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美雲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上午6時2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之人行道,牽繫所飼養之犬隻散步,本應注意牽妥其寵物,不得疏縱使其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解開其繩鍊,讓其所飼養之犬隻與其他犬隻玩耍,因該犬隻受到其他犬隻驚嚇,突然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口處衝出車道,適黃貞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雖立即採取緊急煞車之避險措施,仍閃避不及而撞擊該犬隻,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肘102公分擦傷、左踝21公分擦傷之傷害。
劉美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經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劉美雲自首、黃貞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貞善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另本判決所引下列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貞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在案(參他字卷第11-12頁、偵字卷第11-1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14、19、21-24、26-32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上揭犬隻,本應注意犬隻具有相當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防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鬆開牽引其飼養犬隻之鍊繩,任其與他犬隻玩耍,嗣該犬隻受到驚嚇而衝出道路,致使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
查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此有前揭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供承:當時行車之速度約為時速50-60公里(參他字第11764號卷第11頁背面、22頁、偵字第3197號卷第12頁),是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就行車速度予以限制,其旨在避免駕駛人因速度過快,而與同向車道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危害於同向車輛之安全,並非在保護突然無端闖入其行駛之車道者。
本件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若未於上揭時、地,無端闖入告訴人所行進之車道內,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本院認為被告縱使有些微之超速情事,其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客觀可歸責可言,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偵卷第25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在於被告飼養犬隻作為寵物,卻未盡看管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不得分期給付,雙方而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其犯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