為甲方(即旅客)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7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
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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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同契約第12條有關成行之規定,係定為如16人以上簽約參加即組成團(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足認被告以匯豐旅行社名義與楊春風等人簽訂上開旅遊契約,已受楊春風等人委任而處理此次旅遊包括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旅行所需之機位、住宿、往來交通及餐食等事務。
而機票之購買,通常係以旅客實際開票即付清所有機票款項時,始得確認保留艙位,且開票動作通常應於出發日前之1 週內完成,此乃具有出國經驗者皆知之事實,證人謝成銘復於審理中證實上情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被告具備多年領隊之資歷,對此絕無不知之理。
然查,被告原訂於100 年9月21日出團後,雖即於同年8 月22日向山富旅行社預訂該日EWR/EWR (紐約紐華克機場代碼,參本院卷㈡第93頁山富旅行社104 年1 月21日之回函說明)之機位20席,並於2 天後繳交每席3,000 元之作業金,然嗣經山富旅行社多次催討,被告仍以各種說詞拖延,無法繳交正確旅客名單及剩餘款項,直至出發前2 天即100 年9 月19日始向山富旅行社表示因自己美簽辦理不及必須整團延期,請求先予取消該團機票,同時改訂100 年9 月29日出發之EWR/EWR 機位20席。
被告改訂延期班機後,又僅先繳交每席5,000 之定金,後即未再給付尾款,山富旅行社因無法完成開票,遂取消被告預訂之上開機位等情,業據載明於山富旅行社製作之團損報告書及團體報告書內(見本院卷㈠第131 、132 頁),並經證人即承辦人胡方瑜到庭證述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
再參被告不否認其於100 年8 月26日即指示匯豐旅行社將所收受之部分美加旅行團旅客刷卡款項,用於代開面額99萬8,624 元之支票1 張予案外人康福旅行社,係為清償被告自己先前積欠康福旅行社之機票尾款一情,核與匯豐旅行社提出之指示單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另依被告於事發後之100 年9 月29日所出具交予楊春風收執之證明書上亦確實記載:. . . 於出發前,未與航空公司及美國部分結清,今日無法順利將團出發等語,有該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以及被告經長時日之準備,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前揭先後2 次給付機位訂金及派車接送部分團員費用之相關付款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第143至145 頁),其餘支出均未見付款,被告復始終對此無何說明,可見被告確有違背任務,挪用團費清償自己債務,導致本件美加旅行團無法出團,旅客楊春風等人因而受有團費之損失及原訂旅遊行程遭取消之損害,堪認無誤。
3.被告固稱其係經濟有困難,因此在處理團費時,並不是專款專用,是靠接團在週轉,本件因調現不及,才會無法出團云云。
惟被告能否接團、何時接團及團費金額,均繫於不確定之因素,被告顯然無從事先對其資金調度有所安排,此參本件被告挪用美加旅行團團費後,後繼未能順利接團,始導致週轉不及造成無法出團一情,即可得證,是被告無法確認資金將不予匱乏,又明知自己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順利週轉之可能性極高,卻為解決自己燃眉之急,而未經團員同意,貿然挪用團費,顯與事前已可確認將有可運用之資金入帳,僅係暫時調度以供支應之情形,迥然不同,因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以前詞辯稱自己欠缺不法意圖,顯無可採。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本件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42條第1項,惟此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說明如前,本院並已當庭諭知,由當事人雙方就此一併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告向美加旅行團旅客收受每人10餘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之高額團費,本應恪守義務,盡力達成旅客之託付與期待,詎被告明知依旅行業之慣例,無論機票或食宿款項均以事前付清為原則,亦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多餘資金可供支應,竟仍擅自挪用團費,楊春風等人除因而遭受財產損害外,亦有重大期待落空之精神損失;
匯豐旅行社為避免影響公司信譽,亦被迫代為賠償,而受有數百萬元之鉅大損害。
而被告雖曾書立前揭證明書向楊春風承諾願退還團費,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與匯豐旅行社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返還匯豐旅行社代墊之款項,然實際上迄今分文未償,並屢屢藉詞拖延訴訟,足見犯後態度非佳,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被告被訴冒用匯豐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楊春風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1.檢察官雖以被告刻意冒用匯豐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楊春風等人參加旅遊,致楊春風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並繳交團費,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然查,本件係因楊春風先前即曾參加被告擔任領隊之旅遊團,此次又有意與友人前往美東旅遊,遂主動找尋被告安排等情,業據證人楊春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反面),可見楊春風等人係因信賴被告個人而決定簽約參加,不因被告有無使用匯豐旅行社名義而受影響,自不能謂被告係佯借匯豐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而致楊春風等人陷於誤信;
遑論被告依其與匯豐旅行社間靠行之約定,本有使用匯豐旅行社對外招攬旅客之權限(此部分詳參後述)。
從而,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認。
2.雖公訴人又稱:若本院認定被告收取團費僅係代收代付性質(應指為匯豐旅行社代收代付而言),則被告上開犯行縱不構成詐欺,亦應構成侵占一節(見本院卷㈠第19頁),經查,被告係以每月5,000 元靠行費之代價,經授權得以匯豐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旅客,並得使用匯豐旅行社名義之代收轉付收據,自行向客人收費。
匯豐旅行社僅收取上開靠行費,不另自被告自行招攬之案件抽成計酬等情,業經證人謝成銘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顯見被告向其招攬之旅客收取團費,並非為匯豐旅行社代收代付,自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被訴冒用匯豐旅行社名義制作相關文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1.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匯豐旅行社授權擅自偽刻載有統編、住址、電話、負責人之「匯豐旅行社印章」及「匯豐旅行社業務部專用章」共2枚,再於100 年9 月間,自行以匯豐旅行社名義印製「100年9 月21日出發之美國、加拿大東部精華美景之豪華13日遊」宣傳單持以對外招攬楊春風等21名旅客;
嗣又以上開偽刻之「匯豐旅行社印章」蓋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交予楊春風等人而行使之;
再於100 年9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擅以上開「匯豐旅行社業務部專用章」製作機位取消切結同意書1 紙,傳真予山富旅行社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取消機位之意思,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伊身為靠行人員,本有權使用匯豐旅行社對外為上開行為,伊已如此實行長達10幾年,此為匯豐旅行社所明知且同意,並非偽造文書等語。
2.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3.證人謝成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被告靠行匯豐旅行社之模式,被告有權自己處理訂機票、飯店及接送等作業,不需要經過旅行社。
另被告亦得以匯豐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旅客,及自行以匯豐旅行社名義製作宣傳單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第138 頁)。
而本件被告自行以匯豐旅行社名義印製「100 年9 月21日出發之美國、加拿大東部精華美景之豪華13日遊」宣傳單持以對外招攬楊春風等21名旅客,以及刻用「匯豐旅行社業務部專用章」自行製作機位取消切結同意書等行為,乃分屬招攬旅客及處理機位事宜,依證人謝成銘前揭證言,此均屬匯豐旅行社事前授權被告得逕以匯豐旅行社名義為之之事項,自無冒用匯豐旅行社之名義可言。
證人謝成銘後雖改稱:只要需要用印的,就需要回旅行社蓋章,如果不需要印章的被告就可以自行去訂云云(見同上卷第136 頁反面),然此與前詞明顯矛盾,又無任何依據,證人謝成銘既始終指訴被告涉嫌不法,堪認要無迴護被告之可能,由此以觀,則其先前稱被告依靠行關係,有權自行以匯豐公司名義製作宣傳單及處理機位等語,應較為可採。
是以,此部分應無構成偽造文書之餘地,可以認定。
4.另就被告自行刻用「匯豐旅行社印章」蓋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後交予楊春風等人而行使之一節,證人謝成銘雖證稱:依據觀光局之規定作業程序,要跟客人簽約時一定要經過旅行社公司負責人用印等語,並強調匯豐旅行社都係按觀光局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然其復坦言:一般靠行之業務都會把契約送回公司用印,但被告因住在桃園,故很少進公司,公司亦不曉得被告有無簽何等契約,因此除非客人特別要求(契約)要蓋公司大小章,被告才一定要回公司蓋章。
被告曾將客人之契約拿回公司蓋過章,但次數很少,資料亦未留底等情(見同上卷第138 頁之1 ),可知匯豐旅行社基於被告之特殊情形,並未要求被告應如其他靠行業務需將契約送回公司用印;
而匯豐旅行社既授權被告得以匯豐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於簽約時,自會使用匯豐旅行社之名義為之,匯豐旅行社對此理當有所預見,長年來卻未表反對,顯係默許被告在客戶無特別要求應送回公司使用大小章之情形下,逕自處理簽約事宜,故被告辯稱其係有權使用匯豐旅行社之印章對外簽約一情,應非虛妄。
反之,參照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2 月11日函覆本院稱:依據現有法規,交通部觀光局明示旅行業不得有靠行合作模式,所有旅行業從業人員,均視為任職人員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3頁),難謂證人謝成銘前所證稱:匯豐旅行社都係依觀光局之規定,要求靠行人員需將契約送回公司用印一情,非為掩飾匯豐旅行社仍有靠行合作模式之詞,顯難遽信。
㈢基上,被告以上㈠㈡所為,均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或偽造文書罪之要件,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故就上開㈠㈡部分,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㈠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承前犯意為之,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另行起意,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103 年3 月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先後傳真自行製作之「匯豐旅行社刷卡單」,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匯豐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俞莉華、張寶雲等客戶,足生損害於匯豐旅行社。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未經「靠行」於永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下稱永記旅行社)之陳閔姿(起訴書誤載為「陳閩姿」,應予更正)同意,即以陳閔姿之名義向寶馬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下稱寶馬旅行社)洽購韓國出團業務,再向廈航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1樓,下稱廈航旅行社)洽購機票業務,致寶馬旅行社、廈航旅行社陷於錯誤,向陳閔姿索討上開業務費用,陳閔姿因而被迫支付上開費用並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則涉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起訴書中就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何罪嫌,記載容非明確,嗣移送本院審理後,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補充如上,此業據載明於本院103 年3 月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揭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匯豐旅行社及陳閔姿之指訴、俞麗華及張寶雲之刷卡單2 紙、寶馬旅行社團費收款明細及廈航旅行社團費應收確認單等為其論據。
被告則堅決否認前揭各項犯行,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辯稱:伊當時靠行陳閔姿之永記旅行社,因手上之永記旅行社刷卡單已用完,伊請陳閔姿再給伊,但陳閔姿說不用,要伊直接使用匯豐旅行社之刷卡單,稱只要有填載客人刷卡卡號及授權日期即可,且此團亦有順利出團等情;
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則辯稱:伊有跟寶馬旅行社之業務小鄭(即證人鄭國輝)表示伊已經離開匯豐旅行社,將來團費收款事宜都會請陳閔姿幫忙;
廈航旅行社亦向陳閔姿收款,陳閔姿尚因請款單上打「匯豐旅行社」字樣,而詢問伊這樣有無關係。
附表編號3、4 所示之2 筆交易都有順利履行,並無糾紛,是因伊欠陳閔姿錢,陳閔姿才會告伊等語。
經查:㈠附表編號1、2部分: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又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65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使用記載匯豐旅行社名義字樣之刷卡單交予客戶俞麗華及張寶雲使用,分別用以支付南疆12日旅行團團費12萬元及濟洲5 日旅行團團費5 萬6,000 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刷卡單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堪予認定。
然衡諸刷卡單之性質,無非提供一記載之介面,主要目的係為取得刷卡人之相關資訊包括信用卡卡號、卡片有效日期、安全碼、刷卡金額及與卡片簽名相符之本人簽名字樣等項,證人謝成銘亦證稱:通常收到客戶之刷卡單後,即根據刷卡單上之資料輸入電腦,連線至信用卡中心,收單銀行即會按照金額撥款,公司本身不需要於刷卡單上簽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此參本件證人俞莉華、張寶雲雖使用匯豐旅行社之刷卡單,惟最終銀行係將款項撥予實際收取刷卡單執行後續連線登錄作業之永記旅行社,有俞莉華、張寶雲2 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 份在卷可以佐實(分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133 頁、第142 頁),綜上可知,刷卡單之名義人應為刷卡人,而非匯豐旅行社,是被告縱使未經同意而使用印有匯豐旅行社字樣之刷卡單,亦難謂係偽造文書之行為。
3.況且,被告辯稱:伊當時已靠行永記旅行社,並未向客戶俞莉華、張寶雲等人自稱為匯豐旅行社之人員一情,核與證人俞莉華於審理中證稱:伊係很久前就參加過被告帶的團,因為被告口碑很好,故決定參加此次南疆團旅行。
伊沒有特別注意該行程係被告以自己名義還是其他旅行社名義招攬,因為伊是信任被告所以參加。
故也沒有特別看刷卡單上寫的是哪家旅行社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證人張寶雲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與伊洽談本件行程時,並未提到是哪家旅行社承辦,伊本來還以為是被告自己以前開的千順旅行社,但後來行程表上寫的是米琪旅遊。
伊都是針對被告個人,不是對旅行社等情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120 頁、第121 頁),可見被告將匯豐旅行社刷卡單交予客戶使用時,並未同時向客戶主張該旅行團係由匯豐旅行社承辦,或係由匯豐旅行社之名義收付款項等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此情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
4.又被告既未向俞莉華、張寶雲2 人訛稱自己係匯豐旅行社人員,證人俞莉華、張寶雲亦明確證稱其等均係信任被告個人帶團之口碑,而分別同意參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旅行團,根本不知被告當時所屬之旅行社係何家等情,均已說明如前,是被告雖使用印有匯豐旅行社字樣之刷卡單,然俞莉華及張寶雲顯然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旅遊行程並繳交團費,已臻明確。
故本件被告既無施用任何詐術,自亦無從改依詐欺取財罪論處,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3、4部分:1.被告於101 年3 月間,以電話與寶馬旅行社接洽後,向寶馬旅行社訂購成人12名之「101 年3 月21日出發之戀戀冬濟四日行程」。
又於101 年3 月及5 月間,先後以電話向廈航旅行社訂購臺北- 香港來回機票10張及12張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寶馬旅行社承辦人鄭國輝、廈航旅行社承辦人周珮玲分別於本院中到庭證述無誤(分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2頁),另有寶馬旅行社101 年3 月20日團費收款明細(見偵卷第11頁)、廈航旅行社客戶約定書、團費應收確認單、團體請款憑單、手寫收款單、旅客名單、訂位紀錄、電子開票整理單及機位需求單各2 份(101 年3 月該次交易相關事證見本院卷㈡第69至79頁;
101 年5 月該次交易相關事證,見同卷第104 至114 頁),堪予認定。
2.參諸上開寶馬旅行社、廈航旅行社提供之相關交易紀錄上,雖均記載訂購人為「匯豐旅行社」,證人鄭國輝、周珮玲審視上開物證後亦分別證稱:被告係以匯豐旅行社名義訂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2頁反面)。
然證人鄭國輝經被告進一步詢問:「我是否有告訴你我已經不在匯豐,我跟永記旅行社的陳小姐合作,請你去永記收款?」,即憶及此情,改稱:被告說的這段話我有印象,伊看上開訂購單時係無法聯想到是何次接洽等情(見同上卷第17頁)。
證人周珮玲雖稱:伊沒印象被告有說當時已經離開匯豐旅行社,改與永記旅行社合作,並強調:若被告有說永記旅行社,伊上面一定會註記找永記旅行社之何人,因為公司需要有聯絡資料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然經本院逐一細繹上開交易紀錄後發現,101 年3 月6 號之團費應收確認單上(見偵卷第12頁)確實載有「陳's」字樣以及陳閔姿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內載陳閔姿行動電話門號之調解案件轉介單1 紙在卷足資比對,見卷外調解案件卷宗第1 頁);
證人周珮玲事後就101 年5 月間該次訂購所提出之訂位紀錄上,亦載有「收錢找永記Y/S 陳's」之手寫字跡(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對照證人周珮玲前揭說法,足見被告辯稱伊於訂購上開行程時,有向寶馬旅行社及廈航旅行社人員表明自己已離開匯豐旅行社,改與永記旅行社陳閔姿合作,後續收款由陳閔姿負責一情非虛。
3.而證人陳閔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剛離婚時,有來找伊請求幫忙,伊即同意由被告接團,永記旅行社出團。
伊答應幫忙被告以後都是由被告去接團,包括與客人接洽,及向上游旅行社接洽訂團事宜,伊有同意被告得自行處理。
本件寶馬及廈航旅行社之交易,都是伊有答應要幫忙被告的案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
是由證人陳閔姿以上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有權逕以永記旅行社名義對外訂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行程或機票,被告並未對寶馬旅行社及廈航旅行社告以不實之事項,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當甚明確。
4.又縱使被告係使用匯豐旅行社之名義對外訂購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行程或機票(當時被告與匯豐旅行社之靠行合作關係應已結束),惟依證人鄭國輝、周珮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基本上同業間之價格通常相差無幾,以本件之匯豐旅行社及永記旅行社而言,價格不一定會有不同等情以觀(分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14頁),被告當時既已靠行陳閔姿之永記旅行社,自可選擇以永記旅行社之名義訂購,即可享有同業價之優惠,刻意冒充為匯豐旅行社之靠行人員,並無任何好處,明顯欠缺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亦無從以詐欺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附事證,被告交付印有匯豐旅行社字樣之刷卡單予俞莉華、張寶雲使用,以及以永記旅行社陳閔姿名義向寶馬旅行社、廈航旅行社訂購行程或機票等行為,均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是以,上開附表編號1、2 、3 、4 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 │
├──┼────┼─────┼────────────┤
│ 1. │101年5月│不詳 │被告許莉穠傳真自行製作之│
│ │ │ │告訴人匯豐旅行社刷卡單予│
│ │ │ │俞莉華,招攬俞莉華參加南│
│ │ │ │疆12日旅遊。 │
├──┼────┼─────┼────────────┤
│ 2. │101年5月│桃園縣龜山│被告許莉穠親手將自行製作│
│ │ │鄉某餐廳 │之告訴人匯豐旅行社刷卡單│
│ │ │ │交予張寶雲,招攬張寶雲參│
│ │ │ │加濟州5日旅遊。 │
├──┼────┼─────┼────────────┤
│ 3. │101年3月│不詳 │佯以陳閔姿名義向寶馬旅行│
│ │ │ │社洽購出團業務。 │
├──┼────┼─────┼────────────┤
│ 4. │101年4月│不詳 │佯以陳閔姿名義向廈航旅行│
│ │ │ │社洽購機票業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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