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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婷(原名徐嘉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2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士婷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晚間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行駛,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236 巷口處時,適羅亘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四維路236 巷西往東行駛欲左轉四維路,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機車相撞,致羅亘志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徐士婷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羅亘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士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5 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羅亘志亦於警、偵訊中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陳述明確,證人即員警王勛弘亦於偵訊中證述到場處理經過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
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乃因被告未依照交通標誌依遵行方向行駛,導致告訴人駕車無從預期不及反應,以致擦撞到被告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頭部因受到外力撞擊,而導致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其亦自承是因路況不熟才會逆向行駛,並有現場圖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函文(「腦震盪症候群」係指頭部外傷跟隨而來之一系列症狀,如頭痛、頭暈、注意力不集中等,多半持續數周至數月,極輕微的頭部撞擊也可能導致該症候群等語)等件為憑,則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並無疑義,被告顯係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導致此次車禍,而依當時客觀天候、視線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經診斷有據之傷害,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王勛弘據報前往現場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羅亘志受傷,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終究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兼參酌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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