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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作信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作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馬作信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5樓」,應予更正)董事長,對外代表吉一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並有權召開公司董事會,為從事業務之人。
馬作信經公司會計謝淑梅介紹而與李俊德相識,李俊德(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9號案件審結)於民國97年間因協助馬作信處理吉一公司業務,並於同年10月23日經馬作信同意,自不知情之謝淑梅處取得吉一公司大小章與吉一公司股東林志文、吳墩厚、陳宏飛、樂以相及呂理全之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下稱吉一公司資料),李俊德與馬作信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0月間某日,李俊德為辦理吉一公司遷址事宜,明知吉一公司於98年10月6日並未就公司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自「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應予更正)之事召開董事會,且吉一公司股東兼任董事陳宏飛、吳墩厚、呂理全及樂以相等人(下稱陳宏飛等人)均未出席98年10月6日董事會,陳宏飛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馬作信、李俊德代為簽章,馬作信為順利辦理吉一公司之遷址登記事宜,竟與李俊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俊德以簽1個名字將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為代價,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建興」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所示「吉一公司98年10月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各該出席董事欄位上,偽簽「陳宏飛」、「呂理全」、「吳墩厚」及「樂以相」之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且在「98年10月6日下午2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馬作信為主席,陳宏飛為記錄,吳墩厚及其他出席董事全體通過決議」等不實事項,繼蓋用吉一公司大小章,並盜用其先前委託陳宏飛擔任吉一公司董事而持有之「陳宏飛」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以作成此業務上不實文書,並持上開議事錄及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墩厚、陳宏飛、呂理全、樂以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9年5月間之某日,李俊德因吉一公司涉有逃漏稅捐案件,唯恐使馬作信牽連入內而負有刑責,李俊德與馬作信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99年5月10日吉一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李俊德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在「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登載「吉一公司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由馬作信擔任主席,李訓益擔任記錄,會中決議將選任公司負責人由馬作信變更為蘇志賢(已歿),另選任李訓益、陳恩(已歿)為董事,選任汪明忠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繼蓋用吉一公司大小章,並盜用「李訓益」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以作成此業務上不實文書,並持上開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訓益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墩厚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馬作信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擔任吉一公司董事長,透過證人謝淑梅結識證人李俊德,其與證人李俊德有業務上合作,證人李俊德自97年間起協助處理吉一公司業務,且透過證人謝淑梅交付吉一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與林志文、陳宏飛、樂以相、呂理全、告訴人吳墩厚等股東之印鑑等資料予證人李俊德,亦同意證人李俊德辦理吉一公司遷址事宜;
又證人李俊德告知其吉一公司有稅捐糾紛,建議其辭去該公司董事長,其曾向證人李俊德表示同意變更吉一公司負責人,然後來表示此事作罷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㈠其同意或授權證人李俊德辦理吉一公司之遷址事宜,然未同意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為之;
㈡雖自證人李俊德處獲悉其若繼續擔任吉一公司負責人,將會引起一連串法律責任,然與證人李俊德、謝淑梅參詢會計師意見後,原欲辭去吉一公司董事長之想法即作罷,況自始未向證人李俊德表示欲改選吉一公司董監事,難謂其有同意或授權證人李俊德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改選董監事事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同意證人李俊德辦理公司遷址,且亦同意證人李俊德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事宜,惟均未同意證人李俊德以不法方式進行,此由證人李俊德隱瞞被告,逕於98年10月間、99年5月間因吉一公司大小章遺失,前往辦理印鑑變更可見一斑;
㈡被告確透過證人謝淑梅交付上開公司資料予證人李俊德,然此係因雙方於97年1月21日簽署業務合作協議之故,與吉一公司辦理遷址、改選董監事事宜無涉,難謂被告交付吉一公司大小章及各該股東之印鑑,即表示被告與證人李俊德就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吉一公司董事長,經證人謝淑梅介紹而與證人李俊德相識,證人李俊德於97年間因協助被告處理吉一公司業務,於同年10月23日經被告同意,自證人謝淑梅處取得吉一公司資料,而證人李俊德因被告同意辦理吉一公司遷址,以簽1個名字可得5000元報酬為代價,利用不知情自稱「楊建興」之成年男子,在如附表所示「吉一公司98年10月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各該出席董事之欄位上,偽簽「陳宏飛」、「呂理全」、「吳墩厚」及「樂以相」署押,且在「98年10月6日下午2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由證人李俊德登載「馬作信為主席,陳宏飛為記錄,吳墩厚及其他出席董事全體通過決議」等不實事項,繼蓋用吉一公司大小章,並盜用其先前委託陳宏飛擔任吉一公司董事而持有之印章蓋用印文,以作成此業務上文書,並持上開議事錄及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
再於99年5月間之某日,證人李俊德告以被告因吉一公司涉有逃漏稅捐案件,唯恐牽連刑責,建議被告辭去該公司董事長後,明知99年5月10日吉一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證人李俊德仍在「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登載「吉一公司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由馬作信擔任主席,李訓益擔任記錄,會中決議將選任公司負責人由馬作信變更為蘇志賢,另選任李訓益、陳恩為董事,選任汪明忠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繼蓋用吉一公司大小章,並盜用「李訓益」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以作成此業務上文書,並持上開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續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165頁反面)及證述(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在卷,並有證人李俊德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9頁、偵續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證人謝淑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7頁)、證人呂理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證人李訓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李慧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證人陳宏飛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在卷可考,復有簽收單(見偵續字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吉一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含98年10月6日吉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99年5月10日吉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偵續字卷第35頁至第93頁)及呂理全、陳宏飛、樂以相及林志文之辭職書附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堪認此情屬實。
㈡證人李俊德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地址由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事宜及相關董事會紀錄,均是伊所為,因為被告沒有錢了,而遷址後的房租較便宜;
被告有授權伊處理遷址的事情,因被告人在大陸,而公司內許多董事均已辭職了,伊方請會計師幫忙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3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證人謝淑梅向被告表示因無能力支付公司開銷,被告亦表示自身經濟上有困難,後來證人謝淑梅將公司大小章、董事印鑑及相關資料交付,其認為被告有意授權由伊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反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李俊德告以欲將吉一公司地址遷到光復南路一事,亦同意證人李俊德之提議,但不知證人李俊德就此事有無徵詢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董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堪認被告事前確有同意證人李俊德為吉一公司辦理遷址事宜。
被告雖辯稱沒有授權證人李俊德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辦理公司遷址,之所以交付吉一公司資料,乃基於2人間之業務合作協議云云,惟觀諸業務合作協議第7條:「因應管理及業務須要(按:應為「需要」之誤),甲方須提供現有銀行帳戶(或新開立之獨立帳戶),公司大小章等,乙方保證妥善保管,合法使用,非經甲方書面授權,絕不轉予其他第三方,否則將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規定之內容,被告所應交付證人李俊德之資料,僅有「吉一公司存摺」及「大小章」。
而被告當時交付吉一公司資料內容,除吉一公司大小章外,尚有吉一公司股東林志文、吳墩厚、陳宏飛、樂以相及呂理全之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此觀業務合作協議書、簽收單等影本自明(見偵續字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本院訴字卷第86頁),苟如被告所辯係基於上開業務合作協議而交付吉一公司資料,何以除上開協議所明訂之「公司大小章」外,尚交付吉一公司股東林志文、吳墩厚、陳宏飛、樂以相及呂理全之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另由該簽收單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將「吉一公司帳戶存摺」交付證人李俊德,則被告交付上開吉一公司資料,是否如其前開所辯,即非無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了解公司辦理遷址是須召開董事會程序;
除吉一公司負責人外,尚做過大眾物資及能源方面的掮客;
其為交通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則被告既具相當程度之企業經營智識,並有從事商務之經驗,對公司負責人就公司大小章、其他股東之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須妥適保管一事,定當知悉,於此情形下,何以仍將非屬業務合作協議所示之資料文件一併交付證人李俊德,即有可責之處。
矧其既自陳對於公司辦理遷址須召開董事會,亦表示知情,則其將吉一公司資料全數交付證人李俊德,並同意辦理吉一公司遷址,無疑容任證人李俊德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不法方式,達成辦妥吉一公司遷址登記之目的,實難認與證人李俊德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㈢證人李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所經營之公司發生營運困難,無法再幫吉一公司負擔任何費用,吉一公司本身沒有資產,卻又產生營運費用,故建議被告將吉一公司脫手給他人,而透過證人謝淑梅轉達予被告知悉,並獲被告同意,伊及證人謝淑梅當時均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核與證人謝淑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證人李俊德提到因吉一公司有些稅務問題,所以要換公司負責人,伊有約被告、證人李俊德到會計師那裡談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一致,則被告、證人李俊德與謝淑梅曾就「吉一公司更換負責人」進行會面討論一節,堪可認定。
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吉一公司與禾鴻公司交易發生問題,證人李俊德表示不想牽連到其,其遂口頭同意證人李俊德就近處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大約是在98年還是99年時同意,後來更換公司負責人為蘇志賢,該人是證人李俊德之朋友(見偵字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續字卷第102頁、第153頁)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變更吉一公司負責人一事,是證人李俊德於吉一公司業務運作上出了麻煩,為恐其牽扯於內,遂建議其辭去公司負責人,其知情也有同意,但不知道證人李俊德會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堪認被告知悉且同意證人李俊德所提前開「變更吉一公司負責人」之建議。
雖被告辯稱其曾與謝淑梅、李俊德一同參詢會計師意見後,原欲辭去吉一公司董事長之想法即打消,且自始未向證人李俊德表示欲改選吉一公司董監事云云,然徵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知悉且同意證人李俊德進行「變更吉一公司負責人」事宜,卻於事後翻異,則其事後翻異之前開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其於偵查中已供稱:因證人李俊德表示避免其牽涉吉一公司與禾鴻公司之問題交易,故要變更負責人,照道理公司變更負責人,董事應該也會一起變更,雖會影響原本董事權益,然當時其從事其他業務,故於道義上有跟告訴人與股東李慧芬承諾過,如果有賺錢,會加倍還給他們,僅是事與願違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除知悉並同意證人李俊德進行公司負責人變更程序外,就此情形下勢必將一併改選董監事之情有所理解,否則何需考量其他董事或股東權益之影響與提出補償措施。
衡以被告於證人李俊德所涉他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40號案件程序中,亦證稱:其於96年就往大陸發展,但還是有掛名吉一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公司業務均交給證人李俊德處理,於99年間,其認為實際上已非公司負責人,故要求證人李俊德辦理變更,後來才知道變更負責人為蘇志賢等語,亦有該案偵訊筆錄內容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40號第11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其知悉且有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之供述較符真實而可採。
又被告透過證人謝淑梅交付上開吉一公司資料,已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了解「變更公司負責人、改選董監事」事宜均須召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反面),在在均可認定被告與證人李俊德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難謂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
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
被告同意證人李俊德在未得被害人陳宏飛、呂理全、樂以相、告訴人吳墩厚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冒用其等名義,在如附表所示「吉一公司98年10月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各該出席董事欄位上,偽造上開之人之署押,以示各該董事確有出席意思表示之文書,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㈡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屬內容不實之問題,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不能論以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公司為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足參。
證人李俊德雖係於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先後製作「98年10月6日下午2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不實文件,惟被告為吉一公司董事長,對外有權代表吉一公司,故被告同意證人李俊德以吉一公司名義製作上開不實會議紀錄,所為尚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僅係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至被告同意證人李俊德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98年10月6日下午2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各該記錄簽章欄位上,盜用「陳宏飛」、「李訓益」印章蓋用於其上之真正印文,核其性質,均應屬盜用印章之行為。
㈢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又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同意證人李俊德持以前開偽造「吉一公司98年10月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私文書與「98年10月6日下午2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不實文書,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至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同意證人李俊德於「吉一公司98年10月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文件上,偽造被害人陳宏飛、呂理全、樂以相等董事之署押,表示各該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之私文書,並於「98年10月6日下午2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文件上盜用「陳宏飛」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及犯罪事實欄一㈡「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盜用「李訓益」印章蓋用印文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加以起訴,然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被告與證人李俊德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同意證人李俊德委由不知情之「楊建興」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各該出席董事欄位上,偽簽「陳宏飛」、「呂理全」、「吳墩厚」、「樂以相」之署押,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盜用「陳宏飛」及「李訓益」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皆應為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同意證人李俊德於「吉一公司98年10月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文件上,偽造被害人陳宏飛、呂理全、樂以相及告訴人等董事署押,表示各該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之私文書,乃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陳宏飛、呂理全、樂以相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之後持以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以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係同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質、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亦即,公司登記具有對抗效力,非徒具形式,為確保公司登記內容之公信力,除主管機關應依法審核、把關外,亦不容任何人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利用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漏洞,取巧辦理各項登記。
爰審酌被告為求經營公司之便及卸免相關法律責任,透過證人李俊德利用公司登記形式審查密度甚低之制度漏洞,杜撰不實事項辦理各項登記,此舉除損及相關人等之權利外,亦嚴重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現從事大眾物資及國際金融事務,以所得之勞務費及佣金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指陳被告與證人李俊德共犯所生之本案危害、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98年10月6日下午2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吉一公司98年10月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證人李俊德提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然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98年10月6日下午2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各該記錄簽章欄位上,盜蓋「陳宏飛」、「李訓益」印章所生之真正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不詳時、地,除持上開「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外,尚提出「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案卷內並無所謂之「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復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偽造│
│ │、位置及出處 │ │署押及數量 │
├──┼───────┼────────┼──────┤
│ │吉一公司民國98│偽造「陳宏飛」之│偽造之「陳宏│
│ 1 │年10月6日董事 │署押壹枚 │飛」署押壹枚│
│ │會出席董事簽到│ │ │
│ │簿之董事陳宏飛│ │ │
│ │簽名欄位(他字│ │ │
│ │卷第9頁) │ │ │
├──┼───────┼────────┼──────┤
│ │吉一公司98年10│偽造「呂理全」之│偽造之「呂理│
│ 2 │月6日董事會出 │署押壹枚 │全」署押壹枚│
│ │席董事簽到簿之│ │ │
│ │董事呂理全簽名│ │ │
│ │欄位(見他字卷│ │ │
│ │第9頁) │ │ │
├──┼───────┼────────┼──────┤
│ │吉一公司98年10│偽造「吳墩厚」之│偽造之「吳墩│
│ 3 │月6日董事會出 │署押壹枚 │厚」署押壹枚│
│ │席董事簽到簿之│ │ │
│ │董事吳墩厚簽名│ │ │
│ │欄位(他字卷第│ │ │
│ │9頁) │ │ │
├──┼───────┼────────┼──────┤
│ │吉一公司98年10│偽造「樂以相」之│偽造之「樂以│
│ 4 │月6日董事會出 │署押壹枚 │相」署押壹枚│
│ │席董事簽到簿之│ │ │
│ │董事樂以相簽名│ │ │
│ │欄位(見他字卷│ │ │
│ │第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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