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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嘉毅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251 號,本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哲葳所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車況而剎車,被告曾嘉毅閃避不及而追撞告訴人陳哲葳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陳哲葳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肘、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嘉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曾嘉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哲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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