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訴,736,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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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鴻
林振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鴻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生無罪。

事 實

一、施志鴻於民國97年1月間為財團法人宏森景觀發展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宏森基金會)之實際業務執行者,明知李貞夫、孫崇文、陳正倫、戴元隆、鍾武章、莊坤杉等6人於96年間並未在宏森基金會工作,亦未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李貞夫等6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後,於97年1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所示李貞夫等6人之個人及薪資等資料輸入電腦,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免繳)憑單申報資料電磁紀錄,再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起訴書誤載為「財政部臺灣市國稅局」,應予更正)提交前開載有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免繳)憑單申報資料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施志鴻及檢察官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8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志鴻對其於宏森基金會籌備時期即95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該基金會之執行長,負責申請籌備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聯絡相關事宜,自96年起至98年3月止,其在宏森基金會擔任類似顧問之職務,負責種樹、買樹、找工人及推廣樹木等事宜;

其於宏森基金會任職時持有被告林振生之便章,可以此便章提領宏森基金會之款項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之薪資及所得稅申報事宜云云。

經查:㈠被告施志鴻於宏森基金會籌備時期即95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宏森基金會之執行長,負責申請籌備及與農委會聯絡相關事宜,自96年起至98年3月止,在宏森基金會擔任類似顧問之職務,負責種樹、買樹、找工人及推廣樹木等事宜;

其於宏森基金會任職時持有被告林振生之便章,可以此便章提領宏森基金會之款項,宏森基金會員工之薪資支付與報稅相關證明之取得屬於被告施志鴻之職責;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於96年間並非宏森基金會員工,亦未自宏森基金會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情,為被告施志鴻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第71頁),且據證人即被告林振生、證人陳麗雲、李貞夫、李玲玲、鍾武章、孫崇文、莊坤杉、陳正倫、戴元隆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85頁至第86頁、調查局卷第2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並有農委會農糧署100年8月29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08頁至第217頁),堪認為真。

又宏森基金會於97年1月間某日以網路連線之方式向臺北國稅局提交各類所得扣繳(免繳)憑單申報資料電磁紀錄,以表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於96年自宏森基金會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4月2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4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國稅局98年8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證人莊武璋99年5月12日(99)函字第050001號函暨附件、臺北國稅局103年3月21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103年4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3年5月9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8頁、第164頁第166頁、第195頁至第202頁、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2頁、第11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施志鴻固辯稱並未參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之薪資及所得稅申報事宜云云,然被告林振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93年間因欲銷售上寶禪寺的塔位,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施志鴻,因被告施志鴻以節稅之方式去銷售上寶禪寺之塔位,故95年間調查局開始調查此案,其就把該業務停掉,被告施志鴻復向其表示欲推廣白楊樹,並邀其一起出資成立宏森基金會,被告施志鴻在宏森基金會裡,剛開始是擔任執行長,被告施志鴻後來因為自己身上有上寶禪寺的官司,所以不再當宏森景觀基金會的執行長,被告施志鴻有介紹一位叫王譯德的人來擔任宏森基金會的執行長,但宏森基金會的大小事還是必須問被告施志鴻,宏森基金會所需資金大部分是由被告施志鴻去籌,業務都是被告施志鴻在主導,向外宣傳及找人投資都是由被告施志鴻處理,其很少過問;

宏森基金會在臺北有個辦公室,其負責繳納每個月的租金、水電費、管理費,還有發工讀生即證人曾珮瑜的薪水,王譯德擔任執行長的時候,其也有發王譯德的薪水,其他人的薪水都是被告施志鴻負責發放;

其將便章交給被告施志鴻,宏森基金會的相關稅務(包括員工的薪資申報)最後是由記帳士處理,宏森基金會內部應該是由被告施志鴻負責,其從來沒有跟記帳士聯絡過,也沒有經手過稅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

證人陳麗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施志鴻叫伊幫宏森基金會做帳,伊開設陳麗雲會計事務所,是做稅務代理,伊大概於95年間開始為宏森基金會辦理稅務,宏森基金會之帳務資料有時是被告施志鴻交給伊的,有時候是證人曾珮瑜或宏森基金會職員黃映豪交給伊,96年間主要是一個「王先生」交給伊,被告施志鴻大約於96年初時有說這位王先生是宏森基金會以後的執行長,這個執行長好像叫「王義德(音同)」,不過伊已忘記上開所述之最後一年是哪一年;

被告林振生沒與伊談過帳務的事,也沒交過任何東西給伊,伊做帳有疑問的地方都是問施志鴻,如果施志鴻不在,伊就問該基金會之員工黃映豪;

關於宏森基金會員工申報薪資之事宜,會由該基金會提供薪水清冊予伊,該基金會的員工有分A班、B班、C班,這些都會在清冊註明,但沒有寫明A班、B班、C班是依據什麼來分,於95年間主要是被告施志鴻交這些資料予伊,96年間則主要是「王義德」,不過伊在處理稅務時若有問題還是會問被告施志鴻;

宏森基金會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上記載約80幾位員工之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乙節,伊曾詢問何以如此,被告施志鴻及「王義德」表示這些人是做工的,做多少工作就付多少工資,此問題伊沒有問過被告林振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則依證人林振生、陳麗雲所述,宏森基金會之業務及稅務均由被告施志鴻負責,縱於96年間宏森基金會之「執行長」改由王譯德擔任,證人陳麗雲於處理帳務遇有問題時仍會詢問被告施志鴻,被告施志鴻亦曾向證人陳麗雲表示包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在內之員工均屬為宏森基金會做工領取工資之人,則被告施志鴻辯稱伊未參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之薪資及所得稅申報云云,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㈢被告施志鴻於本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們是外包給派遣公司,在年底時會問派遣公司我們公司所用的工人的所得稅是要我們這邊申報,還是他們那邊申報,派遣公司請我們這邊代為申報員工的所得稅,所以派遣公司提供這些資料給我們申報,派遣公司還有給我們領錢收據等資料,我們才會製作這些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於本院10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則辯稱:「這部分(按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之薪資申報)不是我做的,這陣子我有請家人去問宏森基金會當初的執行長黃映豪,當初這7個人是羿任園藝僱用的,因為當時羿任園藝的辦公室是與宏森基金會在一起,羿任園藝是我開的園藝公司,因為當時我在押,結果黃映豪或曾珮瑜不小心把這7個人的資料給記帳士拿去報宏森基金會的所得資料。

後來宏森基金會在97年2月要申報96年度營所稅前,我當時已經不在押,我發現宏森基金會的給付過多,我就去查,結果發現這7個人是多出來的,我有問國稅局要如何撤除不對的資料,國稅局的回答是這7個人的部分宏森基金會不要納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裡面申報就好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可見被告施志鴻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符合事實,顯有疑義,再被告施志鴻於本院10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上開供述,亦與證人陳麗雲上開證述不符,綜以上情,難認被告施志鴻所辯符合事實而可為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志鴻明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並未為宏森基金會工作,亦未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領取如附表所示薪資之不實資料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免繳)憑單申報資料電磁紀錄,再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向臺北國稅局提交前開載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被告施志鴻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之姓名、地址、薪資等資料輸入電腦,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免繳)憑單申報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之個人資料及薪資金額,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且其向臺北國稅局提交前開載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已達行使之程度,是核被告施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志鴻「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李貞夫等7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後,於97年5月31日申報96年度宏森基金會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某日,製作宏森基金會96年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認被告施志鴻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檢察官業於本院10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繼而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蒞字第998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內容,法條亦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施志鴻明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並未為宏森基金會工作,亦未自宏森基金會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竟向臺北國稅局提報前揭被害人自宏森基金會領取薪資,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志鴻明知被害人陳英祺於96年間並未在宏森基金會工作及領取薪資18萬元,為減輕稅賦,竟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陳英祺之個人基本資料後,於97年5月31日申報96年度宏森基金會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某日,製作宏森基金會96年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臺北國稅局申報;

且被告施志鴻於97年5月31日申報96年度宏森基金會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某日,製作支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及被害人陳英祺薪資之內容不實之宏森基金會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表)向臺北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施志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施志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所述)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

㈢公訴人認被告施志鴻涉犯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施志鴻、林振生之供述、證人李貞夫、李玲玲、鍾武章、孫崇文、莊坤杉、陳正倫、戴元隆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4月2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4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國稅局98年8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國稅局100年8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資料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施志鴻對其自95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宏森基金會之執行長,自96年起至98年3月止,其在宏森基金會擔任類似顧問之職務,負責種樹、買樹、找工人及推廣樹木等事宜,且持有被告林振生之便章可提領宏森基金會之款項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無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及被害人陳英祺之薪資向臺北國稅局提出報稅等語。

經查:⒈被告施志鴻自95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宏森基金會之執行長,自96年起至98年3月止,在宏森基金會擔任類似顧問之職務,負責種樹、買樹、找工人及推廣樹木等事宜,宏森基金會員工之薪資支付與報稅相關證明之取得屬於被告施志鴻之職責;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於96年間並非宏森基金會員工,亦未自宏森基金會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惟宏森基金會於97年1月間某日以網路連線之方式向臺北國稅局提交各類所得扣繳(免繳)憑單申報資料電磁紀錄,以表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於96年自宏森基金會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茲不贅述。

又宏森基金會96年度機關團隊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所載之96年薪資支出為1,896,658元,然宏森基金會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列載之總薪資為1,779萬元,且前開結算申報書上並未顯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及被害人陳英祺之資料,有前開結算申報書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考(見調查局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9頁、第204頁至第207頁)。

⒉宏森基金會向臺北國稅局所提交之各類所得扣繳(免繳)憑單申報資料中固包含被害人陳英祺之資料,有前揭臺北國稅局103年3月21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害人陳英祺於96年間確未在宏森基金會工作並領取薪資18萬元,自無從認定被告施志鴻有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⒊被告施志鴻固為處理宏森基金會稅務事宜之人,惟宏森基金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非屬業務行為,則被告施志鴻無論有無在宏森基金會96年度機關團隊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上填載不實之申報內容,均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亦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況前開結算申報書上關於宏森基金會96年所支出之薪資僅記載總額為1,896,658元,而此金額遠低於宏森基金會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列載之總薪資1,779萬元,且前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上所列載之宏森基金會員工多達100人,此觀前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即明,前開結算申報書既未記載可認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及被害人陳英祺之資料,所載之薪資總額復遠低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載之薪資總額,顯無從認定被告施志鴻確有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及被害人陳英祺領取宏森基金會薪資之事項填載於前開結算申報書上並向臺北國稅局提出以申報所得稅。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志鴻製作支出薪資內容不實之宏森基金會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臺北國稅局申報,因認被告施志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尚屬無據。

㈣綜據前情,依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志鴻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施志鴻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生明知被害人李貞夫、孫崇文、陳正倫、陳英祺、戴元隆、鍾武章、莊坤杉等7人於96年間並未在宏森基金會工作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為減輕稅賦,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及被害人陳英祺之個人基本資料後,於97年5月31日申報96年度宏森基金會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某日,製作宏森基金會96年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表),向臺北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振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施志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所述)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林振生涉犯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林振生、施志鴻之供述、證人李貞夫、李玲玲、鍾武章、孫崇文、莊坤杉、陳正倫、戴元隆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4月2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4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國稅局98年8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國稅局100年8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資料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林振生對其擔任宏森基金會董事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此部分業務是宏森基金會之執行長即被告施志鴻在執行,關於做帳方面,伊絕對沒有在任何帳單簽任何字,伊不認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及被害人陳英祺,記帳人員也沒向伊提過這些事情,伊對此事根本不知情等語。

經查:⒈被告林振生係宏森基金會之董事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於96年間並非宏森基金會員工,亦未自宏森基金會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惟宏森基金會於97年1月間某日以網路連線之方式向臺北國稅局提交各類所得扣繳(免繳)憑單申報資料電磁紀錄,以表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貞夫等6人於96年自宏森基金會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情,業據被告林振生坦承在卷,且經證人李貞夫、李玲玲、鍾武章、孫崇文、莊坤杉、陳正倫、戴元隆證述明確,復有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4月2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4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國稅局98年8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國稅局100年8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等在卷可考,應為真實。

⒉被告施志鴻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被告林振生一起成立宏森基金會,其於97年1月初有協助處理宏森基金會申報所得稅的事,其於98年8月另案被羈押前,所參與之基金會事務包括承攬業務及處理稅務,記帳士即證人陳麗雲將報稅資料做好後,會找證人曾珮瑜蓋宏森基金會的大、小章,除此之外,證人陳麗雲並未將報稅資料給宏森基金會的人閱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

證人陳麗雲亦證稱:被告林振生沒有與其談過帳務事宜,亦無交過任何東西予其,其做帳有疑問的地方都是問被告施志鴻;

後來其拿不到宏森基金會應付之記帳費時,其向被告林振生反應,然被告林振生不給其記帳費,而要其去找被告施志鴻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就此勾稽可知,被告林振生應未曾處理、參與宏森基金會之稅務事宜,宏森基金會之承攬業務亦係由被告施志鴻負責,是被告林振生辯稱伊對宏森基金會發生冒用他人名義虛報員工薪資等節完全不知情等語,尚非無稽。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振生對宏森基金會虛報員工薪資一事確實知情並有參與,既無證據得認被告林振生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林振生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振生犯罪,自應為被告林振生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姓名 │ 薪資金額 │
│    │      │(新臺幣)│
├──┼───┼─────┤
│ 1  │李貞夫│  18萬元  │
├──┼───┼─────┤
│ 2  │孫崇文│  18萬元  │
├──┼───┼─────┤
│ 3  │陳正倫│  18萬元  │
├──┼───┼─────┤
│ 4  │戴元隆│  18萬元  │
├──┼───┼─────┤
│ 5  │鍾武章│  18萬元  │
├──┼───┼─────┤
│ 6  │莊坤杉│  18萬元  │
├──┼───┼─────┤
│    │總額  │  10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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