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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奕均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15時起至16時止,在新北市深坑區與石碇區交接處路旁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半瓶及啤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結束飲酒後未幾,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 段(萬芳交流道)等紅燈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
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吳忠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又刑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交流道附近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然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此次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再衡諸其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歷不高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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