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審交易,223,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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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繼光
輔 佐 人 鄭錦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繼光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上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時值天雨,視線不良,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快速行駛,適有告訴人謝查某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被告鄭繼光前方,被告鄭繼光發現後閃避不及,猶撞及告訴人謝查某所騎乘腳踏車之後方,致告訴人謝查某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鄭繼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查某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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