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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侵簡字第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坤霖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下午6時30分,搭乘臺北捷運文湖線由科技大樓站往忠孝復興站途中,竟意圖為性騷擾,乘車內人多擁擠,告訴人甲女(警詢代號3306甲○1020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不及防備之際,趁機緊貼甲女背後,並以生殖器磨蹭甲女屁股右後方,再以右手碰觸甲女右大腿後方,致使甲女發覺有異並感到噁心不舒服及憤怒,甲女並立即大喊「色狼」等語。
嗣趁捷運忠孝復興到站時,甲女要求被告隨其一同下車,向捷運站務人員請求協助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因該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一○二年度侵簡字第六號卷第22頁、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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