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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蔚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蔚瀅於民國 102年3月14日5時4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號制燈已轉為黃燈時,仍貿然加速行駛。
適有告訴人林宜頡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遂遭被告王蔚瀅所駕機車撞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嗅覺功能低下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蔚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王蔚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宜頡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卷第59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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