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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應由法院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安全為以足。
又法務部為訂定執行之客觀標準,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依研究統計,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法務部88年11月24日法檢字第004334號函參照)。
查本件被告蔡志忠被員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 毫克,已高出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依上開法務部研究結果,其肇事率至少高於一般正常人10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產生高度危險。
再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
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形始遭員警攔停盤查,且被告查獲後有拉扯、攻擊等狀態,經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測試結果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情(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於被查獲時確有意識模糊、難以維持平衡等無法控制生理動作之現象。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5日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嗣上開條文於102年6月11 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刪除拘役刑或選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且修正後處罰範圍較修正前廣,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且為逃避酒測臨檢,對值勤員警施以強暴手段,造成員警受傷,顯無視於第一線執行員警之人身安全以及公權力,確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77號
被 告 蔡志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於民國102年5月5日凌晨 0時許至3時許之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1段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5)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1段與新生北路路口時,發現該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警員江原鋒、陳吉豪等人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其因酒後心虛為避免遭警盤查,竟加速逃離,警員江原鋒、陳吉豪察覺有異乃尾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處,蔡志忠遂棄車欲逃離該處,經警員江原鋒、陳吉豪上前攔停,蔡志忠明知警員江原鋒係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腳與警員江原鋒強力拉扯,又強行以手肘攻擊警員江原鋒腹部數次、另以握拳方式攻擊警員江原鋒頭部,致使警員江原鋒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挫傷、手磨損擦傷等傷害,警員陳吉豪見狀乃上前合力將之壓制逮捕。
蔡志忠嗣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江原鋒於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行照影本等各1份及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
且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 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綜上,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等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所涉傷害及公共危險 2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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