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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助
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0、4516、7127、17300至1730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4、8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助應予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職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訊據被告林天助雖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惟公訴人對於被告提起公訴及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業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60、4516、7127、17300至17304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2029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4、89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且有證人施彥成(原名施友升)、王慈妃、秦興華、林怡利、林蓁砡(原名林鈴莉)、張維新、謝秀珠、吳梓綾(原名吳錦媛)、仲美雲、莊廷模、張坤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為憑,是本院初步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確屬重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故被告本件自有該款之羈押原因。
參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初步觀之卷內各項證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
復觀諸被告前曾因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到案,及本案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案件尚在審理中,有多名證人待詰問)暨未來可能刑罰與犯罪所得金額、非法吸金之投資人數等情,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被告更有逃亡國外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業已慎重考量被告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與妥當性,並於充分訊問,瞭解被告涉犯情節後,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開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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