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上,30,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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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大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譚大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大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而被告與告訴人賴明珠現已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符合自首要件,並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臀部、雙腕、左髖、左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致未能和解,然其犯後態度尚可,且無科刑紀錄,並斟酌其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以原審未予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 萬元完畢,告訴人復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北簡調字47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卷第41至42頁),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其經此起訴審判,理當知所警惕。

至告訴人雖表示僅因不想浪費時間才跟被告和解,並非原諒被告等語,然其對本案如何量刑,亦表明由本院依法審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足憑(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卷第43 頁),而觀諸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並已切實完成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足見其確有心彌補己身過錯,且知所反省,信無再犯之虞,自尚無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堅強理由,是本院仍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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