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97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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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慧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慧玲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三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飲料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四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廈門街口,因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員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七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孫慧玲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七0毫克等情亦無意見(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此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

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憑;

再參諸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0毫克,佐以被告係因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而為員警攔檢稽查,且被告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就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此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因酒後無法控制生理,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然駕駛。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月十三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增訂之第一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1.前此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

2.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七0毫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

3.暨衡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

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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